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22號
原 告 佳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阿含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劉彥廷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張 睿
黃于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
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
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
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4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公司登記之英文名稱為「CAVE WINEFANS CO.,LTD」,
原告亦以「CAVE WINEFANS CO.,LTD」為名開立銀行帳戶,
原告又以Facebook社團「酒迷Cave Winefans」以及粉絲專
頁「酒迷Cave Winefans」進行日常酒類產品之銷售,並作
為原告與客戶聯繫之管道。依照facebook之使用政策可知,
粉絲專頁、社團不得假冒或謊稱代表品牌、實體,
是以Face
book社團「酒迷Cave Winefans」以及粉絲專頁「酒迷Cave
Winefans」確實為原告所創立並所有,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
之
所有權、使用權及著作權。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均為原
告公司之產品銷售人員,兩人共同負責維持原告所設立之Fa
cebook粉絲專頁「酒迷Cave Winefans」及社團「酒迷Cave
Winefans」運作並使用公司Email與客戶聯繫,藉此銷售原
告進口之酒類。被告二人身為原告之產品銷售人員,本應誠
實執行職務,並追求原告之最大利益,然於任職
期間,其等
不斷利用原告所提供之資源及職務上機會,違背原告之信賴
而侵吞公司資產、圖謀私利,更進而將原告之既有客戶及潛
在客戶、供應商資料等營業秘密,逐步轉移至兩人新成立之
樂潘酒業有限公司粉絲專頁/社團,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
又,若公司客戶向被告二人購買其私下進貨之競爭性商品後
,被告二人即會進一步偽造原告公司之請款單,並以原告公
司名義向客戶請款,並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入其偽造為原告公
司帳戶之私人帳戶,藉此將不法所得據為己有,其次,經原
告調查蒐證得知,被告二人離職前後竟攜手
侵占客戶給付予
原告10萬元以上之款項、公司進貨報關文件、客戶名單等,
侵入並變更公司Facebook帳號密碼,且惡意不交接工作,致
使原告營運發生困難,近乎停擺,綜觀被告二人種種不法行
為,實係為將原告公司之資產、資源逐步掏空至被告二人所
創之樂潘公司,蓋被告二人於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被告黃于
芹
旋即創立社團「拎酒09」及樂潘公司,並於社團簡介欄位
並記載:大家好,我們成立拎酒09社團,社團中將會由Samm
y(即黃于芹)跟張睿為各位酒友服務~會不時提供~優惠,顯
然兩人利用自原告取得之客戶名單、廠商資料等營業秘密,
藉此謀求私利,惡意販售與原告具有競爭性之酒類產品,原
告方赫然發覺,被告二人顯係早有預謀規劃,並以種種手段
癱瘓原告之運作,藉此將原告之客戶、供應商等資源皆據為
己有。
㈡依
不當得利規定,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將Facebook個人
粉絲團:「酒迷Cav e Winefans」,「https://www.faceboo
k.com/pages/Cave-Winefans%E9%85%92%E8%BF%B7/00000000
0000000」之管理員權限返還並設定為原告。原告得依
民法
第227條
準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對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違
反契約義務之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僅先行請求最低請求
金額即侵占之客戶款項100,000 元,其餘金額謹於
辯論終結
前再行補充。原告得依民法185 條之規定對被告張睿、被告
黃于芹請求就其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為一定之行為以
回復其商譽,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
全文內容,以20號字體及頭版3分之1版面尺寸,刊載於蘋果
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2 日,其目的係為
使公眾周知以回復其商譽,另外,因原告大多數客戶受到被
告二人之影響加入被告二人所設置之紛絲團,故原告方主張
被告二人應將附件「道歉啟事」全文內容,以14號字體置頂
於Facebook粉絲團:「拎酒09」,「https://www.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又原告得依營業秘密法
第12條之規定對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請求就其損害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另原告公司之上游廠商、聯繫方式、成本、貨
品、利潤、客戶名單遭被告二人不正當之方式移轉至樂潘公
司之損失,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規定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計算,並且因被告二人係故意為之,故
請
鈞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
規定對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請求就其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被告二人於其非屬原告公司之業務範圍內,私下自行進
貨之酒類產品請款單內,仍使用屬於原告公司之圖示,又該
圖示係原告之圖形著作,原告自享有該著作之著作權,而被
告二人未經授權即使用該著作於營利之目的,原告自得依著
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對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請求就其損害
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先位
訴之聲明:㈠被告張睿、
被告黃于芹應將Facebook粉絲團:「酒迷Cave Winefans」,
「https://www.facebook.com/pages/Cave-Winefans%E9%85
%92%E8%BF%B7/000000000000000」之管理員權限返還並設定
為原告。㈡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將附件2所示「道歉啟
事」全文內容,以20號字體及頭版3分之1版面尺寸,刊載於
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2 日,並將附
件2「道歉啟事」全文內容,以14號字體置頂於Facebook粉
絲團:「拎酒09」,「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
000000000000000/」2日。㈢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
連帶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㈤
上開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訴
之聲明:㈠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將附件2所示「道歉啟
事」全文內容,以20號字體及頭版3分之1版面尺寸,刊載於
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2日,並將附
件2「道歉啟事」全文內容,以14號字體置頂於Facebook粉
絲團:「拎酒09」,「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0
000000000000000/」2日。㈡被告張睿、被告黃于芹應連帶
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㈣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利用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為背信、
侵占等
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進而侵占款項
,將公司客戶移轉至被告二人新設之公司,已侵害原告公司
權益,
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不完全給付及營業秘
密法、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
告起訴為一訴請求數項訴訟標的,而依原告主張本件重點在
於被告是否侵害原告facebook社團及粉絲專頁之著作權、使
用權之歸屬,及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以至於被告
利用原告之營業秘密為諸多背信行為,本件主要爭議在著作
權及營業秘密,以智慧財產權為主,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
不宜割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
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
前
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