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品福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劉信成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
108年度司票字第12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
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
第7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品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品
福公司)、劉信成及
第三人劉宏世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下同)984,000元,利息自到
期日起
按年息20%計算,到期日為108年7月11日,付款地為
上揭當事人欄
所載相對人公司地址,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
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下稱係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僅
獲部分付款,尚有779,000元經提示未獲付款
等情,聲請裁
定就
上開金額及依約定之利息准予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業據
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
略以:第三人劉宏世前向抗告人品福公司購買車
號000-0000曳引車1部,
惟因大型貨運車無法登記於個人名
下,故靠行登記於抗告人品福公司名下;劉宏世於購車時並
向相對人貸款,且基於相對人承辦人員要求於辦理貸款時應
由所靠行之車行即抗告人為連帶保證,始予核貸;並稱此僅
為例行公事,倘劉宏世未償還所貸款項,相對人不會向抗告
人
求償,準此,抗告人始與劉宏世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從而
,系爭本票債務應由劉宏世負擔,且相對人亦應就其因無任
何
擔保品即予核貸負其責任,是無由請求抗告人負此本票債
務給付之責等語,
核屬就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
前揭
說明,
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