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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翔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昆南 相 對 人 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瑋 上列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 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通知對相對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通知相對人公司對第 三人債權讓與人東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友公司) 就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以存證信函予以通知。相對人公司雖仍 設籍臺北市○○區○○○路○○○號3樓,並未遷移,但實際上 已不設址在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31日 對相對人公司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台中民權 路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 意思表示無法送達。原審以聲請人尚未以相對人公司法定代 理人戶籍地址送達為由,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抗告人已 於108年1月31日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臺中市住所送達,遭遷 址不明退回,抗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且已用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原裁定顯 有違誤,依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廢棄原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抗告人原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設籍地址為臺北市○○區 ○○○路○○○號3樓、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臺中市○○區○○ ○○街○○○號六樓之1,惟對前開地址所寄之通知分別經郵務 機構以查無此地址及遷址不明退回,無法送達等情,有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存證信函及 退回信封(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14至18頁;本院卷第17至 21頁)在證可參,是抗告人稱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應可信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 無法送達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原審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之,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件:(原審卷第5至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