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18號
原 告 渤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德棋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Yara International ASA(挪威商亞拉國際公司
)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挪威商亞拉國際
公司(Yara International ASA)具有訴訟法上
當事人能力之證
明文件(應附經我國駐外機構之
認證證明之文書原本);並陳報
被告挪威商亞拉國際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其在國內有無財產及
事務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
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244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外國
公司經認許後,其
法律上權利義務及
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條定有明
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
非法人團體,若該
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查,
本件被告挪威商亞拉國際公司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依原
告所述
尚非明確,
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其已經我國認許之資
料,如未經我國認許,則應提出
上開公司於外國合法設立等
相關證明文件,並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