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37號
抗 告 人 鼎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敏哲
相 對 人 郭鳳娥(即陳俊明之
繼承人)
陳敬元(即陳俊明之
繼承人)
陳元(即陳俊明之繼承人)
陳冠伶(即陳俊明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1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173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
字第71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
渠等為陳俊明之繼承人,執有抗告人於
民國105年12月12日所簽發予陳俊明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1,885萬元,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到
期日106年1
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
獲付款,
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公司為法人,固受法律擬制為享受權
利負擔義務之主體,然仍非自然人,當無法親自簽發本票,
尚需由有權代表法人之自然人代為簽發本票,然抗告人之
法
定代理人黃敏哲表示其並未經抗告人授權即簽發系爭本票,
是原裁定已非
適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簽發
本票之事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惟查,抗告人
前揭主張
係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有所爭執,為實體上之
法律關係爭執
,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
尚
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