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欣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富源
代 理 人 黃沛頌
律師
相 對 人 貝里斯商VICTORY TEAM INVESTMENT INC.
法定代理人 賴佑源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欣洋,
嗣於本件
非訟程序進
行中變更為吳富源,並經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至115頁、第215至2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為依據貝里斯國
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賴佑
源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相對人已授權賴佑源為我國境內訴
訟及
非訟代理人
等情,有抗告人未爭執
形式真正之經我國駐
貝里斯大使館
認證之公司登記、董事名冊及授權書影本等件
可稽(見本院卷第191至201、167、221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3項規定,應認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並由賴佑源
為相對人在我國境內業務行為之合法代理人,其代表相對人
委任吳存富律師、黃韋儒律師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見原審
卷第19頁),自屬合法。原裁定將賴佑源列為相對人之代理
人,
乃屬誤植,
爰逕予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三、相對人主張
略以:伊自民國102年2月21日起
持有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之65萬股,持股比例約3.3%,並繼續持股。因抗告人
未曾向伊報告財務狀況,多次請求抗告人提出各項財務報表
,亦未獲置理。MASTER & FRANK(BVI)CO.,LTD.(下稱MF
BVI公司)之董事長與抗告人之董事長為同一人,且MF BVI
公司百分百持股之子公司即東莞欣意醫療保健製品廠(下稱
東莞欣意公司)及欣意企業平湖有限公司(下稱平湖欣意公
司),亦同屬抗告人之
關係人,抗告人與MF BVI公司關係密
切,有高度利益輸送之可能,抗告人於大陸地區建置可將其
訂單收款隨時挪改為淨利潤至MF BVI公司收款之鼎新資訊系
統;抗告人與MF BVI公司、東莞欣意公司、平湖欣意公司亦
有非常規交易,另有將大部分利潤隱匿在MF BVI公司,及對
應抗告人98年申報淨利新臺幣(下同)13萬元,99年抗告人
含MF BVI子公司擬制報表淨利2億6,200萬元,淨利潤0.1%對
8%,高達800倍差異;抗告人105年度財務報表營業收入為12
億5,182萬7,507元,經相對人於106年5月間質疑抗告人將原
歸屬抗告人之利益輸送至MF BVI公司損及抗告人公司股東權
益,並提出前次檢查人聲請後,抗告人106年度財務報表營
業收入為26億197萬5,093元,於短短一年內暴增15億元,依
抗告人106年營業報告書於該年度並無新增重大客戶,且該
年度營業費用相較於105年度僅增加約400萬元,顯係抗告人
於伊提出前次檢查人聲請後,始將隱匿於MF BVI公司之營業
收入併回抗告人;抗告人106年度營業收入雖倍增,營業毛
利卻下降為6%,亦顯示抗告人仍將大部分利潤隱匿在MF BVI
公司,損及抗告人公司股東權益,自有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
件聲請等語。原裁定准許選派陳榮華會計師為抗告人自102
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務狀況之檢查人。
四、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為MF BVI公司與東莞欣意公司之關係人
,然並無股權上之關係,係伊公司股東自行投資,MF BVI公
司與抗告人之董事長為同一人,東莞欣意公司為MF BVI公司
之子公司,爰依會計處理原則而為揭露。MF BVI公司與東莞
欣意公司於大陸地區之交易,並非伊所問,其交易文件、報
稅紀錄、金流流向等相關資料,亦非伊所應具備及取得,非
屬相對人所得檢查之範圍。相對人提出之花旗銀行對帳單
暨
匯款紀錄係不完全之影本資料,且對帳單與匯款申請書無法
勾稽,日期各為97年、99年,並無關連,亦不
足證明吳富源
有業務
侵占一事,且相對人係於102年間始成為伊公司之股
東,於
斯時既伊之股東,自不得為有檢查必要性之
佐證,本
件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要件顯然不合。又相對人前
曾經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06號裁定(下稱106號裁定)准予
選任黃淑幸會計師為檢查人,但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故,未
依法院裁定預納檢查人
報酬,而遭駁回聲請在案,相對人捨
前獲准之106號裁定不為檢查,刻意再啟本件聲請,顯係擾
亂伊之經營,
而非基於保障股東權益所為,並有違反誠信及
權利濫用之情,
益徵本件聲請為不應准許。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五、
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酌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為「為強化
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
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
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
濫。」,可知現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雖要求聲
請之股東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
惟同時亦放
寬股東持股之比例及持股
期間等要件,應認修正前法條規定
之意旨實已隱含對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必要性為審查之意,
現行法僅係於放寬股東聲請要件之同時,將必要性要件之審
查
予以明文化。
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自102年2月21日起持有抗告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970萬股中之65萬股,所占比例約3.3%,
業據其
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
投審會)102年3月4日經審一字第10200072860號函為證(見
原審卷第37至40頁、第47至55頁),復有抗告人提出之股東
名冊
可佐(見原審卷第275頁),相對人自係為繼續六個月
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㈡、又MF BVI公司與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為同一人、抗告人之董
事吳富源、黃素玉經由MF BVI公司在大陸地區設立東莞欣意
公司及平湖欣意公司
一節,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
人經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財務報表附註(續)、投審會審查資
料等件
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0、315、333至337頁),亦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1頁),而抗告人與MF
BVI公司、東莞欣意公司及平湖欣意公司有非常規交易
之虞
,復有相對人所提欣意企業集團多角貿易交易流程規劃、抗
告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抗告人與MF BVI公司擬
制性合併100年及99年12月31日合併資產負債表及報價單可
稽(見原審卷第339至351頁),參以抗告人確曾與部分董事
吳富源、黃素玉另成立之前開關係人公司交易,經會計師就
此部分列為關係人交易,其間因交易相對人之董事長或董事
為抗告人董事長或董事,就各該交易確有相當利害衝突,且
其交易金額占銷貨或進貨比例頗高,如無制衡機制或監督,
極易生弊端,縱認MF BVI公司非抗告人之子公司,而無從提
出MF BVI公司本身之財務報表等資料,然相對人仍可透過抗
告人與MF BVI公司間交易資料,知悉其間之關係人交易情形
有無違常及合理
與否,以明公司財務狀況。依此自
堪認本件
有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2年相對人成為股東起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狀況之必要。
㈢、雖抗告人
抗辯已有備置簿冊供股東閱覽,並聘請國內知名會
計事務所之會計師查核,於股東會通知時一併檢送財務報表
,相對人亦均有出席股東會,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且選任檢查人尚需由抗告人負擔報酬
云云。然上開關係人交
易之交易資料,是否確能透過單純閱覽相關報表或在股東會
場合即可得知其細節,尚有疑義。又現行國內各大公司均有
聘請會計師查核公司財務,如認有聘請會計師即可確認其財
務絕無問題,則何以現行公司仍有在會計師查核檢查下,公
司財務仍有疑義之情形,是難僅以抗告人聘有會計師查核業
務及寄送財務報表、出席股東會、需負擔檢查人報酬,即認
無再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㈣、至抗辯人另辯以:相對人前聲請選任檢查人原經本院准許,
因未依裁定預納檢查人報酬,而遭駁回聲請,其再度聲請選
任檢查人,顯係為擾亂抗告人之經營,非基於保障股東權益
所為,有違
誠信原則並濫用權利云云。惟106號裁定之選派
檢查人報酬應由何造當事人先行墊付及數額,
兩造有所爭執
(參本院卷第123頁之裁定),抗告人之股東於該事件曾與
相對人洽談股份轉讓,亦為抗告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1
頁),相對人未遵期預納檢查人之報酬,
尚非無由。本件既
有聲請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相對人之聲
請自為權利之正當行使,
難認有違反誠信並濫用權利之情形
。
六、從而,原裁定選派陳榮華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
告人自102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
繕本及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