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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海商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海商字第9號 原   告 奎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奎光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被   告 吉星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延壽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佰貳拾貳萬伍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至7月間,陸續出售貨物「 Stainless Steel Pipe Fittings(不銹鋼管配件)」共4筆 (下稱系爭貨物)予訴外人日本大洋興產株式會社(下稱日 本大洋公司),貿易條件為「C&F」,貨物價金分別為日幣 8,502,470元、6,644,850元、10,968,460元、7,336,702元 ,原告遂委託被告承攬運送,以「CY/CY(整裝/整拆)」方 式,自台灣以海運至日本四日市港(YOKKAICHI),被告收 受系爭貨物裝船後(貨櫃號碼:TEMU0000000、DFSU0000000 、WHLU0000000、TEMU0000000),分別於107年3月30日、5 月7日、7月6日、7月17日簽發載貨證券共4份(編號:IEYKK -18C0052、IEYKK-18E0001、IEYKK-18G0002、IEYKK-18G00 17)予原告,上載託運人為「KEI OCEAN ENTERPRISE CO., LTD.」(即原告)、受貨人為「TAIYO KOHSAN CO., LTD.」 (即日本大洋公司),被告以運送人名義「by…AS CARRIER 」簽名於右下方,並向原告收取全部運費開立發票,依民法 第663條、第664條規定,被告擬制為運送人,應負運送人責 任。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告竟在日本大洋公司未提 出載貨證券正本情況下無單放貨,由受領權利人之日本大 洋公司提領系爭貨物,貨櫃已遭拆櫃還櫃,致原告無法收回 系爭貨物,屬相對喪失之狀態,原告共計損失日幣33,452, 482元,即新台幣9,225,903元(計算式:〈8,502,470元× 0.2761〉+〈6,644,850元×0.2745〉+〈10,968,460元× 0.2778〉+〈7,336,702元×0.2736〉=9,225,903元)。 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225,9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僅係請被告代為訂艙位,被告為承攬運 送人,僅收取劃位費用,運送人係訴外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 公司,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被告雖簽發載貨證 券,並經記載原告為裝貨人(Shipper),裝貨人僅係將 貨物交付裝船載運之人,非必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且載貨 證券之記載僅屬推定效力,不得僅憑載貨證券即認兩造間有 運送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存在,被告將系 爭貨物交付載貨證券上所載受貨人即日本大洋公司,係依原 告指示而為,自無違反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被告 已依照原告指示,將提單號碼IEYKK-18G0017之貨物辦理退 回。況原告本得基於與日本大洋公司間之契約或貨物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日本大洋公司交付系爭貨物或回復占有,無民 法第634條所定喪失或滅失之情事。又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無 法證明系爭貨物價值,並未舉證系爭貨物之價值,及未舉證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就系爭貨物簽 發載貨證券共4份(編號:IEYKK-18C0052、IEYKK-18E0001 、IEYKK-18G0002、IEYKK-18G0017)交付原告,原告仍持有 4份載貨證券正本等情,有載貨證券4份在卷可稽(見卷第43 -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承攬運送契約,被告是否擬制 為運送人?㈡被告有無違約情事?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 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 ,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4條 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並簽發載貨證券 4份,依前開法條之擬制,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被告即應 負運送人責任。被告抗辯:載貨證券之記載僅屬推定效力, 不得僅憑載貨證券即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云云,與 法律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㈡按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 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受貨人請求交付 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民法第629條、第630條定有明文 。前開民法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為海商法 第60條第1項所明定。是載貨證券具有物權證券及繳回證券 之性質,在簽發載貨證券而為運送之情形,即使為實際受貨 人,於請求交付貨物時,仍應將載貨證券繳回。倘運送人違 反繳回證券交付貨物之規定,將貨物交與持有載貨證券以外 之人,致載貨證券持有人受損害,自應對載貨證券持有人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台灣高等 法院87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於本院108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載貨證券原本全部,有該言詞 辯論筆錄可憑(見卷第244頁),又系爭貨物中最後一筆即 載貨證券編號IEYKK-18G0017,係以貨櫃編號TEMU0000000運 送,該貨櫃於107年7月23日抵達日本四日市,於同年8月1日 重櫃提領出站,並於同年8月8日返還空櫃等情,有萬海航運 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99頁、第213頁),足見系 爭貨物業經被告無單放貨。則被告未經受貨人提出載貨證券 原本,即將系爭貨物交付受貨人,有違其應負之運送人義務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被告將系爭貨物交付 載貨證券上所載受貨人日本大洋公司,係依原告指示而為, 自無違反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為無理由。另被 告抗辯原告得基於與日本大洋公司間之契約或貨物所有權人 地位,請求日本大洋公司交付系爭貨物或回復占有,無民法 第634條所定喪失或滅失之情事云云,並無解於被告違反運 送人責任,而應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原告對第三人有無 債權請求權,與被告無單放貨而應負責任之行為,係屬二事 ,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㈢再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 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 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運 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 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提出出售 系爭貨物予日本大洋公司之商業發票4紙,日期分別為107年 3月30日、107年5月7日、107年7月6日、107年7月17日,金 額分別為日幣8,502,470元、6,644,850、10,968,460、 7,336,702元,核與出口報單所載發票金額相符,有商業發 票4紙、出口報單在卷可憑(見卷第33-39頁、第135-141頁 ),堪認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所載貨物金額係屬真實。又不 銹鋼之國際價格在最近1年並無波動,有不銹鋼價格指數在 卷可稽,堪認原告起訴時之系爭貨物在目的地日本之價值即 為上開金額之日幣。系爭貨物總計金額為日幣33,452,482元 ,依原告起訴時之匯率計算,折合為新台幣9,443,636元( 計算式:33,452,482×0.2823=9,443,636,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225,903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既有理由,本院毋 庸再就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一節為審理論斷,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條、第6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9,225,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