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9號
原 告 奎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奎光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
律師
被 告 吉星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延壽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至7月間,陸續出售貨物「
Stainless Steel Pipe Fittings(不銹鋼管配件)」共4筆
(下稱
系爭貨物)予訴外人日本大洋興產株式會社(下稱日
本大洋公司),貿易條件為「C&F」,貨物價金分別為日幣
8,502,470元、6,644,850元、10,968,460元、7,336,702元
,原告遂委託被告
承攬運送,以「CY/CY(整裝/整拆)」方
式,自台灣以海運至日本四日市港(YOKKAICHI),被告收
受系爭貨物裝船後(貨櫃號碼:TEMU0000000、DFSU0000000
、WHLU0000000、TEMU0000000),分別於107年3月30日、5
月7日、7月6日、7月17日簽發載貨證券共4份(編號:IEYKK
-18C0052、IEYKK-18E0001、IEYKK-18G0002、IEYKK-18G00
17)予原告,上載託運人為「KEI OCEAN ENTERPRISE CO.,
LTD.」(即原告)、受貨人為「TAIYO KOHSAN CO., LTD.」
(即日本大洋公司),被告以運送人名義「by…AS CARRIER
」簽名於右下方,並向原告收取全部運費開立發票,依
民法
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被告擬制為運送人,應負運送人責
任。
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告竟在日本大洋公司未提
出載貨證券
正本情況下無單放貨,由
非受領權利人之日本大
洋公司提領系爭貨物,貨櫃已遭拆櫃還櫃,致原告無法收回
系爭貨物,屬相對喪失之狀態,原告共計損失日幣33,452,
482元,即新台幣9,225,903元(計算式:〈8,502,470元×
0.2761〉+〈6,644,850元×0.2745〉+〈10,968,460元×
0.2778〉+〈7,336,702元×0.2736〉=9,225,903元)。
爰
依運送契約
債務不履行及
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25,903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原告僅係請被告代為訂艙位,被告為承攬運
送人,僅收取劃位費用,運送人係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被告雖簽發載貨證
券,並經記載原告為裝貨人(Shipper),
惟裝貨人僅係將
貨物交付裝船載運之人,非必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且載貨
證券之記載僅屬
推定效力,不得僅憑載貨證券即認
兩造間有
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被告將系
爭貨物交付載貨證券上
所載受貨人即日本大洋公司,係依原
告指示而為,自無違反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被告
已依照原告指示,將提單號碼IEYKK-18G0017之貨物辦理退
回。況原告本得基於與日本大洋公司間之契約或貨物
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日本大洋公司交付系爭貨物或回復占有,無民
法第634條所定喪失或滅失之情事。又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無
法證明系爭貨物價值,並未舉證系爭貨物之價值,及未舉證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就系爭貨物簽
發載貨證券共4份(編號:IEYKK-18C0052、IEYKK-18E0001
、IEYKK-18G0002、IEYKK-18G0017)交付原告,原告仍
持有
4份載貨證券正本
等情,有載貨證券4份在卷
可稽(見卷第43
-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採信。
四、
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承攬運送契約,被告是否擬制
為運送人?㈡被告有無違約情事?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
,視為
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
報酬,民法第664條
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簽發載貨證券
4份,依前開法條之擬制,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被告即應
負運送人責任。被告
抗辯:載貨證券之記載僅屬推定效力,
不得僅憑載貨證券即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
云云,與
法律之規定不符,
並無可採。
㈡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
所有權
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受貨人請求交付
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629條、第630條定有明文
。前開民法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
準用之,為海商法
第60條第1項所明定。是載貨證券具有物權證券及繳回證券
之性質,在簽發載貨證券而為運送之情形,即使為實際受貨
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仍應將載貨證券繳回。倘運送人違
反繳回證券交付貨物之規定,將貨物交與持有載貨證券以外
之人,致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損害,自應對載貨證券持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793號、台灣高等
法院87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民事
裁判參照)。原告於本院108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載貨證券原本全部,有該言詞
辯論筆錄
可憑(見卷第244頁),又系爭貨物中最後一筆即
載貨證券編號IEYKK-18G0017,係以貨櫃編號TEMU0000000運
送,該貨櫃於107年7月23日抵達日本四日市,於同年8月1日
重櫃提領出站,並於同年8月8日返還空櫃等情,有萬海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28日函
在卷可稽(見卷第199頁、第213頁),足見系
爭貨物業經被告無單放貨。則被告未經受貨人提出載貨證券
原本,即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有違其應負之運送人義務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
載貨證券上所載受貨人日本大洋公司,係依原告指示而為,
自無違反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為無理由。另被
告抗辯原告得基於與日本大洋公司間之契約或貨物所有權人
地位,請求日本大洋公司交付系爭貨物或回復占有,無民法
第634條所定喪失或滅失之情事云云,並無解於被告違反運
送人責任,而應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原告對
第三人有無
債權請求權,與被告無單放貨而應負責任之行為,係屬二事
,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㈢再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
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提出出售
系爭貨物予日本大洋公司之商業發票4紙,日期分別為107年
3月30日、107年5月7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17日,金
額分別為日幣8,502,470元、6,644,850、10,968,460、
7,336,702元,
核與出口報單所載發票金額相符,有商業發
票4紙、出口報單在卷可憑(見卷第33-39頁、第135-141頁
),
堪認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所載貨物金額係屬真實。又不
銹鋼之國際價格在最近1年並無波動,有不銹鋼價格指數在
卷可稽,堪認原告起訴時之系爭貨物在目的地日本之價值即
為
上開金額之日幣。系爭貨物總計金額為日幣33,452,482元
,依原告起訴時之匯率計算,折合為新台幣9,443,636元(
計算式:33,452,482×0.2823=9,443,636,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225,903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承攬運送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既有理由,本院毋
庸再就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一節為審理論斷,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9,225,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