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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原景生態環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南玉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賴錫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泉       周燦雄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追加 被告 大自然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 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 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定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 ,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 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難認為同一。 二、查,原告以其承攬被告所發包址設雲林縣○○鄉○○村○○ 0000號(系爭場址)之古坑慈心農場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尚積欠新臺幣375萬4,866元工程款為由,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審理後,原告始於同 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被告狀,另以大自然農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農場)為追加被告,主張系爭場址為追 加被告所經營管理,且證人劉政容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付款 事宜亦曾使用追加被告名義等語。然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 言,故原告據此追加大自然農場為被告,揆諸首揭規定,於 法自有未合;況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 236頁),且本院審理今,原告始以上開書狀追加被告, 若允許其追加,將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 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亦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不符訴訟經濟。甚且,原告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對於被告與追加被告間無須合一確定,亦無法律所規定必須 一同被訴,否則即生欠缺當事人之情形。此外,亦查無 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餘各款規定之情事 ,故原告追加大自然農場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