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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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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建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相 對 人 城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建簡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規定,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 建簡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 年6月2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108年6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公司址,並於同年7月2日 寄存送達至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本院卷第26、2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同年月12日 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 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稽,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