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張韶芹
相 對 人 楊聰財
代 理 人 張婷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659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
月9 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付款地
未載,利息
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8 年6 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190
萬元及法定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90 萬
元及自108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配偶即
第三人魏兆玟均為抗告人
所經營之大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寶公司)之股東,
持股5%,共投入300 萬元,因相對人夫妻自106 年起數度要
求大寶公司之總經理兼股東辭職並離開,嚴重影響大寶公司
營運,後相對人夫妻又要求退還股份金額,抗告人不得已方
承諾償還
渠等分別投入金額之95% ,並簽發系爭本票,
惟因
相對人夫妻堅持留下臺灣公司3%持股,使大寶公司其他股東
難以接受,且無法尋找其他股東或新股東接手,致抗告人尚
無法尋得資金償還系爭本票,抗告人願能與相對人重新談判
討論退股事宜或延長還款時間,希望法院能安排調解,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相對人則以:
本票裁定係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理,抗告人
自承
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就票據形式要件完備亦無爭執,且未
否認相對人為票據權利人,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
查,認已具備本票各該記載事項,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為避免相對人採取
法律途
徑不得已而簽立,惟屬實體上之爭執,
要非原審及本院依
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況
兩造於107 年12月9 日進行協商談判,
過程平和順利,係於自由意志下共同簽署股東部分退股協議
書,並無抗告人所述遭威脅之事,此有
見證人石紹成為證,
實則抗告人捏造受脅迫之理由提起抗告,僅係為拖延還款時
間,惡意妨礙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資為
抗辯。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其
給付190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
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
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
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本票是否係受脅迫而簽發及本票債務
原因關係之抗辯,核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
,究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