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慈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裕民
相 對 人 林寬照
張榕枝
鄭秀霞
詹羲芳
共同代理人 李傑儀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本院民國108
年4月23日107年度司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檢查人
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
不等,原裁定未考量檢查人報酬之費用成本,即准予檢查10
年帳務,致須支出30至50萬元不等檢查人報酬,因抗告人僅
以
不動產出租為業,每月營業額約12萬元,規模甚小,倘承
租人未
按期繳租或無人續租,當年度即有虧損
之虞,民國10
6年稅後淨利甚僅130,000元,近10年來盈收多為赤字,故抗
告人無異須花費3至4年攤銷上述金額之檢查人費用,故檢查
人之檢查影響抗告人,且不符
比例原則。又相對人自90年起
即未參與抗告人股東會,相對人未先行詢問抗告人營業事務
內容,或向
監察人、股東會提出疑義,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構成浪費抗告人及司法資源之
權利濫用。就相對人爭
執之股東往來科目、營業收入費用、薪資支出各項,抗告人
說明如下:㈠股東往來科目: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之資產負債表
所載股東往來科目17,326,372元,係抗告
人
斯時為購入不動產及經營所需,而向股東集資所生,
非近
10年始產生之變化。㈡營業收入及費用:抗告人僅有一不動
產供出租之唯一營業收入,承租人倘未按期繳租或無人續租
,即有虧損之虞。㈢薪資支出:抗告人營運需人事成本,其
人事支出僅董事長薪資60萬元,是原裁定不當等語,而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107年8月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11月1日經行政院發
布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因相對人係新法修正前之107
年10月30日為聲請,有
聲請狀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9頁),
故
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先予指明。按繼
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
有明文。
㈠查相對人均為抗告人81年9月4日設立時之股東,至今已繼續
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一節,有抗告
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公司資料查詢、股東名簿、股
東常會開會通知在卷得憑(原審卷第19-21、27-42頁),且
為抗告人所不爭,是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要件,
堪以認定。
㈡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僅以持有股份之年限及股數為要
件,並未以股東須參加股東會而於該會就財務提出
異議,或
先行詢問公司或監察人為要件,抗告人所辯相對人未先為
上
開各舉,即逕聲請選派檢查人
云云,係增加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所無之限制,
於法不合,委無足採,是相對人依法得
聲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97年10月1日至檢查時止之業務
帳戶及財產情形。至抗告人所辯:公司營業額及獲利甚微,
原審准予10年檢查人報酬將高達30萬元至50萬元,故檢查人
之檢查將損及伊財務,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受檢查人支付
檢查人報酬,原為受檢查人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負法定
義務,而檢查人報酬數額,尚須經非訟法院斟酌檢查人完成
檢查工作之內容、付出之勞力、時間及檢查報告
暨徵詢董事
與監察人意見酌定之,非必以每年3萬至5萬元等比例核計,
是抗告人稱以10年計算檢查人報酬為30萬元至50萬元云云,
欠證釋明其實,是其
所稱因無力支付上開數額檢查人報酬將
影響抗告人財務,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實乏所據,為
無得憑。至抗告人於本院就相對人所指摘財務報告科目之說
明真實
與否,尚有待檢查人檢查始得察知,自無從單憑抗告
人未提出任何單證之書狀說明,
遽認無檢查必要。
三、綜上,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張福淙會計師為檢查人,亦
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
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