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欣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洋 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 相 對 人 VICTORY TEAM INVESTMENT INC. 代 理 人 賴佑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與證 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5款及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 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起聲請選派檢查人,並未提出其經我 國認許為外國法人或其他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 以及經其設立處之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認證委任吳 存富律師、黃偉儒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揭說明,其 聲請程式即法,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件(下列文件若為外文,則應併附中文譯本與經我國駐外機構 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 一、相對人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若業經我國認許, 則應提出經我國認許之證明文件(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 。 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且該人有被告法定代理權之 證明文件。 三、相對人委任吳存富律師、黃偉儒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 設立處貝里斯國(Belize)之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 認證委任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