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雅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德源
相 對 人 楊天佑
代 理 人 蔚中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
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343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3 張(下稱
系爭本票),並均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
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向抗告人購
買美國Blue Tiger賽車模擬器1 套,並給付含稅價金新臺幣
(下同)1,242,000 元後,相對人竟以抗告人遲交為由退訂
,經協議由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分期返還退訂貨款予相對人
。
惟相對人未配合售貨發票退款程序,致抗告人無法對稅捐
稽徵單位完成結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系爭本票延期強
制執行,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
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
第714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
本票(司票卷第9 頁)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
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配合售貨
發票退款程序
云云,惟抗告意旨
核屬就系爭本票原因
債權實
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行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編│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1 │108年4月10日│59,144元 │108年4月10日│TH659778│
├─┼──────┼─────┼──────┼────┤
│2 │108年6月10日│59,144元 │108年6月10日│TH659779│
├─┼──────┼─────┼──────┼────┤
│3 │108年8月10日│59,144元 │108年8月10日│TH6597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