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翔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昆南
相 對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公司對
第
三人即
債權讓與人東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友公司)
就債權及
抵押權讓與以
存證信函予以通知。相對人公司雖仍
設籍臺北市○○區○○○路○○○號3樓,並未遷移,但實際上
已不設址在該處,現行方不明,
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對相對人公司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台中民權
路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
意思表示無法送達。原審以聲請人尚未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戶籍地址送達為由,
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惟抗告人已
於108年1月31日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臺中市
住所送達,遭遷
址不明退回,抗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且已用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原裁定
顯
有違誤,
爰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廢棄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
經查,抗告人原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號3樓、法定代理人
住所地為臺中市○○區○○
○○街○○○號六樓之1,惟對前開地址所寄之通知分別經郵務
機構以查無此地址及遷址不明退回,無法送達
等情,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存證信函及
退回信封(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17至
21頁)在證
可參,是抗告人稱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應可信實。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
無法送達之情形。
四、綜上,
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件:(原審卷第5至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