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豐崇剛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漢桅海運
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治華
訴訟代理人 劉超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
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
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
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
,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
第1項前段、第99條有明文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
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
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
乃設
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
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
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150號民事裁定
參照)。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
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而所謂資產,
應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
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
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
,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
定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
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
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
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
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
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殆無疑義。
二、被告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
起訴狀所載地址為上海市○○○路
○○○號,可見原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為被
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
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其住址為上海市○○○路○○○號,
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揆諸首開法條,被
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理由。原告雖稱其在我
國境內有營業所
云云,
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僅係其網頁資料
,上載在我國各處之辦公室地址及電話,然上開營業所並未
經我國
主管機關為
分公司登記,
難認原告於我國司法權所及
之轄區有營業所。又原告稱其在我國境內有招攬船運之服務
費及運費收入等資產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其船隻預定抵達我
國境內港口之船期表,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認其在我國境內
有相當之資產,原告空言主張有上開收入,不足以擔保被告
訴訟費用,其主張為無理由。
四、又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歐元180,996元,折算為
新台幣(下同)6,275,131元(以原告起訴時之歐元兌換新
台幣匯率1:34.67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94,758元,另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
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188,254元(計算式
:6,275,1313%=188,254),未逾最高額50萬元,故本件
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188,254元計算。綜上,裁判費及律師
酬金合計為377,770元(計算式:94,7582+188,254=
377,770)。茲依
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