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81號
抗 告 人 黃俊耀
相 對 人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阮登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11
日本院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1825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
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付款
地未載,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之本
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於107 年12月7 日經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1,000 萬元及自
本票
裁定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
本票1,000 萬元及自原裁定
正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
惟抗告人與相對
人間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尚未結算,且數額遠低於票面所示金
額1,000 萬元,相對人以不實之債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
,顯然未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經查,就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
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
項,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
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票債務數額之爭執,
核屬實體上
法
律關係之爭執,依上說明,究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