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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京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奕震 抗 告 人 吳淑婷 相 對 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19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1月2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付款地於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8% 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6年3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有90萬2451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年息18%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向相對人購買3.5 噸貨車,約定分 60期付款,每期支付2 萬2011元,始簽立系爭本票。抗告人 原應於107年10月6日支付之分期款項逾期1個月又2日,經相 對人致電催告給付後旋即支付該期款項,107年11月6日應繳 納之款項於107 年11月前會繳納完畢。抗告人係因遭客戶支 票延遲給付,致一時未能按期繳納約定款項,並非故意延遲 支付。另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屬消費者保護法之範疇,抗告人 應受該法保障,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 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 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 辯稱兩造間約定分期付款,其因遭客戶遲延給付始未能依約 繳納分期款項,及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應適用消費保護法云云 ,縱然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準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