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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雅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源 相 對 人 楊天佑 代 理 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343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向抗告人購 買美國Blue Tiger賽車模擬器1 套,並給付含稅價金新臺幣 (下同)1,242,000 元後,相對人竟以抗告人遲交為由退訂 ,經協議由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分期返還退訂貨款予相對人 。相對人未配合售貨發票退款程序,致抗告人無法對稅捐 稽徵單位完成結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系爭本票延期強 制執行,並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 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 意旨參照)。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執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 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 本票(司票卷第9 頁)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已 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配合售貨 發票退款程序云云,惟抗告意旨核屬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實 體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行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 │1 │108年4月10日│59,144元 │108年4月10日│TH659778│ ├─┼──────┼─────┼──────┼────┤ │2 │108年6月10日│59,144元 │108年6月10日│TH659779│ ├─┼──────┼─────┼──────┼────┤ │3 │108年8月10日│59,144元 │108年8月10日│TH6597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