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楊博閔
相 對 人 海德博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博閔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
月10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楊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楊勤公司)股東並擔任董事長,且為楊勤公司百分之百轉投
資事業即相對人之法人指派董事並擔任董事長,現因楊勤公
司與相對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規定,經相對人董事會(董
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及楊勤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合併,並
以子公司即相對人為
存續公司,以母公司楊勤公司為消滅公
司,相對人董事會因母公司楊勤公司合併消滅,使楊勤公司
原指派於相對人擔任董事、監事之代表人全數解任致相對人
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依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經
濟部102年7月23日經商字第10202069810號函釋意旨,母公
司楊勤公司股東臨時會(依抗告人抗告理由及證據所示應為
誤載,應更正為相對人董事會)決議選任抗告人為合併後存
續公司即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合併基準日後代行董事長
、董事會職權,並於合併基準日後30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配
合存續公司修正公司章程及選任董、監事案。為此,
爰變更
為依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由相對人董事會(董事
會代行股東會職權)選任抗告人為存續公司即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請本院准予選任之,而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
按「公司於併購時,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
之虞,得經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
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
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臨時管理人之委任
,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解任
,應併同改選董事、
監察人後15日內為之。」企業併購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
:為避免公司於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
情事,
參酌公司法部分條文再修正草案第208條之1之規定,
於第1項規定公司得事先經股東會決議選任臨時管理人,並
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為利臨時管理人對
外行使職權,並方便
第三人查閱,爰於第3項規定臨時管理
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就任或解任後15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稱其係由相對人董事會依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決議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卷第17頁)
,已據其提出相對人107年1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為佐(本
院卷第21至25頁),且因相對人為單一法人股東組織之股份
有限公司,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原法院卷第6至9
頁),故相對人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公司法第128條
之1第1項後段
參照),是企業併購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由
股東會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職權,於相對人公司,得由董事會
行使,
堪認抗告人已由相對人之董事會依上開企業併購法規
定,選任為臨時管理人(本院卷第23頁),則抗告人自得依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就任,並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無再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依企業併
購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無賦予
關係人向法院聲請
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權。是抗告人主張依企業併購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