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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聚達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信瑋 相 對 人 台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謝寬寬       詹金釵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7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79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 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 裁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又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 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 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 ,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 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 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旗生、朱美足、張鴻輝 於民國88年4 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付款地新北市新店區,金額新臺幣36萬4914元,利息自發 票日按年息6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 年 4 月16日,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填載到期日及金額 ,亦未授權執票人可於事後填載,是系爭本票係無效或經他 人變造,且系爭本票亦已罹於時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 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其於 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到期日及金額,亦未授權執票人填寫 ,且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節,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 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訴訟標的 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 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 以抗告人與陳旗生、朱美足、張鴻輝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 負責,對其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理 由提起抗告,核屬非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 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不及於 連帶債務人陳旗生、朱美足、張鴻輝,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