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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兆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5日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裁判要旨參照),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查抗告人就本院所為108年度 司票字第39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後述抗告 要旨,雖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 (詳後述),依上說明,該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學承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爾斯公司)、翁一緯、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 爾公司)、陳永祥,而無庸將學承公司、威爾斯公司、翁一 緯、微爾公司、陳永祥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學承公司 、威爾斯公司、翁一緯、微爾公司、陳永祥於民國104年11 月10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到期日108年3月4日,利 息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 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4年12月22日始獲核准設立,於 系爭本票簽發時尚不存在,可見相對人與抗告人及其他共同 發票人間並無由成立任何票據上債權債務關係。又共同發票 人學承公司、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已於105年間倒閉,並 經命令解散,共同發票人暨威爾斯公司之負責人翁一緯、微 爾公司之負責人陳永祥早已不知去向,足見相對人未持系爭 本票對上開共同發票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亦未對抗告人為 付款提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系爭本票票載受款人為第三人中強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強公司),相對人於到期日前經中強公司於 票據背面蓋用公司大小章,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相對人自得行使執票人之權利。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就已為付款提示舉證,抗告人空 言稱其與其他共同發票人未受付款提示,而未提出任何證明 ,並無可採等語。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 123條、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由發票人將受款 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 之連續(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 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 告人雖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尚不存在,其與相對人及 其他共同發票人間無由成立任何票據上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惟觀諸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中強公司或其指定人,嗣經 中強公司於系爭本票背面用印後轉讓予相對人,有系爭本票 原本可佐,並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11-13頁), 是自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相對人 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與相對人何時成立公司,並無關聯, 亦不足推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時尚未設立登記。至相對人 與抗告人及其他共同發票人間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加以審究。抗告人復主張共同發票人學承公司、威爾斯公司 、微爾公司已於105年間倒閉,並經命令解散,共同發票人 暨威爾斯公司之負責人翁一緯、微爾公司之負責人陳永祥早 已不知去向,相對人並未就前開發票人為付款提示云云,然 與相對人是否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提示付款及得否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無關。又相對人既已陳明其於108年3月4日至 同年月8日間已多次提示予抗告人,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 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採信。準 此,原審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