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楊清郎
隨意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劉信志
抗 告 人 張家瑜
相 對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代 理 人 蔡銘書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世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
08年3月7日107年度司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上市證券公司,為強化經營績效
,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與
第三人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金控公司)簽訂股份轉換契約進行換股合併,以
伊公司普通股1股轉換新光金控公司普通股0.96股股份,並
於同年6月8日經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通過,
成為新光金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抗告人張家瑜、楊
清郎、隨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隨意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
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
異議,並於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
起20日內將股票交存於伊所設立之專戶,又以書面請求伊分
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4.15元、14.5元、14.5元收買其
等股份。然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當日,伊每股收盤價格為
11.15元,
是以該價格為股票收買價格
堪稱公允。
詎伊於同
年7月6日與抗告人協調未果,
爰依企業併購法第2條第2項、
第12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伊以每股11.15元之價格收
買抗告人持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張家瑜部分:相對人有伊之銀行帳號及住址,卻未經
伊拒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事,逕將收買價款
提存於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應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依
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段規定,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
意股東請求收買之價格,爰請求相對人以每股14.15元收買
伊之持股等語。
㈡抗告人楊清郎、隨意公司部分:企業併購法異議股東收買
請
求權係為終結異議股東與公司間之投資契約,而判斷公司股
份收買價格應採財務報告之每股淨值,即以相對人每股淨值
14.5元為收買價格。新光金控公司併購相對人,取回逾230
億元,溢出80億元之所得,卻未反映在相對人之股票收買價
格。相對人未收買抗告人楊清郎
持有庫藏股轉讓員工之部分
等語。
㈢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
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公司進行企業併購
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
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
,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
記錄,放棄表決權
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
議者,公司應於此
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
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聲請法院為價
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
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由法
院送達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
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同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6項至第8項
亦定有明文。第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
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
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
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於
上開企業併購事件
準用之,為企業併購
法第12條第11項所明定。又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當
時公平價格,就同條項第5款之情形,因股東必須於決議股
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
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放棄表決權,始得請求公司收買其持
有之股份,故應指股東會決議日之公司股份價格而言。是公
司依同條第6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為利於法
院及股東評估公司所定公平價格之合理性,公司應檢附會計
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繕本或影本
由法院送達之,俾使法院及股東得悉公司評估價格之依據。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公司與股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賦予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保障後,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
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必須一律送請鑑定。該股份如
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
交價格核定外,併得就公司提出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
報表、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公司與股東各自陳述意見之內
容等資訊,核定股東會決議當時之公平價格。
四、
經查:
㈠
本件抗告人係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於107年6月8日股
東常會作成以股份轉換之決議,抗告人於該股東常會前或集
會中,曾以書面表示異議,
嗣兩造於同年7月6日進行股份收
買價格協調會,相對人提出以每股11.15元價格收買,抗告
人張家瑜、楊清郎、隨意公司各別請求以每股14.15元、14.
5元、14.5元價格收買,
迄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日起60日內,
兩造就股份收買價格仍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據相對人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其公司107年6月8日
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之網頁資料、相對人107年股東常會
議事手冊部分節本、抗告人
聲明異議書、相對人通知召開股
份收買價格協調會及通知股份收買價格函為憑,
堪信屬實。
是相對人於107年9月4日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前段規定
,聲請本院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
尚非無據。
㈡按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如為上櫃或上
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
之,
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企業併購法第
12條第11項所準用。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
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
2號
裁判要旨參照)。蓋企業併購法及公司法關於異議股東
收買請求權,目的在於當大多數股東已就公司併購一事作成
決定後,異議股東仍有權依決議當時公平價格取回其投資,
資以調和各該股東之利益;而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有公開報
價之市場,交易價格係由市場供給、需求所決定,其評價除
應考量公司目前經營狀況、資產與負債情形外,並重視公司
未來之獲利能力,所反映者係公司於特定時點繼續營運的價
值,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本件相對人為上市公司,
揆諸上
開說明,原審以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決議日107年6月8日之
股票收盤價格每股11.15元,作為認定收買股份公平價格之
依據,應屬
適當。
㈢抗告人張家瑜雖
抗辯:相對人未於決議日起90日內依其所認
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伊,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
段規定視為同意伊請求收買之價格等語。
惟查:
⒈按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
起90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
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請求收買之價格。又
債
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
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
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
項後段、
民法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07年
7月31日函知抗告人張家瑜於同年8月6日前提供銀行帳號及
存摺影本,以供辦理股票價款之支付手續,再於同年8月29
日函知抗告人張家瑜於同年9月3日前出面辦理收買價款領取
事宜,郵件均已送達;相對人
復於同年9月5日以簡訊通知抗
告人張家瑜等情,有相對人107年7月31日(107)元證總字
第1300號函、107年8月29日(107)元證總字第1470號函、
股份收買價款確認
暨撥款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簡訊翻拍等件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
足徵
相對人已多次通知抗告人張家瑜限期提出匯款帳號以領取股
份收買價款,然抗告人張家瑜遲未回應,亦未於原審陳述意
見,自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相對人公司遂依其所認為之公平
價格,為抗告人張家瑜向宜蘭地院辦理提存,於法並無不合
,應已生支付之效力。
⒉抗告人張家瑜雖以:相對人有伊之銀行帳號及住址,不得提
存於宜蘭地院
云云。然查,相對人公司固有抗告人張家瑜之
住址,並將股份收買價款確認暨撥款通知書郵寄至該址,未
經抗告人張家瑜回覆,業如前述。相對人
縱有抗告人張家瑜
之銀行帳號,然相對人應支付予抗告人張家瑜之股票價款高
達722萬5,758元,依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相對人函請抗告人
張家瑜填妥指定匯款之帳號並提供存摺影本,以確保匯款之
正確性,始為支付,尚無不合,抗告人張家瑜前開抗辯,無
足可採。
⒊從而,相對人公司於107年6月8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股份轉
換議案後,已分別於同年7月31日、8月29日、9月5日將股票
收買價款領取事宜通知抗告人張家瑜,然抗告人張家瑜受領
遲延,相對人爰自決議日起90日內之107年9月6日,依其認
為之公平價格,將股票收買價款為抗告人張家瑜辦理提存,
已生支付之效力,故無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5項後段規定視
為同意抗告人張家瑜請求收買價格之適用。
㈣抗告人楊清郎、隨意公司雖抗辯:判斷公司收買價格應採財
務報告之每股淨值,相對人多年經營皆有獲利,股份收買契
約未評估經營價值及未列帳之資產重估增值,價格過低云云
。然所謂「每股淨值」,係以資產負債表上列計的公司資產
扣除負債後之股東權益總額,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後,得出
之「每股帳面價值」。依會計原則之「成本原則」,資產負
債表上列計的公司資產價值,僅係該等資產之歷史成本,即
各該資產購買時之實際成本,並非
公司清算價值即實際清算
時可收回之金額,亦未實際反映公司經營風險、獲利能力等
重要影響公司價值之重要因素,通常無法表彰各該資產當下
的價值。
徵諸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交易價格,係透過市場
供給及需求共同決定,反應整體投資人對於公司經營價值評
估、資產估定及未來獲利之預期,應能真實反應公司於特定
時點的公平價格。是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
非訟事件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
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收買股份之價格,每股
淨值則非所問。準此,抗告人請求以每股淨值核定收買聲請
人公司股票之價格,與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非訟事件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有間,不足採憑。
㈤抗告人楊清郎又抗辯:新光金控併購相對人,取回逾230億
元,溢出80億元之所得,卻未忠實反映在相對人公司股票收
買價格上云云。然查,相對人股東權益總額為224億4,190萬
元,普通股股本為159億9,609萬9,000元,股東權益總額與
普通股股本間之差額為64億4,580萬1,000元(計算式:22,4
41,900,000-15,996,099,000=644,5801,000),有相對人
107年6月30日個體資產負債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
,尚無新光金控取回逾230億元,溢出80億元之情形。又按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對於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
之公司,得以命令規定其於分派盈餘時,除依法提出法定盈
餘公積外,並應另提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證券商除由
金融機構兼營者另依有關
法令規定外,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
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規定,於每年稅後盈餘
項下,提存百分之20特別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
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25,得
以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25之部分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
之,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1項、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4條第1項
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相對人107年6月30日
個體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科目項下,除普通股股
本為主要組成項目外,其次即為「保留盈餘─特別盈餘公積
」,金額達47億9,885萬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特別盈餘
公積性質上屬於盈餘已指撥或凍結之部位,僅限於用以填補
公司未來虧損,或以超過百分之25部分撥充資本,相對人非
得任意投資運用或為股利、股息之分派,自不得遽以其帳面
價值採為相對人股票之公平價值。是抗告人楊清郎所辯,
洵
無可採。
㈥至於抗告人楊清郎抗辯相對人未收買其持有之庫藏股
一節,
係就相對人收買股份之範圍及數量
予以爭執,與相對人收買
抗告人等股票之價格
無涉,非屬本院依
前揭規定應予審酌之
事項。另抗告人楊清郎所主張股份轉換為強制轉為新光金股
票之作法違反自由轉讓財產權之保障云云,亦與本件收買股
票價格之爭議無涉,均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每股11.15元之價格,核定為抗告人
收買相對人股份之公平價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