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建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宗浩
相 對 人 城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規定,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
建簡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6月2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108年6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公司址,並於同年7月2日
寄存送達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
足稽(本院卷第26、2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月12日
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附卷
可稽,依上說明,其抗告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