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力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麗
代 理 人 劉佳龍
律師
相 對 人 喬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專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19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1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伊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從未召開股東會
,亦未依法提報財務報表供股東查核、追認,伊前曾委託會
計師欲檢查相對人財務狀況,但相對人拒絕交付相關會計表
冊。為使股東瞭解相對人之營運狀況,
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0 年12月
1 日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認伊所提投資詢
證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讓渡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
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並不足以證明
伊於本件聲請時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
惟伊於100 年11月30日受讓相對人股份37
萬5000股,
嗣取得相對人增資之新股30萬股,持有相對人股
數已達67萬5000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數450 萬股之15% ,
迄今均未變動,可見伊確實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1%以上,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447 條、第
495 條之1 規定,抗告人逾時於原裁定作成後所提出之主張
及證據,應生
失權效,本院均不得斟酌等語為辯。
四、
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0 年11月30日自相對人前董事長陳
慶隆受讓相對人股份37萬5000股,相對人已申請董事陳慶隆
等人持股變更登記;嗣相對人於100 年12月23日增資,抗告
人於同年月20日匯款300 萬元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相對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
記,抗告人因而取得相對人所發行之新股30萬股,加計
前揭
取得之37萬5000股,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共計67萬
5000股,而相對人原股份總數為250 萬股,於增資發行後股
份總數為450 萬股,故抗告人已持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等事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股份讓渡
書、臺北市政府100 年12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0347300
號函
暨100 年12月7 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
請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相對人之板信商業銀
行新莊分行帳戶、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資產負債
表、臺北市政府101 年1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10091022200
號函、101 年1 月3 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
請書、107 年11月26日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所提
出之股東名簿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25-65 頁、
第150 頁),
堪以認定。原裁定以抗告人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所規定之聲請選任公司檢查人之資格,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即有未洽。又抗告人自原審即主張其已持續6 個月以上持
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見原審卷第5 頁),
於本院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卷第13-21 頁),並未有何相
對人所指逾時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情。又股東聲請選派檢
查人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此為
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明定,考量此一法定程序與審級制度之維持,
乃廢棄
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