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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海商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海商字第2號 原   告 中遠海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豐崇剛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被   告 漢桅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治華 訴訟代理人 劉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 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 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 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 ,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 第1項前段、第99條有明文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原告於 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 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設 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 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 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150號民事裁定參照)。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 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而所謂資產, 應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 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 ,自屬資產之一種(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1號民事裁 定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 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 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 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 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 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台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 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 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 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為上海市○○○路 ○○○號,可見原告在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原告為被 告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原告為外國法人,其住址為上海市○○○路○○○號, 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揆諸首開法條,被 告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理由。原告雖稱其在我 國境內有營業所云云原告所提出之證明僅係其網頁資料 ,上載在我國各處之辦公室地址及電話,然上開營業所並未 經我國主管機關分公司登記,難認原告於我國司法權所及 之轄區有營業所。又原告稱其在我國境內有招攬船運之服務 費及運費收入等資產云云,惟原告僅提出其船隻預定抵達我 國境內港口之船期表,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認其在我國境內 有相當之資產,原告空言主張有上開收入,不足以擔保被告 訴訟費用,其主張為無理由。 四、又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歐元180,996元,折算為 新台幣(下同)6,275,131元(以原告起訴時之歐元兌換新 台幣匯率1:34.67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94,758元,另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 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標的金額3%即188,254元(計算式 :6,275,1313%=188,254),未逾最高額50萬元,故本件 第三審律師酬金應以188,254元計算。綜上,裁判費及律師 酬金合計為377,770元(計算式:94,7582+188,254= 377,770)。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則駁回其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