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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智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劉陽       林江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崴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劉陽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 0000號「哇系愛文啦!愛芒怪獸i mango 及圖」商標之商標 權人,原告林江鴻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怪 獸果乾MONSTER DRIED FRUIT 」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王瑞 麟及崴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創公司)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使用原已由葡吉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葡吉園公 司)使用及公開銷售之用於「愛芒怪獸i mango 」、「蔓蔓 公主Ma-n Ma-n 」及「情場高手Ace 」等水果乾之包裝(其 上均有「怪獸果乾MONSTER DRIED FRUIT 之商標),且在包 裝背面葡吉園公司之產品保險、製造廠商、地址、服務專線 、產地、QR-CORD 、EAN-13商品條碼之欄位,貼上標籤修改 製造廠商、地址、服務專線、QR-C0RD ,及在包裝正面左上 角黏貼「怪獸果乾MONSTER DRIED FRUIT 」商標貼紙,透過 實體及網路通路於市場公開行銷販售,而EAN-13商品條碼部 分(愛芒怪獸i mango :0000000000000 ;蔓蔓公主Ma-n M a-n :0000000000000 ;情場高手Ace :0000000000000 ) ,則為偽造並使用葡吉園公司所付費申請取得之商標條碼。 嗣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王瑞麟及崴創公司之 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101 條、商標法第95條、第97 條及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等規定,限期於文到3 日內自 市○○路回收相關商品、銷毀並停止使用,然被告迄至106 年2 月17日仍對外販售印有原告所註冊商標之商品,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8777號提起公訴,顯已侵 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劉陽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計算式:130 元× 1500=195,000 元)、原告林江鴻585,000 元(計算式:13 0 元×1500×3 =585,000 元)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 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 中主要部分涉及商標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 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 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