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93號
原 告 原景生態環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南玉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賴錫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泉
周燦雄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追加 被告 大自然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妙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者。2.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
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
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
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
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
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定
參照)。準此,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
,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原因事實已
非相同,二者基礎事實自
難認為同一。
二、查,原告以其
承攬被告所發包址設雲林縣○○鄉○○村○○
0000號(
系爭場址)之古坑慈心農場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尚積欠新臺幣375萬4,866元工程款為由,對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審理後,原告始於同
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
聲請追加被告狀,另以大自然農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農場)為追加被告,主張系爭場址為追
加被告所經營管理,且證人劉政容與原告洽談系爭工程付款
事宜亦曾使用追加被告名義等語。然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
言,故原告據此追加大自然農場為被告,
揆諸首揭規定,於
法自有未合;況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
236頁),且本院審理
迄今,原告始以
上開書狀追加被告,
若允許其追加,將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
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亦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不符訴訟經濟。甚且,原告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對於被告與追加被告間無須合一確定,亦無法律所規定必須
一同被訴,否則即生欠缺
當事人適格之情形。此外,亦查無
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其餘各款規定之情事
,故原告追加大自然農場為被告,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