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1號
抗 告 人 張韶芹
相 對 人 魏兆玟
訴訟
代理人 張婷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5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6410 號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
裁判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
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2月9 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付款地
未記載,利息
按年息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
8 年6 月3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經提
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聲請
鈞院就
上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配偶即
第三人楊聰財均為抗告人
所經營之大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寶公司)之股東,
持股5%,共投入300 萬元,因相對人及其配偶自106 年開始
要求大寶公司之總經理既股東辭職並離開,已嚴重影響大寶
公司營運,並要求退還股份金額,抗告人不得以方承諾償還
相對人夫婦分別投入金額之95% ,並簽發系爭本票,承諾償
還
渠等所投入之大部分資金,
惟因相對人及其配偶堅持留下
3%之持股,使大寶公司其他股東難以接受,無法尋找其他股
東或新股東接手,現今抗告人尚無法尋得資金償還系爭本票
,抗告人願能與相對人重新談判或延長還款時間,希望法院
能安排調解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
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
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 條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
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