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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上訴人 宏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品森 訴訟代理人 曾世修       黃永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曾宜湘變更為曾品森,據 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被上訴人民國108 年3 月19日 書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22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承攬由訴外人誠永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誠永公司)擔任起造人之桃園市○○區○○段○○○ ○○ ○○○ ○ 號2 筆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模板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104 年4 月10 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 下同)1,954 萬2,082 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地 下室保留款為工程總價20% 即72萬4,563 元。嗣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與誠永公司提前終止契約進行結算,誠永公司並將 上開地下室保留款其中25萬8,712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給付 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自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予 被上訴人之義務。再被上訴人施作期間另依上訴人工地主任即 訴外人李玟錠要求配合修改工程,兩造於104 年8 月29日簽立 「模板工程修改補貼材料及補工明細單」(下稱系爭明細單) ,上訴人同意補貼被上訴人15萬3,800 元。另前述地下室保留 款72萬4,568 元之5 %營業稅為3 萬6,228 元,上訴人亦尚未 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系爭明細單之協議訴 請上訴人給付44萬8,740 元(計算式:25萬8,712 元+15萬3, 800 元+3 萬6,228 元=44萬8,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與誠永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契約並離開 工地,雙方結算範圍至建物地上1 樓樓板,就系爭工程其餘項 目,係被上訴人直接向誠永公司請款,伊未驗收被上訴人施作 之系爭工程,也未與被上訴人結算,堪認誠永公司已承擔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所負債務,被上訴人自應向誠永公司請求系爭保 留款。再李玟錠無權辦理契約變更,自無代理上訴人簽定系爭 明細單之權限,且系爭明細單係在修改建物1 樓「夾層」,非 屬上訴人與誠永公司結算之範圍,況其施作性質為瑕疵改正, 被上訴人未證明已改善完畢並經驗收合格,上訴人自無給付之 理。另就地下室保留款5%營業稅,被上訴人已由誠永公司處獲 得給付,並已包含在前開對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留款內,不可 重複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原承攬由誠永公司擔任起造人之桃園縣○○市○○段○○ ○ ○○ ○○○○ ○號土地上住宅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模板工程 (即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兩造並簽立工程合約書( 即系爭契約)。 ㈡誠永公司與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承攬契約,工程範圍 結算至建物地上1 樓樓板。兩造亦於104 年8 月31日合意終止 系爭契約,就結算範圍以外之工程,被上訴人之後係直接向誠 永公司請款。 ㈢誠永公司已給付46萬5,851 元(含稅)之保留款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明細單為上訴人時任工地主任李玟錠與被上訴人工地代表 即訴外人曾世修於104年8月29日所簽。 ㈤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地下1 樓保留款25萬8, 712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應由誠永公司給付,是否可採 ?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明細單請求15萬3,800 元,有無理由? 1李玟錠是否為有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明細單之人? 2系爭明細單所載工程被上訴人有無完成? 3系爭明細單所載工程款應由上訴人亦或誠永公司給付? ㈢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地下室保留款72萬4,568 元之5%營業稅 3 萬6,228 元,是否有據? 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 留款25萬8,712元: 1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 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 當承攬工程全部完竣且經正式驗收合格時,即應返還保留款。 此觀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工程款項依工程款(100% 現金票)地下室保留20% ,於結構體完成(5 樓)完成退10 % (60天期票)5F以上領90% 工程款)屋頂收料完成退5%(60天 期票),外架拆除及甲方驗收後退5%(60天期票)。」等語( 見原審卷第5 頁背面),亦有相同之約定。查本件兩造既不爭 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見不爭執事項㈤),且觀諸 上訴人製作之各期估驗計價表(見原審卷第51 -58頁),就系 爭保留款25萬8,712元,確實尚保留而未給付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 ,自屬有據。 2上訴人雖辯稱:104 年8 月31日上訴人退場後,即應由誠永公 司給付保留款予被上訴人云云,而兩造固不爭執誠永公司與上 訴人終止契約時工程結算至建物地上1 樓樓板,兩造亦於同日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就結算範圍以外之工程,被上訴人日後係 直接向誠永公司請款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㈡),惟究係上訴人 或誠永公司有給付系爭保留款之義務,仍應視系爭保留款是否 已在誠永公司與上訴人結算之範圍,即誠永公司是否已將該保 留款給付予上訴人而定。而上訴人前於105 年1 月30日就含括 系爭保留款在內之結算工程款共171 萬4,684 元開立統一發票 向誠永公司請款,據誠永公司計算其餘電費、臨時管理費等款 項後,以總金額195 萬8,584 元與上訴人進行最終結算,並開 立金額為98萬1,092 元、97萬7,492 元之支票2 紙交付上訴人 等情,有上訴人製作之估驗計價表、誠永公司合約計價單、上 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誠永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2 紙、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87頁、 第89-91 頁、第215 頁),誠永公司亦稱其最終給付予上訴人 之工程款金額,已包含地下室保留款25萬8,712 元等語,有誠 永公司107 年6 月11日誠永營字第1070611001號函、108 年2 月25日誠永營字第1080225001號函各1 份存卷可按(見原審卷 第81頁、本院卷第77頁),足認系爭保留款確已在誠永公司與 上訴人結算之範圍內,並據誠永公司付訖。是於該範圍內,兩 造間系爭契約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即應將系爭保留款給付予 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工程地下室保留款5%之營業稅3 萬6, 228 元: 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地下室保留款共計72萬4,563 元,其中誠 永公司已付被上訴人之46萬5,851 元為含稅金額;誠永公司給 付予上訴人之系爭保留款25萬8,712 元,亦為稅後金額等情, 有誠永公司前開107 年6 月11日、108 年2 月25日之函文2 份 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7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系爭 保留款,已包含營業稅額,又其既已由誠永公司處領得含稅之 其餘保留款,自無再向上訴人重複請求營業稅之理,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3 萬6,228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應依系爭明細單給付被上訴人15萬3,800元: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地下1 樓及地上1 樓期間,經 上訴人工地主任李玟錠指示進行工程修改,上訴人同意補貼被 上訴人15萬3,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明細單1 紙為證(見 原審卷第13頁),稽之該明細單係由上訴人工地主任李玟錠及 被上訴人工地代表曾世修合意所簽,原則上自得拘束兩造,被 上訴人執此向上訴人請求,確有所本。另審酌系爭明細單簽立 日期為104 年8 月29日,修改範圍包括地下1 樓、後側1 樓、 1 樓夾層等,與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退場、與誠永公司結 算至建物1 樓樓板此情(見不爭執事項㈡)互核以觀,堪知系 爭明細單成立之日期係在上訴人與誠永公司終止合約前,施工 範圍又未包含地面2 樓以上之工項,益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明 細單屬本件兩造應結算之範圍,與誠永公司無涉此節,確屬可 採,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3,800 元,自屬有據。上訴人僅以 該明細單所載「1 樓夾層」之文字,逕指應由誠永公司承擔此 債務云云,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難以採信。 2上訴人抗辯李玟錠無權辦理契約變更,故無簽立系爭明細單之 權限云云,惟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本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 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對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管理等職 責,系爭契約第8 條亦約定上訴人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 有監督及指示被上訴人之權(見原審卷第6 頁),則李玟錠身 為上訴人工地主任,自有指揮被上訴人施作修改工程,並與被 上訴人協議補工金額之權限,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系爭契約內 容不符,當非有據。 3至上訴人抗辯:系爭明細單所示修改為被上訴人施作瑕疵之修 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且該修改工程未經上訴人驗收, 是否施作完畢,上訴人亦無法確認云云,惟系爭工程已全部完 工並經誠永公司驗收合格,誠永公司甚至已將剩餘保留款46萬 5,851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㈤、㈢),自堪信被上訴人就系爭明細單所示工項,確有完工 且無瑕疵可指。又上訴人辯以此工程僅屬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性 質云云,惟觀諸系爭明細單上所載「模板工程修改補貼材料及 補工明細單」之文義,已足認此乃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修改, 而同意「補貼」被上訴人材料及工資費用之協議。復衡以工程 實務中,倘發現承攬人施工瑕疵,定作人僅會催告其補正,並 無與承攬人另行協議增加報酬之可能;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 客觀事證及工程慣例俱屬不符,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及系爭明細 單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留款及補貼款共41萬2,512 元(計算式:25萬8,712 元+15萬3,800 元=41萬2,51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1日起(見原審卷第 2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 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 敗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