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劉陽
林江鴻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
被 告 崴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瑞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
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
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
訴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
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
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
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
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
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制
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
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
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
度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
年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
意見
參照)。
二、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劉陽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
0000號「哇系愛文啦!愛芒怪獸i mango 及圖」商標之商標
權人,原告林江鴻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第00000000號「怪
獸果乾MONSTER DRIED FRUIT 」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王瑞
麟及崴創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創公司)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使用原已由葡吉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葡吉園公
司)使用及公開銷售之用於「愛芒怪獸i mango 」、「蔓蔓
公主Ma-n Ma-n 」及「情場高手Ace 」等水果乾之包裝(其
上均有「怪獸果乾MONSTER DRIED FRUIT 之商標),且在包
裝背面葡吉園公司之產品保險、製造廠商、地址、服務專線
、產地、QR-CORD 、EAN-13商品條碼之欄位,貼上標籤修改
製造廠商、地址、服務專線、QR-C0RD ,及在包裝正面左上
角黏貼「怪獸果乾MONSTER DRIED FRUIT 」商標貼紙,透過
實體及網路通路於市場公開行銷販售,而EAN-13商品條碼部
分(愛芒怪獸i mango :0000000000000 ;蔓蔓公主Ma-n M
a-n :0000000000000 ;情場高手Ace :0000000000000 )
,則為偽造並使用葡吉園公司所付費申請取得之商標條碼。
嗣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王瑞麟及崴創公司之
行為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101 條、商標法第95條、第97
條及刑法第220 條、第210 條等規定,限期於文到3 日內自
市○○路回收相關商品、銷毀並停止使用,然被告
迄至106
年2 月17日仍對外販售印有原告所註冊商標之商品,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8777號提起公訴,顯已侵
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
3 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劉陽新臺幣(下同)195,000 元(計算式:130 元×
1500=195,000 元)、原告林江鴻585,000 元(計算式:13
0 元×1500×3 =585,000 元)
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
稽。足見本件訴訟係屬當事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
中主要部分涉及商標權法,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
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
,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
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