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兆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漢平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兆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5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98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此屬
非訟事件,法院依
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本票上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如已載明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
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翁一緯、陳永祥、學承電腦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學承公司)、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爾斯公司)、微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爾公司)所共
同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均未獲
付款,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且學承公司、
威爾斯公司、微爾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間倒閉並業經命令解散
,翁一緯、陳永祥已不知去向,相對人亦無從向其等提示系爭
本票,而相對人遲於104 年12月22日方獲核准設立登記,後於
附表編號1-3 本票
所載發票日,亦無從與伊等成立票據
債權債
務關係,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並提出學承公司、威爾斯公司
、微爾公司及相對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為
證。查:
㈠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向其為付款之提示,然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
。而共同發票人學承等3 家公司固已經命令解散(見原審卷第
119、125、131頁之臺北市商業處函文,本院卷第19-23頁之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然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於清算終結後,公司法人格方
歸於消滅,
是以學承等3 家公司經命令解散之事實,尚不足推
認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而共同發票人翁一緯、陳永祥倘如
抗告人所言不知去向,亦不足推認相對人未向其等為系爭本票
之付款提示。據此,抗告人並未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證明
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辯相對人未向抗告人等共同發票
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即
難認可採。
㈡又依相對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所載,相對
人係於104 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見本院卷第25頁之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而附表編號1-3本票所載發票日期依序為104年8
月5日、11月16日及12月1日(見原審卷第15、19、23頁),
惟
上開本票載明「....無條件擔任支付中強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
定人....」(同上卷頁),背面則經相對人
背書(見原審卷第
17、21、25頁),相對人主張其係由中強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
讓而取得上開3 紙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從而抗告人
抗辯相對人遲於104 年12月22日方獲核准設立登記,其設立時
間後於附表編號1-3 本票所載發票日,無從與抗告人成立票據
債權債務關係
云云,即非可採,況
兩造間實體
法律關係如何,
亦非本件所得審究,抗告人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綜上,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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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抗字第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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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日及 │
│ │ (民國)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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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8 月5 日│ 60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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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11月16日│ 24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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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12月1 日│ 500 萬元 │108 年3 月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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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12月31日│ 30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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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1 月11日│ 300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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