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原景生態環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南玉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賴錫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泉
周燦雄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
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
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
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
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
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
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
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
台上第30
38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當庭以
言詞聲請通知大自然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236頁),卻未提出書狀於本院,已
與告知訴訟之規定不合。況原告起訴係主張
系爭契約存於
兩
造之間,
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自單純僅存於兩造之間,判決
效力自不及於大自然公司,且大自然公司亦不因本件裁判之
內容或執行結果,而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可能遭受任何之不利
益,得認大自然公司於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從而,
參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由本院為告知訴訟之必
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年9月17日與時任被告代理人陳儷芳以電
子郵件達成
承攬合意,約定由伊承包被告位在雲林縣○○鄉
○○村○○00○0號之古坑慈心農場(下稱系爭農場)整地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5年1月3
日止。
惟施工完成後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伊因而於105年7
月14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5萬4,866
元,請其儘速給付。
詎被告
迄今未有回應,似無債還債務之
意願。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4,866元,並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
非系爭契約之主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契約,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
05條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375萬4,866元
等情,惟為被告
所否認。茲查:
㈠、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是否存於兩造之間?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
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而為被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16日
向陳儷芳提出系爭工程3家廠商之報價單,陳儷芳
旋於同年
月17日回函確認收到報價資料,並轉知陳明泉之聯絡方式。
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5年9月21日寄送
系爭工程費用結算資料予陳明泉,劉政容後於106年9月4日
發函邀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13日至古坑慈心農場討論
系爭工程費用,又於107年2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0
日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付款事宜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往來紀錄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107
至109頁、司促卷第13至15頁),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法定
代理人、陳儷芳、陳明泉、劉政容等人於電子郵件往來中,
所代表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應綜合全卷證資料審究。
3.就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部分:
⑴證人即時任被告執行長秘書之陳儷芳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104年9月請我轉交報價資料予大自然公司之陳明泉,是陳
明泉負責該建設,我並未參與系爭工程契約,亦無權代表被
告對外簽約。系爭農場初期雖由被告管理、建設,但後來決
定改為營利方式經營,認為不
適合由被告管理,故直接交由
大自然公司負責,被告並未發包系爭工程。大自然公司組織
上雖隸屬於被告,但其會計、人事均與被告獨立等語(見本
院卷第136至140頁);證人即時任系爭工程款請領業務之劉
政容證稱:陳明泉時任大自然公司副課長,系爭工程只有他
與包商接洽並參與全程。被告未曾介入系爭契約,亦未給付
款項給原告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互
核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告執行長蘇慕容證述:系爭農場一開
始是被告在運作,後來因要轉經營成休閒農場,所以才由大
自然公司來做後續的建設及營運。系爭工程是大自然公司找
劉南玉承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尚無齟齬,且
系爭工程要求開立之統一編號抬頭名稱為大自然公司,亦有
107年2月8日電子郵件附卷
可佐(見司促卷第15頁),
足徵
系爭工程定作人應係由陳明泉代表大自然公司締約,而被告
與大自然公司
乃為分別獨立之法人格等節,
洵堪認定。另證
人蘇慕容證稱: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大自然公司會計不准,方
生履約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更得證系爭工程契
約當事人為大自然公司,而與被告
無涉。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被告處所說明系
爭工程事宜,得證系爭契約定作人為被告
云云。然查,被告
固曾邀原告法定代理人至被告處所商討系爭工程事宜,
業據
證人陳儷芳、蘇慕容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45至
146頁),又證人蘇慕容為
上揭電子郵件之副本寄送對象乙
節,並有該等電子郵件可稽。惟揆之證人蘇慕容證稱:從整
個組織的框架來看,因我是被告事業部執行長,故大自然公
司財務會送到我這裡簽核,也因此由我出面協調系爭工程事
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復參大自然公司組織上
隸屬於被告乙情,可知蘇慕容於該時邀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明
工程款明細,僅係基於瞭解從屬事業體所生爭議,從旁協調
,並非基於契約當事人地位,就系爭工程為履約協商或談判
,亦徵被告
要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4.就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部分:
⑴細繹上揭電子郵件中,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稱謂,均為「愛魚
生態營造公司(下稱愛魚生態公司)劉小姐」,有相關電子
郵件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司促卷第17頁
),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具代表原告締約之外觀,不無可疑
。又證人陳儷芳證稱:我收到
開庭通知時方知悉原告名稱,
我只知道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公司名稱為「愛魚」,全名我不
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劉政容亦證稱從
未與原告有何接觸,原告法定代理人均以愛魚生態公司名義
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證人等主觀上均認知原告
法定代理人係代表愛魚生態公司
而非原告乙節,洵堪認定。
尤有甚者,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16日締約電子郵件所
附之報價單即為原證14號,業經原告
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35頁),細究報價之3家報價廠商分別為愛魚生態公司、原
景營造有限公司與冠賢工程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69至173
頁),均未見原告「原景生態環境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稱字
樣,故系爭工程承攬人並非原告,甚為
灼然。
⑵至原告雖主張:我都
是以愛魚生態的信箱對外與廠商聯繫,
我最後的報價單是以原告公司的名義出具云云。但查,原告
法定代理人早於100年12月27日即將愛魚生態公司出資全數
轉讓訴外人張瀚元承受,並由張瀚元擔任董事,經本院職權
調閱公司登記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原
告法定代理人並自承原告公司與愛魚生態公司沒有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頁),則縱使援用同一電子信箱對外聯繫
,於電子郵件中改換名銜並非難事,為避免收件者混淆誤認
原告與愛魚生態公司之關係,其自可輕易於郵件中更名,無
特冠愛魚生態公司名銜之必要,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竟捨此不
為,致上揭證人均一致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愛魚生態公司
,且原告法定代理人轉讓愛魚生態公司出資後,相隔數年,
仍於104年9月間以愛魚生態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業如前述
,尤徵係以愛魚生態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從而,原告主
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冠以愛魚生態公司頭銜,卻仍得代表原告
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云云,非屬有理。末原告雖另提出完工後
之報價單載以兩造名銜,以證系爭工程契約當事人為兩造(
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然原告既未能舉證報價單業已送達
被告,且被告對此亦有爭執,是此部分主張,無足可採。
㈡、稽上,因兩造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並
未存於兩造之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5萬4,866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75萬4,8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大自然公司登記之異動
索引,然大自然公司既非本件被告,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
即
難認與本件相關,更遑論有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亦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