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欣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欣洋
代 理 人 黃沛頌
律師
相 對 人 VICTORY TEAM INVESTMENT INC.
代 理 人 賴佑源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與證
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
法定代理
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
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起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未提出其經我
國認許為外國法人或其他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
以及經其設立處之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
認證委任吳
存富律師、黃偉儒律師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依
前揭說明,其
聲請程式即
非適法,
爰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件(下列文件若為外文,則應併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
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一、相對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若業經我國認許,
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
主管機關抄錄章)
。
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且該人有
被告法定
代理權之
證明文件。
三、相對人委任吳存富律師、黃偉儒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
設立處貝里斯國(Belize)之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
認證委任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