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8號
108年度救字第88號
原 告 徐桂峯
被 告 好優文化出版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陳純純
被 告 梁志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
參照)。
二、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參考文獻撰寫「白話簡易訴訟狀紙
範例」一書,
嗣後更名為「訴狀不求人白話簡明訴訟範例大
全」(下稱
系爭著作),經訴外人周其修推薦被告好優文化
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好優公司),保證可優於五南圖書出版
股份有限公司、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之出版條件,因此
原告分別於107 年11月25日、107 年12月3 日與被告好優公
司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純純協議商討初步出版條件,並約定
日後協議達成共識後再簽訂書面契約,且被告同意接受原告
所提出之出版條件。又原告與被告好優公司尚未進入實體協
議出版契約程序時,被告陳純純於107 年12月3 日即創立「
徐老師群組」LINE群組,並指派被告梁志君與原告進行聯繫
接洽,
惟被告梁志君並未獲得被告陳純純充分授權,嗣原告
於107 年12月9 日於LINE群組要求被告陳純純出面簽訂出版
契約,惟被告陳純純卻避不見面,一再拖延簽訂出版契約事
宜,導致雙方對於簽訂出版契約主要部分尚未達成共識,亦
未簽訂出版契約。此外,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特別要求須
於交付印刷前,再由其最後一次校訂確認後方得付印,被告
等人對此均表同意。
詎被告好優公司在未與原告簽訂出版契
約情況下,於107 年12月21日自行在博客來、金石堂、誠品
、三民、MOMO等網路書店公開發行銷售未完全定稿之系爭著
作,
迄今未補正履行原告之出版條件及未給付被告陳純純承
諾之版稅新臺幣(下同)72,000元,甚至拒絕補正出版電子
書。是被告無權出版銷售系爭著作,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
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 4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 5條
第1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
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著作權法,且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
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至原告另聲請
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8 年
度救字第88號),亦應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
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