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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19號 原   告 北京九品芝麻影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可飛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許家寧律師       蘇小雅律師 被   告 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嘉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家有仙妻」電視劇之改作權授權法律關係於民國 110年8月16日前繼續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查兩造間於民國104年8月17日簽署授權改作 契約書(原證1),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約定,雙方合意如因 契約事項涉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臺 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原告為依據大陸地區法律設立 之法人,被告則依我公司法設立之法人,兩造間就「家有仙 妻」電視節目之授權法律關係為標的簽訂合約,自為兩岸人 民間契約關係之民事事件,又參酌原證1系爭契約第11 條約 定,兩造亦合意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故本件自應以中 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民事判決要旨已承認其有權利能力,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係大陸地區法人,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朝陽分局核發之營業執照(原證4 ),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 兩造曾於104年8月17日簽署授權改作契約,被告抗辯已依法 終止契約,原告則主張契約關係仍有效存在,則原告是否仍 享有契約之授權權利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 險並得以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家有仙妻」電視節目為兩岸知名戲劇作品,原告深知該節 目龐大商業潛力,有意改作為電視劇並於大陸地區播出,獲 悉被告公司之母公司即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著作權人, 並授予被告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後,兩造間於104年8月17日 簽署授權改作契約書(原證1 ),約定被告獨家授權原告得 就該節目於大陸地區重新編劇、錄製改作成視聽著作之一次 性權利,兩造並於104 年12月15日再簽署契約書變更協議書 (原證2 ),嗣後並由被告另出具著作權授權同意書(原證 3 ),約定雙方已合意原告得與第三人聯合出品該節目之視 聽著作,並得於契約授權範圍內轉授權予第三人,且延長電 視劇授權期間為六年。原告於取得改作權後,後與北京拾壹 俠影業有限公司就聯合出品系爭節目之視聽著作進行合作。 ㈡詎料,被告竟於授權期限內,突於108 年2月1日以母公司中 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來函(原證5 ),表示被告自「大 陸地區廣電總局關於2017年8 月全國拍攝製作電視劇備案公 示的通知」獲悉節目改作後之視聽著作備案機構並非原告, 而為北京拾壹俠公司,即執此片面資訊認為原告已轉授權予 拾壹俠公司,並陳稱契約僅同意原告得與第三人聯合出品, 並未包含得轉授權節目改作權予第三人之權利,繼而要求原 告補正說明,被告並於同年月27日來函(原證6)以原證3授 權同意書所載「得轉授權予第三人」等文字係「誤植」為由 ,逕予更正刪除得轉授權之約定,並將授權期間縮短為五年 ,而稱因原告違約轉授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 ㈢依兩造之約定本節目之授權範圍本得轉授權予第三人。據原 證1、2、3 之約定,雙方已合意原告得與第三人聯合出品本 節目,並得於契約授權範圍內轉授權予第三人,且延長授權 期間為六年。原告與北京拾壹俠影業有限公司即就本節目以 聯合出品方式進行合作。被告竟以授權同意書所載「並得轉 授權予第三人」等文字係「誤植」為由,另行出具原告從未 同意之108年2 月21日著作授權同意書(原證6),逕行刪除 「得轉授權」之約定,並將授權期間縮短為五年,片面指稱 原告違約轉授權予拾壹俠公司而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乃違法 終止兩造間就本節目之著作權授權關係,再者,被告其意思 表示錯誤之撤銷權早罹於民法第90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更無法主張撤銷授權同意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有違誠實 信用原則。 ㈣被告違法終止契約行為已構成違約事由,應依契約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系爭契約第九條已明定 違反契約條款者,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毫無所憑即妄 斷原告違約轉授權予第三人,不僅無視原告多次說明係與第 三人聯合出品本節目,更任意曲解雙方就本節目之授權期限 及授權範圍早已合意擴為六年並得轉授權予第三人之事實, 進而違法終止本節目之授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本節目之 改作權授權法律關係於110年8月16日前繼續存在,並請求被 告給付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家有仙妻電視節目之改作權授權法律關係於110年8月 16日前繼續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就家有仙妻電視節目共同具名簽訂授權改作契約書及契 約書變更協議書,兩造訂約真意為原告不得將系爭節目改作 權轉授權予第三人,並已分別於該契約書第二條及協議書第 1 條均清楚載明。且該契約書第十條規定,上開契約內容未 經兩造書面同意不得修改或變更,顯見原告若要取得系爭節 目改作權轉授權之權利,必須經由兩造雙方共同協議並有兩 造雙方書面同意方可。且轉授權權利之價格、地區及次數等 均與不得轉授權情形不同,須經兩造共同協商,無從單以被 告一方出具之同意書即可變更。原告卻違反上開契約約定轉 授權予第三人,經被告發現後限期命其補正仍不補正,被告 遂依約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節目改作權授權之法律關係,原 告主張顯無理由。 ㈡再觀系爭同意書係經過我國民間公證人對其上之簽名或蓋章 依據我國公證法第101 條規定進行認證,僅能證明系爭同意 書形式上之真正,對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並非公證人證明存 在或真實的對象,亦即公證人並未證明系爭同意書實質上之 真正。而系爭契約書第六條規定,應係指經過公證人依據我 國公證法行使職權之公證或認證行為,故被告依據公證法第 101 條規定由公證人對於系爭同意書進行認證,顯係依據系 爭契約書第六條規定所為。因此,系爭同意書內容是否為兩 造合意事項,因兩造於系爭同意書出具前並無轉授權及授權 期限延長之合意,仍須依據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內容而 定,並非單憑系爭同意書經公證人認證即可認定其內容與兩 造真意相符,故原告主張其已因系爭同意書取得將系爭節目 改作權轉授權予第三人之權利,顯然無據。 ㈢故依據民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解釋意 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所用之辭句。依據兩 造共同具名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不得 將被告授權之系爭節目改作權轉授權予第三人,而系爭同意 書上僅有被告具名,並非雙方共同具名出具之文件,且被告 出具系爭同意書前,與原告間並無對於授權內容及授權期限 再有任何討論或協議,上開系爭同意書誤載之授權內容與前 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授權內容均有不符,系爭同意書 之被告原意係依系爭契約書授權內容所開立,縱有誤載而不 符亦應以系爭契約書規定內容為準。再揆諸最高法院判例及 判決意旨,經全盤觀察兩造立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及一切證 據資料,並從系爭契約書、協議書及同意書意思表示所根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 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兩 造立約當時的真意應係原告並不享有將系爭節目改作權轉授 權予第三人之權利,且兩造對於轉授權相關事宜均無約定及 規範,系爭同意書僅有被告具名,並非兩造共同具名出具之 文件。又系爭同意書做成前,兩造並未對於原告得轉授權予 第三人之權利及延長授權期限有何討論及共識,顯然無從將 系爭同意書誤植之文字解讀為經兩造書面同意之授權範圍, 更無從單依被告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即發生原告取得轉授權予 第三人權利之法律效力。 ㈣承上所述,原告不得將被告授權之系爭節目改作權轉授權予 第三人,然於108年1月間,被告發現大陸地區「廣電總局關 於2017年8 月全國拍攝製作電視劇備案公示的通知」中,劇 名為新家有仙妻之電視劇登記備案之製作單位為訴外人北京 拾壹俠影業有限公司,據悉該公司之授權方為原告公司。因 原告此舉恐有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及系爭協議書第1 條規 定將系爭節目改作權轉授權予第三人之情事,被告遂於108 年2月1日委請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以(108)華行法字第0006 號函通知原告公司於 108年2月15日前補正系爭節目違約轉授權事宜,並請原告公 司提供相關合作協議書或其他證明文件以釐清相關事實(參 被證1)。嗣後,被告收到環球商務法律事務所來函表示原 告公司依據系爭同意書已取得將系爭節目改作權轉授權予第 三人之權利,原告公司並無違約情事,且不便提供原告與北 京拾壹俠影業有限公司簽訂之相關協議云云(參被證2 )。 惟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原告並無違約轉授權情 事,且因被告係將系爭節目改作權授權予原告公司,理應由 原告公司向大陸地區廣電總局備案登記為新家有仙妻之製作 單位,而非北京拾壹俠影業有限公司。原告對於前開大陸地 區廣電總局公示通知中,新家有仙妻節目係北京拾壹俠影業 有限公司備案登記為製作單位,原告公司未備案登記為製作 單位乙事並無說明,此亦與被告授予原告得與第三人聯合出 品之權利不符,顯見原告公司並非係與訴外人北京拾壹俠影 業有限公司聯合出品,而是原告已將系爭節目轉授權予第三 人。原告明知兩造約定真意為原告不得將系爭節目改作權轉 授權予第三人,卻以被告出具誤植文字之系爭同意書主張權 利,已違反雙方相關契約規定,顯有違誠信原則,實無從認 定原告已有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九條規定補正之情形,被告遂 於108年2月27日以(108)華文字第0005 號函終止系爭契約書 及系爭協議書(參被證3)。 ㈤綜上,原告公司違反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規定,違約將 系爭節目改作權轉授權予第三人,經被告發現限期命其補正 仍不補正,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系爭協議書 及系爭同意書中就系爭節目改作權授權之法律關係,於前開 被告108年2月27日(108)華文字第0005號函送達後已不復存 在,原告主張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㈥另查,系爭節目改作權之授權期限並未因系爭同意書而有延 長至六年之情形,且被告已於108年2月21日再出具一份經公 證人認證之著作權授權同意書,清楚載明授權期限自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書起五年,亦即兩造間授權法律關係縱使繼續存 在(假設語氣),亦僅存在至109年8月16日止,而非原告主 張之110年8月16日,原告主張顯然無據。 ㈦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節目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合 法授權予被告,由被告再與原告就系爭節目改作權授權簽立 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均無違法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 。因此,原告主張聲請調查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又退 萬步言之,假使鈞院認為原告主張請求違約金有理由(假設 語氣),則原告主張請求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顯 有過高之情形,亦應依法酌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符兩 造合意之真意,被告依照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法 終止兩造間之授權法律關係,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原告主 張顯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年8月17日就「家有仙妻」電視劇簽署授權改 作契約書,依該契約第二條,被告獨家授權原告得就該節目 視聽著作於大陸地區重新編劇、錄製改作成視聽著作(電視 節目)之一次性權利,有原證1 之授權改作契約書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之事實,有原證1 之授權改作契 約書、原證2 之契約書變更協議書(內載原告可與第三人聯 合出品)、原證3 之著作權授權同意書(內載原告得轉授權 予第三人、契約有效期間為六年)在卷可憑,可見原告就家 有仙妻節目與北京拾壹俠公司間電視劇之合作方式無論是聯 合出品或轉授權,均在被告公司同意或授權之範圍內,被告 前揭抗辯因新家有仙妻之電視劇登記備案之製作單位為北京 拾壹俠影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已經違反契約禁止轉授 權約定故而終止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五、至被告前揭抗辯依意思表示解釋原則,被告出具如原證3 同 意書為誤植轉授權文字云云,被告並從合約價格等諸多層面 提出論據,已經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主張被告已經出具原 證3 之同意書,被告同意原告就家有仙妻節目得轉授權予第 三人,授權改作契約書之生效日並延長為六年等情,有原證 3在卷可憑,且被告對原證3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6頁),是依原證3之文義以觀,被告顯然已經同意原告 得轉授權予第三人,並將授權改作契約有效期間延長為六年 ,至為顯然,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從其他層面曲解至明之文 義,被告所辯自非可採,是原告就系爭節目之電視劇視聽著 作於大陸地區既有轉授權或聯合出品之權利,則無論原告與 北京拾壹俠公司間就系爭節目之合作方式為轉授權或聯合出 品,均不違反被告之授權範圍,被告以原告轉授權違約為由 終止契約自非合法,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家有仙妻電視劇 之改作權授權法律關係於原證3之六年期間即110年8月16日 前繼續存在,自屬有據。 六、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經本院於辯論時詢問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事由為何,原告指明其事由僅有被告 濫行終止契約一節(見本院卷第276頁),依原證1之契約第 九條之約定,固有請求違反契約條款之一方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之約定,然違約在契約法解釋上應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或 其他特別約定之事由,若雙方因合約履行發生爭議,而就終 止契約與否及其法律效果發生爭執,理論上,本為司法救濟 之問題,在判決未確定前尚不能定論,單單行使意思表示予 對造,而表明其對契約效力之主觀法律見解,雖有待司法判 決確認,但行使意思表示本身若無牽扯其他債務不履行之事 由,自不能以此遽認為違約,本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僅稱 被告濫行終止契約構成違約,而審酌兩造陳述及本件一切事 證後,認被告終止契約雖不能發生合法效力,但此乃舉證及 契約解釋使然,被告抗辯雖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但非毫無 理由可言,並非濫用權利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授權改作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則無理由,應與其 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