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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培森即劉培森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被 上訴 人 天工開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修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崔積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3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間承攬南京市中國科舉博 物館(下稱南京科舉博物館)之設計企劃服務工作,並於103 年6 月間將該館「數碼廳展覽」之設計企劃服務(下稱系爭設 計服務)轉交被上訴人承攬,兩造訂立博物館數碼展陳設計顧 問複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125 萬元,包含第一期款75萬元及第二期款50萬元。上 訴人已給付第一期款75萬元,另第二期款50萬元依約應於被上 訴人完成系爭設計服務並經上訴人確認後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 向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4月20日及7月1日, 分別提供提案簡報、設計規劃書及最終版本設計規劃書,並於 105年3月21日已完成並交付系爭設計服務之全部工作,於同年 4 月25日詢問上訴人辦理請款,此已有請求上訴人驗收並辦理 結案之意,上訴人於同年12月12日同意給付50萬元,並請被上 訴人開立發票辦理請款,即表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給付。被上訴人隨即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於105 年 12月14日收受被上訴人發票,依約上訴人應於收受發票後30日 內(即106年1月13日前)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 南京科舉博物館亦於106年1月28日正式對外營運,被上訴人亦 於106年5月18日依上訴人要求提供系爭設計服務之結案報告。 詎上訴人收受發票及結案報告後,迄未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 縱認本件需經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也早已交付工作,上訴人 拒不為驗收,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視為已完成驗收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4日起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完成工作項目係室內設計規劃、電力 使用等,其中部分工作係由上訴人所完成,被上訴人不能請求 全部報酬。且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會同辦 理驗收作業,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25日詢間可否辦理 請款,此詢問即含有請求上訴人辦理驗收並辦理結案之意云云 ,然顯係為規避其未依約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驗收程序 之事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可藉由同意請款一事,免除依約 應執行之驗收程序。又被上訴人並未以「簡報」方式向上訴人 完整說明其所完成之全案設計企劃內容,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4 年7月1日向上訴人簡報說明設計企劃內容,然該次簡報僅 係履約過程之一部,上訴人從未表示該次設計企劃內容即最終 定稿版本。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全案完整設計企劃資料(即結 案報告)係經上訴人善意提醒後始提出,顯見被上訴人未達驗 收之付款條件。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6年5月18日始提出結案報 告,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完成工作之時間點不符,況被上訴人 於106年3月間仍在南京市執行本案工作,上訴人如何能對其工 作進行確認與驗收,而檢視其內容有無完成及待改善或修改之 處?故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契約全部工作,並經上訴人確 認而得請求報酬云云,委無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及交付系爭設計服務工作, 嗣亦經上訴人確認,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第二期款50萬元,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承攬契約內容如上 訴人提出之「博物館數碼展陳設計顧問複委託合約書」(見原 審卷一第56至59頁)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 頁),其中爭點即報酬給付之方式,為該契約第3 條所約定: 「合約金額及付款方式:一、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就本專 案應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合約總價款合計新臺幣 (以下同)1,250,000 元(含營業稅),分兩階段付款。乙方 就本專案之報價項目,詳參附件一『專案報價單』。二、第一 期款為合約總價百分之六十,即750,000 元,於本合約簽署完 成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三、第二期款為合約總價 百分之四十,即500,000 元,於設計企劃文件完成,經甲方確 認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四、甲方於收到乙方該期 請款文件及發票後,應於30日內以電匯付款至乙方指定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給付第一期 款75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完成並交付系爭設計服 務工作,期間陸續提供提案簡報、設計規劃書簡報、結案報告 簡報,並已於同年4 月25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詢問請款事宜 ,上訴人策展主任李亞男於同年12月12日表示第二期款50萬元 之請款應無問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14日開立發票向上訴 人請款,惟上訴人迄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李亞男名片、請 款單、支票、105年4月25日電子郵件、105 年12月12日電子郵 件、105 年12月15日電子郵件、璞實法律事務所106年7月18日 璞字第2017071801號函(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776號卷【 下稱司促卷】第8 至13、17至20、31頁),及106年5月18日電 子郵件暨附件「南京市中國科舉博物館數碼廳常設展設計期結 案報告」、開幕新聞網頁資料、南京科舉博物館網站資料(見 原審卷一第29至49頁),及科舉常設展00000000提案簡報、00 000000版本最終規劃書、科舉數碼廳臨時展規劃書、臨時展數 碼館簡報、設計規劃書0420檔案、105 年3 月21日電子郵件、 104年1月30日電子郵件、105年8月15日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員 工與李亞男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8至172頁)為證。觀 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14條合約附則之附件一「專案報價單」 (見原審卷一第53頁)所示,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項目為⒈ 「數碼廳策略企劃(含a.展示定位及特色、b.技術及應用趨勢 分析)」、⒉「展區規劃服務(含a.展區定義、b.動線規劃及 參觀流程、c.預算規劃)」、⒊「互動展項設計服務(含a.展 示形式規劃、b.介面設計/ 互動設計、c.展示系統架構分析、 d.內容規劃、e.相關展場設計諮詢)」,則依被上訴人前揭提 出之簡報及電子郵件內容等,堪信其已盡舉證之責,上訴人亦 自認系爭設計服務業已完成(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上訴人 主張其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設計服務工作,應屬可採。 ㈢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 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 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 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 第498 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僅係詢問請款 事宜,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驗收作業,故未完 成驗收云云。惟觀諸歷來兩造之電子郵件內容,於105 年12月 12日上訴人策展主任李亞男表示:「我們與行政那邊確認過, 雖然沒有合約正本,但有之前的付款紀錄資料,本次請款應無 問題,可以開發票過來,不過要注意開法(抬頭那些的)必須 和第一期一致」(見司促卷第13頁);於105 年12月15日被上 訴人員工覆以:「亞男,附件是我方整理的工作達成狀況,列 出主要工作與交付項目,其他來來回回溝通或開會之類的我就 不細列了,請參考」(見司促卷第17頁);於106年3月15日李 亞男表示:「不好意思,經問會計及行政,已在等候最後一關 的簽核,我會再追這個進度,謝謝!」(見原審卷二第186 頁 )。及於106年5月16日經被上訴人員工以Line告以:「另外, 也請幫忙再催一下科舉尾款」後,李亞男亦覆稱:「對了這個 款劉先生說沒有問題」,有該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172 頁)。綜上可悉被上訴人業以電子文件請上訴人確 認系爭設計服務工作是否達成狀況,此即係交由上訴人檢視是 否竣工及是否有瑕疵之驗收程序,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工作內容,並未聲明異議,堪認上訴人已確認工作,符合 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所定第二期款之「於設計企劃文件完成, 經甲方確認後,由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之付款要件,是 上訴人前揭所辯,實無理由,要無可採。另上訴人雖抗辯有部 分工作係其所完成云云,惟依約應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上 訴人僅得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完成,而非逕自完成工作,上訴人 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取。至上訴人辯 稱應以「簡報」方式完整說明全案設計企劃內容才算依約履行 驗收程序云云,惟依上揭各項電子郵件及簡報內容,可悉被上 訴人已如前述陸續提出提案簡報、設計規劃書簡報及結案報告 簡報,堪認被上訴人已符合簡報方式說明之約定。況南京科舉 博物館業於106年1月28日正式開館對外營運乙節,有開幕新聞 網頁資料、博物館網站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3至49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南京科舉博物館 既已占有並進而使用該館數碼廳之展覽,應認被上訴人完成之 工作已完成驗收程序,嗣後乃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 條 至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 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爭執未依約驗收,即有失 事理之平。再上訴人尚稱本件需俟南京科舉博物館總驗收核可 ,上訴人始應給付第二期款,且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仍在南 京執行本案工作云云,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第3條第3 項、第6 條關於驗收之約款內容,並無會同南京科舉博物館辦 理總驗收之約定,系爭契約既存在於兩造間,依約亦應由上訴 人自行確認驗收,尚無諉稱南京科舉博物館尚未辦理總驗收之 理,又上訴人指稱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間仍持續進行之工作 ,經查係由金大陸展覽裝飾有限公司(下稱金大陸公司)另案 請求被上訴人承攬之互動設備安裝服務工作,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報價單、細項說明及金大陸公司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三 第8 至12頁),要與系爭設計服務工作無涉,則上訴人依此為 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均無可採。 ㈣系爭設計服務工作既如上述已交付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 第4 項之約定,上訴人於收到被上訴人請款文件及發票後,應 於30日內以電匯付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而上訴人既於105 年12月14日收受發票,即應於30日內之106年1月13日前給付被 上訴人第二期款50萬元,否則應付遲延給付責任。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及自應付款期限之翌日即10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