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6號
原 告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清要
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韶庭律師
被 告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蕙慈
訴訟代理人 葉建明
被 告 俊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滄海
訴訟代理人 鄭士邦
被 告 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慧
訴訟代理人 王俊仁
被 告 士大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鏗元
訴訟代理人 陳漢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
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順達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6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府經
司字第1055171263號函廢止登記,順達公司全體股東選任陳
怡慧為清算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憑(見卷第157頁、
第205-207頁、第377頁),是順達公司即應行清算,
惟順達
公司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函在卷
足
稽(見卷第203頁),依
前揭規定,應以陳怡慧為其法定代
理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間接獲中國福建省客戶肖文玉
之訂單,欲將112對(共15箱)之羚羊角擺飾品(下稱
系爭
貨物)運送至中國福建省,遂委託被告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
司(下稱律僑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律僑公司
嗣後委託俊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誠公司)運送,俊誠公司再委託
順達公司運送,順達公司復委託士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士
大公司)代為運送,並處理中國大陸地區清關事宜,惟因士
大公司向中國大陸海關申報貨物內容不實,經武漢海關認定
有走私嫌疑致系爭貨物遭到扣押。依原告與肖文玉於104年
11月20日簽訂之
買賣契約,系爭貨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
美金28,510元(折合新台幣926,575元)。律僑公司同時陷
於
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原告
爰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定,以台北信維郵局第
6073號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運送契約,並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律僑公司賠償運送物喪失之損害
926,575元,或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律僑公司償還
系爭貨物之價額,另依民法第637條規定,請求律僑公司、
俊誠公司、順達公司、士大公司負相繼運送人之責任,應連
帶負責。再原告因系爭貨物無法送達目的地,遭受客戶
求償
171,374元
違約金(美金5,702×30.055=171,374),爰依
民法第638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律僑公司委由俊誠
公司、順達公司、士大公司代為運送並處理後續清關作業程
序,俊誠公司、順達公司、士大公司為律僑公司之
受僱人,
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實申報運送物品之內容,致遭武漢海關
扣押,而使原告對系爭貨物之
所有權受到侵害,被告應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
任,賠償原告系爭貨物金額926,575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
律僑公司、俊誠公司、順達公司、士大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
1,097,9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略以:
㈠律僑公司:律僑公司未收受系爭貨物,也未簽發提單或載貨
證券,原告亦未給付運費予律僑公司,雙方復未簽署運送契
約,是原告與律僑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原告依運送契
約、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律僑公司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縱
認雙方有契約關係,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已逾1年短
期時效等語。
㈡俊誠公司:俊誠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而俊誠公司已
賠償律僑公司等語。
㈢順達公司:順達公司於系爭貨物運送係中介及
承攬之角色,
順達公司有簽原證4之提單予原告,而委託士大公司運送。
順達公司已賠償予俊誠公司,應由順達公司及律僑公司與原
告處理系爭貨物問題等語。
㈣士大公司:士大公司僅提供大陸地區報關公司窗口及資訊供
順達公司員工參考,與順達公司間並無委託運送之契約關係
,士大公司並未參與系爭貨物之運送,亦未收取任何
報酬。
原告與士大公司並無運送關係,自無相繼運送責任可言。原
告未舉證士大公司有何運送行為,且有何故意過失造成系爭
貨物遭扣押,士大公司無由負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㈤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4年10月間接獲中國大陸戶肖文玉之訂
單,欲將112對(共15箱)之羚羊角擺飾品運送至中國福建
省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合同在卷足稽(見卷第
143-145頁),
堪以採信。
五、
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律僑公司賠償運送物喪失之損害
926,575元,及依民法第638條第3項請求其他損害171,374元
,有無理由?㈡被告應否另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律僑公司賠償運送物喪失之損害926,575元,及依民
法第638條第3項請求其他損害171,374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與律僑公司間是否成立運送契約?
原告員工於104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律僑公司詢價,
並詢問是否可以運送羚羊角至中國大陸地區,嗣原告員工
再於104年11月9日與律僑公司確認:「…3.根據運送合約
條款四與您電話中說明,我們出口貨物確認為羚羊角(詳
見照片3),請確認是貴司可運送之物品,
非收件地所列
管管制物品或違禁物。4.煩請您於貨物打包完後(防水與
打板),拍照給我們以協助我們了解情況」等語,律僑公
司員工於104年11月11日回函,針對
上開3、4點均回答「
好的」,嗣於104年11月13日電子郵件稱:「附件是出貨
明細表,請將紅色字部分填寫完畢回傳給我」等語(見卷
第47頁),原告公司員工
復於同日函覆:「感謝您的確認
,那就麻煩您安排11/16(一)來我司取貨」等語,並於
104年11月16日傳送律僑公司要求之公司建檔資料即原告
公司全名、統編、傳真等資料及出貨明細表予律僑公司,
律僑公司員工於104年11月17日回函檢附包裝後之照片予
原告公司,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卷第45-47頁)
,
堪認原告與律僑公司間就運送系爭貨物至中國大陸地區
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運送契約。律僑公司
抗辯律僑
公司未收受系爭貨物,原告未給付運費予律僑公司,雙方
復未簽署運送契約,是原告與律僑公司間並無運送契約存
在
云云,
並無可採。
⒉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
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
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未
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
適用,故於貨物全
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
751號民事
裁判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被扣押在中
國大陸海關,並非滅失云云,惟系爭貨物自105年被中國
大陸海關扣押
迄今均無法取回,自已屬相對滅失之狀態。
原告與律僑公司雖未明文約定貨物應送達之日,惟原告再
三以電子郵件向律僑公司確認系爭貨物應於105年1月20日
前交付原告之客戶肖文玉,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卷第57-
58頁),可認原告與律僑公司約定之貨物應受領之日最遲
為105年1月20日。原告遲於108年2月12日始起訴請求,有
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第7頁),則運送人
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解除其責任,律僑公司執此抗
辯,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因律僑公司同時陷於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是否可採?
⒈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
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7年
3月2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6073號存證信函載稱:為代當
事人双龍國際有限公司解除由貴司運送共計112對羚羊角
擺飾品之運送契約,敬請貴司於函達後5日內,返還前開
羚羊角擺飾品或償還相當於前開羚羊角擺飾品之價額,並
給付375,000元之損害賠償,有該函在卷
可稽(見卷第137
頁),原告前開函文雖未載明其解除契約之理由為何,惟
律僑公司既未依約將系爭貨物運送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係
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自無不可。
⒉按運送人於運送物品途中,因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致
物品全毀,依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應負賠償責任,
係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人責任,而託運人對運送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運送之
性質及
法律安定性,於第62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
自應優先適用(由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得此結論)。是託運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所取得對運送
人之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623條第1項所定1年行使期
間而消滅,且經運送人為時效抗辯者,託運人即不得再依
同法第227條之債務
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
消滅時效規定,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台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
研討結果之多數說)。從而,原告主張依解除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亦無理由。
㈢被告應否另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現行海商法仿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來第五
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三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
」,且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
並於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
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
,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要之,不論基於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均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適用,
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應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惟原告既未於應受領系爭貨物之日起1年
內起訴,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律僑公司之責任即
已解除,且其所解除之責任包括基於侵權行為及基於契約
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律僑公司
無庸負侵權行
為之賠償責任。再按海商法第三章第
一節貨物運送有關運
送人因貨物滅失、毀損或遲到對託運人或其他
第三人所得
主張之抗辯及責任限制之規定,對運送人之代理人或受僱
人亦得主張之,海商法第7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俊誠
公司、順達公司既係律僑公司之代理人,則關於海商法第
56條第2項之抗辯,亦得主張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俊誠公司、順達公司為本件請求,
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士大公司因故意或過失不實申報運送物品之內容
,致遭武漢海關扣押,而使原告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到
侵害云云,為士大公司所否認。經查,順達公司就系爭貨
物之運送與俊誠公司達成和解,賠償俊誠公司110,220元
,俊誠公司復與律僑公司達成和解,俊誠公司賠償律僑公
司139,476元,分別有賠償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卷第225頁
、第229頁),士大公司則無與順達公司簽署任何賠償協
議書。且士大公司與順達公司間運送合約書簽訂日期為
103年11月14日,有運送合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卷第359
-360頁),而原告係於104年10月間始與肖文玉簽訂買賣
契約,而有運送至中國大陸之需求,則士大公司與順達公
司自無可能早於該日期前即簽訂系爭貨物之運送合約。順
達公司訴訟代理人並當庭陳稱:該合約是一份統一運送的
契約,並不是針對某間委任公司的某一貨物簽訂的(見本
院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85頁),足認該運送
合約書並非順達公司委託士大公司運送系爭貨物之合約。
再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上報關人為富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系爭貨物之海運提單上記載託運人為「Easy Flight
Company LTD.」,有出口報單、海運提單在卷可憑(見卷
第361-370頁、第375-頁),均非士大公司,無從認士大
公司有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則於原告未舉證證明順達公
司與士大公司間有委託運送之法律關係下,士大公司本無
義務處理系爭貨物報關事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
為士大公司明知貨物內容為羚羊角卻申報為汽車零件一節
,從而,原告主張士大公司處理中國大陸地區清關事宜,
而向中國大陸海關申報貨物內容不實,經武漢海關認定有
走私嫌疑致系爭貨物遭到扣押云云,即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第
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