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12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律師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好吉美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趙恪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000 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人不得以
任何方式對外揭露如附件一所示之
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20日簽
訂之微風南京專櫃契約書所有內容,核其並
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
親屬關係及
人格權、
身分權等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
訴訟,
惟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
額加10分之1 ,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應補繳14
,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