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翊宸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羅啓淵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
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13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
年6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到
期
日107年10月1日、利息
按年息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91,832元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
上開金額及約定利息,准
許
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提供
擔保以買賣車
輛,每月繳付貸款22,356元,自105年8月1日至109年7月1日
,為期48個月,連本帶利共計1,073,088元,抗告人於107年
12月5日已繳納29期,其間雖有逾期繳款情事,然已全數補
齊,貸款餘額為424,764元,本件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金
額491,832元,已因抗告人補足107年12月以前之分期貸款而
消滅,又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
定型化契約應本平等互
惠原則,第11之1條規定,應有三十日之合理
期間,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本件係定型化契約,未給予抗告人三十日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且未告知消費者權益,有違平等互惠原則,
損害消費者權益。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抗告人於107年
12月5日已繳納29期,其間雖有逾期繳款情事,然已全數補
齊,貸款餘額為424,764元,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金
額491,832元,已因抗告人補足107年12月以前之分期貸款而
消滅,又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應本平等互
惠原則,第11之1條規定,應有三十日之合理期間,審閱全
部條款內容,本件係定型化契約,未給予抗告人三十日審閱
全部條款內容,且未告知消費者權益,有違平等互惠原則,
損害消費者權益
等情,均屬
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
關係存否之爭執,依
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
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是以,原裁定
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