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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22號 原   告 佳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含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張 睿       黃于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 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 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 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登記之英文名稱為「CAVE WINEFANS CO.,LTD」, 原告亦以「CAVE WINEFANS CO.,LTD」為名開立銀行帳戶, 原告又以Facebook社團「酒迷Cave Winefans」以及粉絲專 頁「酒迷Cave Winefans」進行日常酒類產品之銷售,並作 為原告與客戶聯繫之管道。依照facebook之使用政策可知, 粉絲專頁、社團不得假冒或謊稱代表品牌、實體,是以Face book社團「酒迷Cave Winefans」以及粉絲專頁「酒迷Cave Winefans」確實為原告所創立並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使用權及著作權。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均為原 告公司之產品銷售人員,兩人共同負責維持原告所設立之Fa cebook粉絲專頁「酒迷Cave Winefans」及社團「酒迷Cave Winefans」運作並使用公司Email與客戶聯繫,藉此銷售原 告進口之酒類。被告二人身為原告之產品銷售人員,本應誠 實執行職務,並追求原告之最大利益,然於任職期間,其等 不斷利用原告所提供之資源及職務上機會,違背原告之信賴 而侵吞公司資產、圖謀私利,更進而將原告之既有客戶及潛 在客戶、供應商資料等營業秘密,逐步轉移至兩人新成立之 樂潘酒業有限公司粉絲專頁/社團,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又,若公司客戶向被告二人購買其私下進貨之競爭性商品後 ,被告二人即會進一步偽造原告公司之請款單,並以原告公 司名義向客戶請款,並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入其偽造為原告公 司帳戶之私人帳戶,藉此將不法所得據為己有,其次,經原 告調查蒐證得知,被告二人離職前後竟攜手侵占客戶給付予 原告10萬元以上之款項、公司進貨報關文件、客戶名單等, 侵入並變更公司Facebook帳號密碼,且惡意不交接工作,致 使原告營運發生困難,近乎停擺,綜觀被告二人種種不法行 為,實係為將原告公司之資產、資源逐步掏空至被告二人所 創之樂潘公司,蓋被告二人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被告黃于 芹即創立社團「拎酒09」及樂潘公司,並於社團簡介欄位 並記載:大家好,我們成立拎酒09社團,社團中將會由Samm y(即黃于芹)跟張睿為各位酒友服務~會不時提供~優惠,顯 然兩人利用自原告取得之客戶名單、廠商資料等營業秘密, 藉此謀求私利,惡意販售與原告具有競爭性之酒類產品,原 告方赫然發覺,被告二人顯係早有預謀規劃,並以種種手段 癱瘓原告之運作,藉此將原告之客戶、供應商等資源皆據為 己有。 ㈡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將Facebook個人 粉絲團:「酒迷Cav e Winefans」,「https://www.faceboo k.com/pages/Cave-Winefans%E9%85%92%E8%BF%B7/00000000 0000000」之管理員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原告得依民法 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對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違 反契約義務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僅先行請求最低請求 金額即侵占之客戶款項100,000 元,其餘金額謹於辯論終結 前再行補充。原告得依民法185 條之規定對被告張睿、被告 黃于芹請求就其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為一定之行為以 回復其商譽,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全文內容,以20號字體及頭版3分之1版面尺寸,刊載於蘋果 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2 日,其目的係為 使公眾周知以回復其商譽,另外,因原告大多數客戶受到被 告二人之影響加入被告二人所設置之紛絲團,故原告方主張 被告二人應將附件「道歉啟事」全文內容,以14號字體置頂 於Facebook粉絲團:「拎酒09」,「https://www.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 第12條之規定對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請求就其損害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公司之上游廠商、聯繫方式、成本、貨 品、利潤、客戶名單遭被告二人不正當之方式移轉至樂潘公 司之損失,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規定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並且因被告二人係故意為之,故 請鈞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 規定對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請求就其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二人於其非屬原告公司之業務範圍內,私下自行進 貨之酒類產品請款單內,仍使用屬於原告公司之圖示,又該 圖示係原告之圖形著作,原告自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而被 告二人未經授權即使用該著作於營利之目的,原告自得依著 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對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請求就其損害 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張睿、 被告黃于芹應將Facebook粉絲團:「酒迷Cave Winefans」, 「https://www.facebook.com/pages/Cave-Winefans%E9%85 %92%E8%BF%B7/000000000000000」之管理員權限返還並設定 為原告。㈡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將附件2所示「道歉啟 事」全文內容,以20號字體及頭版3分之1版面尺寸,刊載於 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2 日,並將附 件2「道歉啟事」全文內容,以14號字體置頂於Facebook粉 絲團:「拎酒09」,「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 000000000000000/」2日。㈢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㈤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 之聲明:㈠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將附件2所示「道歉啟 事」全文內容,以20號字體及頭版3分之1版面尺寸,刊載於 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2日,並將附 件2「道歉啟事」全文內容,以14號字體置頂於Facebook粉 絲團:「拎酒09」,「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 000000000000000/」2日。㈡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㈣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為背信、 侵占等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進而侵占款項 ,將公司客戶移轉至被告二人新設之公司,已侵害原告公司 權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及營業秘 密法、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 告起訴為一訴請求數項訴訟標的,而依原告主張本件重點在 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facebook社團及粉絲專頁之著作權、使 用權之歸屬,及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以至於被告 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為諸多背信行為,本件主要爭議在著作 權及營業秘密,以智慧財產權為主,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 不宜割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 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 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