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20號
原 告 王
惟人
王安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劉仲希
上列原告與
被告森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
件,原告曾向本院對被告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
萬0,89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交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2萬0,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