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楊大鵬
被
上訴人 峻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泰杰
訴訟代理人 劉建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
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事件第二
審訴訟程序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及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
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
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
參照
)。
經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511
條規定賠償其因終止
兩造間
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而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若認被上訴人未終止契約,因被上
訴人未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上訴人亦得
解除契約,而依民
法第260條規定請求因解除契約而生之
損害賠償。經核上訴
人
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係屬本於同一承攬事件所生之紛
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27日簽訂維修及保固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106年7月30日前負責
完成下列工程之施作:1.彰化縣田中鎮店舖、住宅新建工程
4樓及5樓之屋頂平台磨石磚水泥縫局部起沙部分再抹水泥縫
1次,5樓女兒牆的上緣重新抹水泥,乾了以後再塗油性水泥
漆。2.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及彰化縣○○鎮○
○路○○○巷○○弄○○號共2戶之電動鐵捲門維修至正常升降(下
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並同意就彰化縣田中鎮店舖、住宅新
建工程之建築結構體負保固責任,保固
期間至118年10月12
日止,兩造約定維修及保固款項為150萬元,付款方式為於
簽署系爭契約時以支票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於上訴人每
完成系爭工程1項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確認後,以支票給
付上訴人25萬元。
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第
1項工程中4樓及5樓屋頂平台磨石磚水泥縫局部起沙工作後
,被上訴人竟無故指示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不准上訴人進入現
場,使上訴人無從履約,被上訴人雖至今並未明白表示終止
契約,但其舉止,實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上訴人履
行後續工程之花費僅需2萬元,故被上訴人拒絕履約及終止
系爭契約致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48萬元(50萬元-2萬元=
48萬元),為此先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48萬元。若認為被上訴人
未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附隨義務即
開門讓上訴人進入工地現場,致上訴人無法履約,上訴人自
解除系爭契約,並備位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所
生之損害賠償48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
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確認後,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
但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僅於106年7月初由其承包商
勘
驗現場及將彰化縣田中鎮店舖、住宅新建工程4樓、5樓之屋
頂平台敲除部分損壞之磁磚,並未進行任何系爭契約所約定
之工程項目,且該承包商於勘驗過程中更損壞4樓浴室之淋
浴拉門玻璃,經被上訴人現場管理人員要求修理後,上訴人
自此未再進場施工。上訴人稱其已完成部分工程、被上訴人
不准上訴人進入施工地點,上訴人卻未提出任何
佐證,顯非
事實。因上訴人逾期遲未完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但上訴人
嗣後迄今仍未依約履行,
上訴人應依約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現場也還在漏水。上訴人
並未施作系爭工程,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款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得拒絕給付
報酬而有
同時履行抗辯權。
另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然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
,故應不得解除契約,且上訴人行使解除契約之時點,已超
過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1年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四、查兩造於106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106
年7月30日前負責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並同意就彰化縣田
中鎮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之建築結構體負保固責任,保固期
間至118年10月12日止,兩造約定維修及保固款項為150萬元
,付款方式為:1.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時以支票給付上
訴人100萬元。2.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之工程次
序施作,每完成系爭工程1項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確認後
,每項工程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完成當日之同時以支票給付上
訴人25萬元,2項工程共計5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簽約時以
支票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
人提出之維修及保固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
堪信為真實。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先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60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上訴人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
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元,但被上訴人否認曾終止契
約,及否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先由
主張有民法第511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就定作
人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承攬人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致受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7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第1項工程中4樓
及5樓屋頂平台磨石磚水泥縫局部起沙工作後,被上訴人竟
無故指示工地現場管理人員不准上訴人進入現場,使上訴人
無從履約,被上訴人雖至今並未明白表示終止契約,但其舉
止,實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證人王建馭到庭
具結證稱:上訴人於106年間有找其
至現場施工,是到現場屋頂磨石磚的填空,其做了3天,磨
石磚的填空有完工,至於5樓欄杆的女兒牆要補水泥、油漆
,但其沒有施作,就磨石磚填空的部分有向上訴人請款,大
約是3萬元,未施作部分就沒有請款,其第一天是找賣房子
的陳先生,他拿鑰匙給其,他跟其說做完後,把鑰匙放在信
箱,後來其要再做的時候,就拿不到鑰匙了等語(見本院卷
第100至101頁);證人陳鏗榮即代銷房屋業者則證稱:伊雖
然駐紮在那裡,但伊是上下班制度,所以伊第一次有交鑰匙
給工班,後來就是請他把鑰匙放在信箱,用完之後再交還給
伊就好;並無工班跟伊要鑰匙,而伊不給鑰匙之情形,因為
被上訴人有交代伊要執行,而且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對伊來說
都沒有利害關係,而房子修繕愈快,對伊銷售房子是有利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顯
見證人陳鏗榮未有拒交
鑰匙及不讓上訴人人員進入現場之情,且從證人王建馭
上開
證詞,僅可得知其嗣後未取得鑰匙,但尚難僅憑此遽謂證人
陳鏗榮有刻意不給鑰匙之情,更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有刻意指
示證人陳鏗榮不給上訴人人員鑰匙,並禁止上訴人人員進入
工地
一節,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管理人員不准上訴人
進入現場,使上訴人無從履約,而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等
情,
難認有據。又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6日以台北敦南
郵局第1179號存證信函仍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儘速施工
完成系爭工程一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
原審卷第63至65頁),
益徵被上訴人於此之前應無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而上訴人收到後於同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上訴人,且
觀諸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
容主要係要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工程款50萬元(見原審
卷第15至19頁),顯見上訴人於106年8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
函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復未另行舉證
證明
以實其說,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
足憑取。本件定作人
即被上訴人既未終止系爭契約,自無民法第511條之
適用,
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元,
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萬元本息
,有無理由?
1.按解除契約,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
文。而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
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若定作人不於
前條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
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明文。是在
承攬契約中,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未履行時,亦非
直接就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仍應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
人履行,定作人仍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
此所生損害。
2.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有指示現場管理人員不讓上訴人人員進入
現場施工之情,已如前所述,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協力
義務之情。況且上訴人雖主張以106年8月22日之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為定期限催告,然該存證信函並未有定相當期限催
告定作人為一定行為之字樣,僅於函末載明:「以此函通知
被上訴人函到7日內儘速依約將工程債款50萬元交付」等語
(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是仍不
足證上訴人定有相當期限
催告被上訴人協助其繼續施作一節,則依民法第507條規定
,上訴人既未先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即逕以上訴理由狀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於法即屬不合,自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
效力。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
萬元,
亦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6
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