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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原名錦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4日 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7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有明文規定,前揭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所準用。查 本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 嗣於本件非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嚴陳莉蓮,並經嚴陳莉蓮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 ,倘僅基於個人關係提起抗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 其抗告之效力自無庸及於全體。查本件原裁定相對人為發票人 即蔡寬進、吳昱蓁(原名吳春蘭)、蔡雅竹及抗告人,依抗告 人所提抗告意旨(詳如下述),係以基於個人關係所生抗辯事 由而提起抗告,是應無將蔡寬進、吳昱蓁、蔡雅竹視同已提起 抗告而一併列為抗告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 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0年2 月21日共同簽發,票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82萬267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 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2月3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6萬32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准就上開 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就系爭 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名稱為「錦禾交通有限公司」,嗣於 103年4月28日經轉讓出售,申請變更名稱為「賓鴻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故之前所有債務與抗告人無關,且抗告人不認識其 他共同發票人,對系爭本票亦全然未知,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惟查,依相對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抗告人原 名稱為「錦禾交通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8日申請變更名稱 為「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變更前後之統一編號 均為「00000000」,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4月28日府產業商 字第10383399100號函文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見本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9741號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足認抗告 人與錦禾交通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是抗告人 所辯其名為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云, 要難憑採。至抗告人尚主張不識其他共同發票人,不知有簽立 系爭本票,該債務與抗告人無關等節,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