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顏有清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
八年七月一日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一0三一三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
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五十
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著有
裁判闡釋甚明。次按發票人得記載
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
特約者,不在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㈠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受款人之姓名或
商號;㈣無條件擔任支付;㈤發票地;㈥發票年、月、日;
㈦付款地;㈧到
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
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第二章第
一節第二十
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
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
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
準用之;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
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三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四、五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定有明
文。
二、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
略以:其
持有抗告人、顏有清於民國一
0七年十月十一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
、面額新臺幣(下同)叁仟柒佰萬元、記載利息為
按年息百
分之二˙二五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本
件本票),
詎其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提示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票載金額及
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利
息,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
三、
經查:相對人所提本件本票正面上方標示「本票」字樣,內
載「憑票准於民國__年__月__日無條件支付華泰商業
銀行或其指定人__新臺幣叁仟柒佰萬元整」、「本票據利
息依貴行定儲利率指數1‧09%加年利率1‧16%計算
(目前為2‧25%)」、「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發票人:億銀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公司大小章印
文及法定代理人顏有清簽名)」、「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1日」,是本件本以肉眼觀察其形式,已有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
、受款人,雖未載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但未載到期日
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四、五項規定甚明,不影響本件本
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相對人並業在
聲請狀中
載明其於一0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提示本件本票未獲付款,本
院
司法事務官依
首揭裁判
所載形式上審查後以一0八年度司
票字第一0三一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據以
對抗告人及顏有清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二五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人僅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
迄今已逾三月仍未提出任何不服原裁定
之理由,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
四、綜上,本件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從而,相
對人聲請准許就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二五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顏有清強制執行,
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