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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18號 原   告 渤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棋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Yara International ASA(挪威商亞拉國際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挪威商亞拉國際 公司(Yara International ASA)具有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證 明文件(應附經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並陳報 被告挪威商亞拉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在國內有無財產及 事務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外國 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 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若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挪威商亞拉國際公司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依原 告所述尚非明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其已經我國認許之資 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上開公司於外國合法設立等 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