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麥斯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
人 楊世祺
相 對 人 承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昶晃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伊
持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本
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同)71萬2,604元
,
發票日與到
期日均為民國107年7月16日、付款地為新北市
、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
系爭本票】,
詎相
對人到期後經提示僅獲部份付款,尚有66萬2,604元未為給
付,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
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
開金額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5年至107年間,委託相對人生產製造
(SMT PCBA打件)為數20萬單位的穿載產品PCBA,相對人交
付之不良品高達5,000單位,經相對人陸續維修後,仍有
3,500單位無法回復正常,伊所支出之材料成本與維修成本
已高達美金3.5萬元(折合約為110萬元)。於107年間,伊
已陸續對相對人請求賠償,
惟相對人不願提出
損失賠償方案
,並違反約定扣押伊所委託製造之其他生產零件,致伊公司
生產運作中斷,伊為取得前開被扣押之零件,因而簽發系爭
本票。伊公司已就相對人生產製造產品不良品過高,因而致
使公司鉅額虧損之情事,於108年6月4日寄發
存證信函,
爰
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議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076號卷第9頁
)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
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
所稱其與相
對人就委託生產製造之產品不良率過高而生糾紛,致其公司
產生鉅額虧損,且係為取回相對人違約扣押其所生產製造之
零件始開立系爭本票
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
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
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及其所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