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原名錦禾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正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4日
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74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有明文規定,
前揭規定並為
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所
準用。查
本件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榮,
嗣於本件
非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嚴陳莉蓮,並經嚴陳莉蓮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次按
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
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抗辯有理由者,對於
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是以
,倘僅基於個人關係提起抗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者,
其抗告之效力自
無庸及於全體。查本件原裁定相對人為發票人
即蔡寬進、吳昱蓁(原名吳春蘭)、蔡雅竹及抗告人,依抗告
人所提抗告意旨(詳如下述),係以基於個人關係所生抗辯事
由而提起抗告,是應無將蔡寬進、吳昱蓁、蔡雅竹視同已提起
抗告而一併列為抗告人之必要,
合先敘明。
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
章或
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0年2 月21日共同簽發,票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82萬2672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
20%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5年12月31日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6萬320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准就
上開
金額及約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就系爭
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原名稱為「錦禾交通有限公司」,嗣於
103年4月28日經轉讓出售,申請變更名稱為「賓鴻交通事業有
限公司」,故之前所有債務與抗告人無關,且抗告人不認識其
他共同發票人,對系爭本票亦全然未知,原裁定應予廢棄
云云
。
惟查,依相對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抗告人原
名稱為「錦禾交通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8日申請變更名稱
為「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公司名稱變更前後之統一編號
均為「00000000」,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4月28日府產業商
字第10383399100號函文准予變更登記在案(見本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9741號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足認抗告
人與錦禾交通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同一性並無變更,是抗告人
所辯其名為賓鴻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云云,
要難憑採。至抗告人尚主張不識其他共同發票人,不知有簽立
系爭本票,該債務與抗告人無關等節,
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關係之爭執,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