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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抗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黃俊耀 相 對 人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1 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82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7 年12月7 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1,000 萬元及自本票 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 本票1,000 萬元及自原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惟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尚未結算,且數額遠低於票面所示金 額1,000 萬元,相對人以不實之債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顯然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就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 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 項,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 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票債務數額之爭執,核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