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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4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哲 相 對 人 郭鳳娥(即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敬元(即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元(即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冠伶(即陳俊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73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 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等為陳俊明之繼承人,執有抗告人於 民國105年12月12日所簽發予陳俊明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885萬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到期日106年1 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公司為法人,固受法律擬制為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之主體,然仍非自然人,當無法親自簽發本票, 尚需由有權代表法人之自然人代為簽發本票,然抗告人之法 定代理人黃敏哲表示其並未經抗告人授權即簽發系爭本票, 是原裁定已非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簽發 本票之事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查,抗告人前揭主張 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所爭執,為實體上之法律關係爭執 ,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