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陳沛姍(原名陳奕涵)
陳奕佑
相 對 人 愛蒂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蒂蒂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1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開規定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者,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
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
例意旨
參照)。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
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
同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95條亦有明文。再按本
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
抗辯執票
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
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定、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載,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上開
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
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惟兩
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為執票人,自應依法
先向抗告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其未為付款提示,逕向法院
聲請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所欠缺
,如相對人確有提示系爭本票,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是
原裁定未詳加審酌而准予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
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雖稱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云云,然此
核屬本票債權存否
之實體上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參諸前開
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
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
㈡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
難認已合法行使追
索權云云。
惟查,系爭本票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有系爭本票影本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則執票
人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
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為已足;
而抗告人既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
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其
前開辯詞要
難謂可採。
㈢綜上,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以
前揭事由指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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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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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年3 月5 日│260,000 元│108 年3 月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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