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郭林初旭
相 對 人 興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振湖
律師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
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108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為有限公
司所
準用。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
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
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
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
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
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
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
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
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
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102年7月15日設立登記,資
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股東為郭禮忠(出
資額4,000,000元)、抗告人(出資額2,000,000元),並由
郭禮忠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然郭禮忠業於106年2月12日死亡
,其
繼承人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而抗告人、原裁定
聲請人郭
宏基(下稱郭宏基)、郭宏毅、郭宏志、郭秀慧、郭雅慧均
為郭禮忠之
繼承人,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郭禮忠之出資額既
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
公同共有,依
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
,郭宏基自不得在未經郭禮忠其餘繼承人全體同意之情況下
,擅自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故郭宏基所為
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又郭宏基及郭雅慧因長年滯留國外,幾未參
與相對人之經營,對於相對人之業務運作毫無所知,倘
非渠
二人始終堅決反對,拒絕與抗告人溝通、往來,多數繼承人
皆
肯認抗告人為擔任相對人負責人之最佳人選,是如由渠二
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不僅無法凝聚員工向心力,更
恐因不熟悉相對人經營致相對人營運不善而受有損害。再者
,相對人現因無董事可執行職務,業務早已停擺多時,並無
營收,且銀行存款遭凍結,員工亦因相對人無法發給薪資而
被全數
資遣,是相對人之業務已不能開展,而無繼續經營之
實益,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行裁定解散、
清算之程序,且相對人並未積欠任何公、私法債務,相對人
現已因業務停擺而無營收,無法負擔許振湖律師擔任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之
報酬,另相對人是否能因許振湖律師擔任人臨
時管理人而恢復營業亦未可知,實無再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況許振湖律師並無經營食品業務之經驗,不
適
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
縱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亦應選任抗告人擔任臨時管理人
云云,為此提出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郭宏基之聲請。
三、本件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㈠郭宏志以:郭禮忠之出資額既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公同共
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郭宏基自不得在未經其餘繼
承人全體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為相對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郭宏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又郭宏基及郭雅慧因長
年滯留國外,幾未參與相對人之經營,對於相對人之業務運
作毫無所知,倘非渠二人始終堅決反對,拒絕與抗告人溝通
、往來,多數繼承人皆肯認抗告人為擔任相對人負責人之最
佳人選,是如由渠二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不僅無法
凝聚員工向心力,更恐因不熟悉相對人經營致相對人營運不
善而受有損害。再者,相對人現因無董事可執行職務,業務
早已停擺多時,並無營收,且銀行存款遭凍結,員工亦因相
對人無法發給薪資而被全數資遣,是相對人之業務已不能開
展,而無繼續經營之實益,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4
條規定行裁定解散、清算之程序,且相對人並未積欠任何公
、私法債務,依法實無再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故郭宏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㈡郭宏基以:郭禮忠之股權為遺產之一部,依民法第1151條之
規定,於
分割遺產前,為郭禮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相對
人原僅有抗告人、郭禮忠二位股東,郭禮忠所
持有三分之二
股權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
迄今既無法達成共識,而無從
選任董事,
堪認相對人確無董事得行使職權;又相對人亦無
設置經理人職位,自郭禮忠逝世至今,為所營事業穩實,仍
需持續營運各項業務,尚有向金融機構發給支票、向國稅局
發給發票等事宜需辦理,相對人因久無負責人,已陷於業務
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㈢郭秀慧以:郭宏基主張之事實確屬存在,然因相對人為家族
企業,應由關係人親屬間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似較為
適當。
惟伊近日發現原由相對人所經營、位於東門市場之「
興記水餃」店鋪及原生產相關商品之工廠,以及原由公司所
使用、商標權人為郭禮忠之商標與包裝文案,均有遭抗告人
、郭宏志所經營之「禮忠食品行」、「東門興記有限公司」
及「禮忠食品有限公司」等其他事業利用之情形,故渠二人
於本件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實有嚴重之利害衝突,不宜擔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因此,本件臨時管理人之人選應以伊
、郭宏基或郭雅慧、郭宏毅為考量,或由本院選任適合之律
師擔任,較屬適當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審以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關係公司經
營業務、財務分配等節,至為重大,影響公司股東、員工權
利甚深,抗告人本為相對人之股東,登記出資額2,000,000
元,且抗告人亦為相對人另名股東郭禮忠(登記出資額4,00
0,000元)之繼承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暨公司章程
(見原審卷第9至13頁)、
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4頁)、
遺產稅申報書(見原審卷第15頁)及
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
第16頁)附卷
足憑,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其本諸前開法
條提起抗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
經查,相對人於102年7月15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000,
000元,股東為郭禮忠(出資額4,000,000元)、抗告人(出
資額2,000,000元),並由郭禮忠擔任相對人之董事,然郭
禮忠業於106年2月12日死亡,而抗告人、郭宏基、郭宏毅、
郭宏志、郭秀慧、郭雅慧均為郭禮忠之繼承人,
渠等均未拋
棄繼承,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見原審卷第
9至13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14頁)、遺產稅申報書
(見原審卷第15頁)及繼承系統表(見原審卷第16頁)附卷
足憑,
堪信為真實。又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依
抗告人所提抗證3調解程序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45、46頁
),郭禮忠之遺產迄今尚未完成分割,則郭禮忠所有之
上揭
出資額應為由抗告人、郭宏基、郭宏毅、郭宏志、郭秀慧、
郭雅慧公同共有,是郭宏基對於郭禮忠
上開出資額既有繼承
權,其就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自可認有利害關係,且公司法第
208條之1僅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公司發生該條所指之情事時,
即得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
所
稱「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之情形明
顯有
別,故抗告人及郭宏志以郭宏基所為本件聲請未經全體繼承
人之同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云,
顯非可採。
㈢依抗告人所提抗證3調解程序筆錄可知(見本院卷第45、46
頁),郭禮忠之繼承人間就所繼承之出資額,迄今無法形成
協議共同行使股東權,亦無法推派管理人行使股東權,而郭
禮忠之出資額既為遺產之一部,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由抗告人、郭宏基、郭宏毅
、郭宏志、郭秀慧、郭雅慧公同共有;再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
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
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相對人既僅有2股東,抗告人僅
持有1/3出資額,縱使為郭禮忠之繼承人,對於郭禮忠所持
有之2/3出資額有繼承權,然該部分股權為公同共有,依民
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權利之行使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然郭禮忠之繼承人間就所繼承之出資額,迄今無法形成協
議共同行使股東權,亦無法推派管理人行使股東權,已如前
述,自無從選任董事,
堪認相對人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
再者,觀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章程
所載(見原審
卷第9至13頁),相對人僅設有一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並未選任經理人,另相對人為維持營運所需,亟待選任新
任董事辦理金融機構帳戶、請領發票、辦理稅務登記等事宜
,否則恐有致相對人公司受損害之虞
等情,
業據郭宏基陳明
在卷,並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年6月27日財北國稅
局中正營業字第1070256438號函
可佐(見原審卷第99、11 9
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確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必要。抗告人及郭宏志雖聲稱相對人之業務已停擺多時,並
無繼續經營之實益,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4條規定
行裁定解散、清算之程序云云,然依相對人最新之公司登記
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相對人公司並未經股東決議
解散或遭
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情形,且依卷附依抗告人所提
抗證3調解程序筆錄亦可知悉(見本院卷第45、46頁),郭
禮忠之全體繼承人迄今仍在法院協調郭禮忠出資額之分配暨
由何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等爭議,要無抗告人、郭宏志
所稱無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思,況相對人公司縱目前有
經營困難而停止營業活動之情形,惟
尚非不能透過選任臨時
管理人以執行該公司董事職務,而有恢復營業之可能,自難
以相對人暫時有停止營業活動即認其無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
需,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抗告人及郭宏基均主張法院應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云云;惟
觀諸抗告人、郭宏基及其餘利害關係人之書狀所載
,郭禮忠之全體繼承人
彼此間對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狀況均
存有重大歧異,且彼此間已無任何互信基礎,倘由其任何一
方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恐難實際達成公司法第20
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目的,原裁定以為期
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圓滿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
應選任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因股東間存有上開歧
異,
苟選任抗告人或郭宏基為臨時管理人恐難實際達成公司
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依相對人現
狀,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及推動公司營運相關業務等
情,經以電話詢問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臨時管理人名冊
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許振湖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臨
時管理人,有臺北律師公會臨時管理人名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41、142頁),且許振湖律師事
務所地址鄰近相對人公司營業所,由其處理相關事宜較為便
利,
爰依法選任許振湖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核
無違誤,亦無不當。
㈤至抗告人爭執許振湖律師並無經營食品業務之經驗云云,惟
按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目的僅在暫時維持公司日常經營運作現
狀,係穩定公司經歷董事無法產生僵局的過渡時期之臨時措
施,其目的不在積極協助公司拓展業務、增加營收,其亦非
常設之管理人,故擁有經營特定產業之充足經驗,尚非臨時
管理人適任之必要條件,抗告人爭執原裁定選定之管理人無
經營食品業務經驗而不適任云云,並非可採。抗告人又以相
對人現已因業務停擺而無營收,無法負擔許振湖律師擔任相
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報酬而爭執原裁定不當;然按法人之董事
1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
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
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1項臨時董事
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意見後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著有規定。
又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
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
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
質相同,故就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
類推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而為酌定。準此,本件臨時管
理人之報酬係由法院按其處理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
況及其他情形,並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
後酌定,非單單以臨時管理人所陳報為準,抗告人以此爭執
原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妥適云云,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郭宏基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
請,
參酌利害關係人所陳意見後選任許振湖律師擔任相對人
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郭宏基之聲請於
法有違,原裁定選任之人選不當,求予廢棄云云,自無足採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