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陳一銘
被
上訴 人 天工開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修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
律師
崔積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3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承攬南京市中國科舉博
物館(下稱南京科舉博物館)之設計企劃服務工作,並於103
年6 月間將該館「數碼廳展覽」之設計企劃服務(下稱
系爭設
計服務)轉交被上訴人承攬,
兩造訂立博物館數碼展陳設計顧
問複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25 萬元,包含第一期款75萬元及第二期款50萬元。上
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75萬元,另第二期款50萬元依約應於被上
訴人完成系爭設計服務並經上訴人確認後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
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4月20日及7月1日,
分別提供提案簡報、設計規劃書及最終版本設計規劃書,並於
105年3月21日已完成並交付系爭設計服務之全部工作,於同年
4 月25日詢問上訴人辦理請款,此已有請求上訴人驗收並辦理
結案之意,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同意給付50萬元,並請被上
訴人開立發票辦理請款,即表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給付。被上訴人隨即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105 年
12月14日收受被上訴人發票,依約上訴人應於收受發票後30日
內(即106年1月13日前)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
南京科舉博物館亦於106年1月28日正式對外營運,被上訴人亦
於106年5月18日依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設計服務之結案報告。
詎上訴人收受發票及結案報告後,
迄未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
縱認
本件需經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也早已交付工作,上訴人
拒不為驗收,依
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已完成驗收
,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4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完成工作項目係室內設計規劃、電力
使用等,其中部分工作係由上訴人所完成,被上訴人不能請求
全部報酬。且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會同辦
理驗收作業,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25日詢間可否辦理
請款,此詢問即含有請求上訴人辦理驗收並辦理結案之意
云云
,然顯係為規避其未依約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驗收程序
之事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可藉由同意請款一事,
免除依約
應執行之驗收程序。又被上訴人並未以「簡報」方式向上訴人
完整說明其所完成之全案設計企劃內容,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4 年7月1日向上訴人簡報說明設計企劃內容,然該次簡報僅
係履約過程之一部,上訴人從未表示該次設計企劃內容即最終
定稿版本。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全案完整設計企劃資料(即結
案報告)係經上訴人善意提醒後始提出,顯見被上訴人未達驗
收之付款條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18日始提出結案報
告,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完成工作之時間點不符,況被上訴人
於106年3月間仍在南京市執行
本案工作,上訴人如何能對其工
作進行確認與驗收,而檢視其內容有無完成及待改善或修改之
處?故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並經上訴人確
認而得請求報酬云云,
委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及交付系爭設計服務工作,
嗣亦經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
承攬契約內容如上
訴人提出之「博物館數碼展陳設計顧問複委託合約書」(見原
審卷一第56至59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
頁),其中爭點即報酬給付之方式,為該契約第3 條所約定:
「合約金額及付款方式:一、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就本專
案應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合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1,250,000 元(含
營業稅),分兩階段付款。乙方
就本專案之報價項目,詳參附件一『專案報價單』。二、第一
期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六十,即750,000 元,於本合約簽署完
成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三、第二期款為合約總價
百分之四十,即500,000 元,於設計企劃文件完成,經甲方確
認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四、甲方於收到乙方該期
請款文件及發票後,應於30日內以電匯付款至乙方指定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
款75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設計服
務工作,
期間陸續提供提案簡報、設計規劃書簡報、結案報告
簡報,並已於同年4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詢問請款事宜
,上訴人策展主任李亞男於同年12月12日表示第二期款50萬元
之請款應無問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14日開立發票向上訴
人請款,
惟上訴人迄未付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李亞男名片、請
款單、支票、105年4月25日電子郵件、105 年12月12日電子郵
件、105 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璞實法律事務所106年7月18日
璞字第2017071801號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776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8 至13、17至20、31頁),及106年5月18日電
子郵件
暨附件「南京市中國科舉博物館數碼廳常設展設計期結
案報告」、開幕新聞網頁資料、南京科舉博物館網站資料(見
原審卷一第29至49頁),及科舉常設展00000000提案簡報、00
000000版本最終規劃書、科舉數碼廳臨時展規劃書、臨時展數
碼館簡報、設計規劃書0420檔案、105 年3 月21日電子郵件、
104年1月30日電子郵件、105年8月15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員
工與李亞男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8至172頁)為證。
觀
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14條合約附則之附件一「專案報價單」
(見原審卷一第53頁)所示,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項目為⒈
「數碼廳策略企劃(含a.展示定位及特色、b.技術及應用趨勢
分析)」、⒉「展區規劃服務(含a.展區定義、b.動線規劃及
參觀流程、c.預算規劃)」、⒊「互動展項設計服務(含a.展
示形式規劃、b.介面設計/ 互動設計、c.展示系統架構分析、
d.內容規劃、e.相關展場設計諮詢)」,則依被上訴人前揭提
出之簡報及電子郵件內容等,
堪信其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亦
自認系爭設計服務業已完成(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設計服務工作,應屬可採。
㈢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
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
過相當時間未表示
異議者,
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
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
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
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
14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訴人固
抗辯被上訴人僅係詢問請款
事宜,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驗收作業,故未完
成驗收云云。惟觀諸歷來兩造之電子郵件內容,於105 年12月
12日上訴人策展主任李亞男表示:「我們與行政那邊確認過,
雖然沒有合約
正本,但有之前的付款紀錄資料,本次請款應無
問題,可以開發票過來,不過要注意開法(抬頭那些的)必須
和第一期一致」(見司促卷第13頁);於105 年12月15日被上
訴人員工覆以:「亞男,附件是我方整理的工作達成狀況,列
出主要工作與交付項目,其他來來回回溝通或開會之類的我就
不細列了,請參考」(見司促卷第17頁);於106年3月15日李
亞男表示:「不好意思,經問會計及行政,已在等候最後一關
的簽核,我會再追這個進度,謝謝!」(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
)。及於106年5月16日經被上訴人員工以Line告以:「另外,
也請幫忙再催一下科舉尾款」後,李亞男亦覆稱:「對了這個
款劉先生說沒有問題」,有該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72 頁)。綜上可悉被上訴人業以電子文件請上訴人確
認系爭設計服務工作是否達成狀況,此即係交由上訴人檢視是
否竣工及是否有瑕疵之驗收程序,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工作內容,並未
聲明異議,
堪認上訴人已確認工作,符合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第二期款之「於設計企劃文件完成,
經甲方確認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之付款要件,是
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理由,要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抗辯有部
分工作係其所完成云云,惟依約應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上
訴人僅得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完成,
而非逕自完成工作,上訴人
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自不可取。至上訴人辯
稱應以「簡報」方式完整說明全案設計企劃內容才算依約履行
驗收程序云云,惟依
上揭各項電子郵件及簡報內容,可悉被上
訴人已如前述陸續提出提案簡報、設計規劃書簡報及結案報告
簡報,堪認被上訴人已符合簡報方式說明之約定。況南京科舉
博物館業於106年1月28日正式開館對外營運乙節,有開幕新聞
網頁資料、博物館網站資料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至49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南京科舉博物館
既已占有並進而使用該館數碼廳之展覽,應認被上訴人完成之
工作已完成驗收程序,嗣後
乃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 條
至第495 條之
瑕疵擔保責任,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
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爭執未依約驗收,即有失
事理之平。再上訴人尚稱本件需俟南京科舉博物館總驗收核可
,上訴人始應給付第二期款,且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仍在南
京執行本案工作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條第3
項、第6 條關於驗收之約款內容,並無會同南京科舉博物館辦
理總驗收之約定,系爭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依約亦應由上訴
人自行確認驗收,尚無諉稱南京科舉博物館尚未辦理總驗收之
理,又上訴人指稱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仍持續進行之工作
,經查係由金大陸展覽裝飾有限公司(下稱金大陸公司)另案
請求被上訴人承攬之互動設備安裝服務工作,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報價單、細項說明及金大陸公司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三
第8 至12頁),要與系爭設計服務工作
無涉,則上訴人依此為
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均無可採。
㈣系爭設計服務工作既如上述已交付予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
第4 項之約定,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請款文件及發票後,應
於30日內以電匯付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而上訴人既於105
年12月14日收受發票,即應於30日內之106年1月13日前給付被
上訴人第二期款50萬元,否則應付遲延給付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及自應付款期限之
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