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京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吳奕震
抗 告 人 吳淑婷
相 對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4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19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付款地於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18% 計算,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06年3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
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90萬2451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
依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購買3.5 噸貨車,約定分
60期付款,每期支付2 萬2011元,始簽立系爭本票。抗告人
原應於107年10月6日支付之分期款項逾期1個月又2日,經相
對人致電催告給付後
旋即支付該期款項,107年11月6日應繳
納之款項於107 年11月前會繳納完畢。抗告人係因遭客戶支
票延遲給付,致一時未能按期繳納約定款項,並非故意延遲
支付。另
兩造間之
借貸關係屬
消費者保護法之範疇,抗告人
應受該法保障,
爰提起
本件抗告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
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
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
辯稱兩造間約定分期付款,其因遭客戶遲延給付始未能依約
繳納分期款項,及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
適用消費保護法
云云
,縱然屬實,
核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
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準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