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16號
原 告 海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秀美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
律師
被 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虎
被 告 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敬瀛
被 告 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
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參佰
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壹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
佰伍拾貳元,由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暨其中新臺幣
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另其中
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伍拾壹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被告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
貳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潤琦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
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零陸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被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壹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
涉外成
分(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
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
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NEW SITE INDUSTRIES INC.,下
稱潤寅公司)、潤琦實業有限公司(即NEW BRITE INDUSTR-
IES INC.,下稱潤琦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即HIG-
HLITE INDUSTRIES INC. ,下稱易京揚公司)各於如附表所
示之託運日期委託原告自我國以海運方式運送如附表所示之
託運貨物(下合稱
系爭貨物)至印度之NHAVA SHEVA 港及巴
基斯坦之KARA CHI港,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載貨證券(
下合稱系爭載貨證券)予被告3人,
嗣因被告3人均未依約給
付運費,
爰此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貨物係以海運方式自我
國運送至印度及巴基斯坦之事實,既有系爭載貨證券為憑(
見本院卷第21、27、33、39、45、51、57、63、69頁),則
本件就系爭貨物之運送自有涉及外國地區之涉外因素,
核屬
涉外民事
法律事件,
合先敘明。
二、次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
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
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除係因載貨證券涉訟
有關地域管轄之明文,併為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之特別規
定,是凡因載貨證券之
法律關係涉訟者,均可依此決定其管
轄法院。又載貨證券本身僅具證權性質
而非設權證券,基於
載貨證券之請求每須搭配實體法上之其他
請求權基礎(如
侵
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等)而為主張,故所謂「載貨證券所生
之爭議」,實際上應解為凡與以載貨證券所得證明事項相關
之爭議,均屬之。是因以載貨證券為證之運送契約所生之債
務不履行爭議,以及就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所為之侵權行為
,自均應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決定其國際管轄法院
。而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裝載港為高雄港及基隆港(見
本院卷第21、27、33、39、45、51、57、63、69頁),原告
復本於被告3 人未依
兩造間所訂定之運送契約給付運費,而
對被告3 人有所主張,依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因系爭載
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自有國際管轄權。
三、再按載貨證券
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載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
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下稱涉
民
法)所定應
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
護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有所明定。又
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依該載貨證券所記載應適用之
法律;載貨證券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時,依關係最切地之法
律,涉民法第43條復有明文。查依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系
爭貨物之裝載港為高雄港及基隆港,業如前述,因系爭載貨
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應依涉民法所定應適用法律。而兩
造均為我國法人,營業處所亦均係設於我國,故原告所主張
因被告3 人未依約給付運費,自屬因載貨證券而生之運送契
約關係而涉訟。參以系爭貨物之交付地在臺北、基隆及臺中
,裝載港則為高雄港及基隆港
等情,此觀系爭載貨證券之記
載可明(見本院卷第21、27、33、39、45、51、57、63、69
頁),均足見有關系爭載貨證券相關事項之履行實與我國密
切相關,是應認我國法就系爭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而言
,確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為本件之準據法。
四、本件被告3 人均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分別與原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託運日期,
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且被告3 人均已收受原告所預開如
附表所示之運費之發票,是兩造間應已分別成立運送契約。
詎原告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後,被告3 人均未依約給付運費
。為此,爰依民法第622 條規定及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潤寅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運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1,472,553 元(計算式:395,346元+370,697
元+370,948元+260,609元+74,953元=1,472,553 元);
被告潤琦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運費共計1,241,30
9元(計算式:774,926元+466,383元=1,241,309 元);被
告易京揚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運費共計662,119
元(計算式:562,127元+99,992元=662,119元)等語。
並
聲明:㈠被告潤寅公司應給付原告1,472,553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潤琦公司應給付原告1,241,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易京揚公司應給付原告662,1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潤寅公司積欠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運費共計1,472,553元;被告潤琦公司積欠其如附表編號6至
7所示之運費共計1,241,309元;被告易京揚公司積欠其如附
表編號8至9所示之運費共計662,119 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及統一發票影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1-73 頁),
堪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622條規定及兩造間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如數
給付。
㈡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核屬金錢給
付為標的之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潤寅公司、
易京揚公司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6 日(見本
院卷第193、197頁);被告潤琦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7月25日(見本院卷第195 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潤寅公司給付1,472, 553
元,及自108 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潤琦公司給付1,241,309 元,及自108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易京揚公司
給付662,119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652元 潤寅公司
第一審裁判費 13,375元 潤琦公司
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 易京揚公司
合 計 36,297元
附表
┌──┬───────┬─────┬───────┬─────┬───────┬─────────┬──────┐
│編號│載貨證券編號 │託運人 │託運日期 │裝貨港 │卸貨港 │託運貨物 │運費 │
│ │ │ │(民國) │ │ │ │(新臺幣/元) │
├──┼───────┼─────┼───────┼─────┼───────┼─────────┼──────┤
│1 │ATEB0000000號 │潤寅公司 │108年3月12日 │我國高雄港│NHAVA SHEVA,I-│560 BAGS SHIPPER'S│395,346元 │
│ │ │ │ │ │NDIA │LORD & COUNT & │ │
│ │ │ │ │ │ │SEAL │ │
├──┼───────┼─────┼───────┼─────┼───────┼─────────┼──────┤
│2 │ATEB0000000號 │潤寅公司 │108年4月10日 │我國基隆港│KARACHI SEAPO-│1380 BALES SHIPPE-│370,697元 │
│ │ │ │ │ │RT,PAKISTAN │R'S LORD & COUNT &│ │
│ │ │ │ │ │ │SEAL │ │
├──┼───────┼─────┼───────┼─────┼───────┼─────────┼──────┤
│3 │ATEB0000000號 │潤寅公司 │108年4月12日 │我國基隆港│KARACHI SEAPO-│1380 BALES SHIPPE-│370,948元 │
│ │ │ │ │ │RT,PAKISTAN │R'S LORD & COUNT &│ │
│ │ │ │ │ │ │SEAL │ │
├──┼───────┼─────┼───────┼─────┼───────┼─────────┼──────┤
│4 │ATEB0000000號 │潤寅公司 │108年4月30日 │我國基隆港│KARACHI,PAKIS-│1380 BALES SHIPPE-│260,609元 │
│ │ │ │ │ │TAN │R'S LORD & COUNT &│ │
│ │ │ │ │ │ │SEAL │ │
├──┼───────┼─────┼───────┼─────┼───────┼─────────┼──────┤
│5 │ATEB0000000號 │潤寅公司 │108年5月10日 │我國基隆港│KARACHI PORT, │216 BALES SHIPPER'│74,953元 │
│ │ │ │ │ │PAKISTAN │S LORD & COUNT & │ │
│ │ │ │ │ │ │SEAL │ │
├──┼───────┼─────┼───────┼─────┼───────┼─────────┼──────┤
│6 │ATEB0000000號 │潤琦公司 │108年3月8日 │我國高雄港│NHAVA SHEVA,I-│1100 BAGS SHIPPER'│774,926元 │
│ │ │ │ │ │NDIA │S LORD & COUNT & │ │
│ │ │ │ │ │ │SEAL │ │
├──┼───────┼─────┼───────┼─────┼───────┼─────────┼──────┤
│7 │ATEB0000000號 │潤琦公司 │108年4月1日 │我國高雄港│NHAVA SHEVA,I-│620 BAGS SHIPPER'S│466,383元 │
│ │ │ │ │ │NDIA │LORD & COUNT & │ │
│ │ │ │ │ │ │SEAL │ │
├──┼───────┼─────┼───────┼─────┼───────┼─────────┼──────┤
│8 │ATEB0000000號 │易京揚公司│108年3月15日 │我國基隆港│KARACHI PORT, │2208 BALES SHIPPE-│562,127元 │
│ │ │ │ │ │PAKISTAN │R'S LORD & COUNT &│ │
│ │ │ │ │ │ │SEAL │ │
├──┼───────┼─────┼───────┼─────┼───────┼─────────┼──────┤
│9 │TSL0000000號 │易京揚公司│108年5月19日 │我國基隆港│KARACHI PORT │286 BALES SHIPPER'│99,992元 │
│ │ │ │ │ │ │S LORD & COUNT & │ │
│ │ │ │ │ │ │SEAL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