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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47號 原   告 安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銘堂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c Jesus Cerda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先位被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被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 ,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 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於備位訴 訟之當事人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 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法所不許。如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表明不同意應訴時 ,仍應認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478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以其與被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歐力士公司)簽署電動車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歐力士公司出租Model X75D 5 D 型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由原告每月支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77,524元予被告歐力士公司,然被告歐力 士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內裝及車 體結構之瑕疵,是其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為由,依據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歐力士公司返還已收取之保證金1,130, 075 元及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備位之訴則係以 倘法院認定被告歐力士公司無須返還上開款項及支票,因被 告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特斯拉公司)身為系 爭車輛之出賣人,本應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物,惟系爭車輛 存有上開難以修復之重大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依據 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特斯拉公司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5,037,275 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歐力士公 司應給付原告1,130,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力士公 司應返還上開支票予原告。備位聲明:被告特斯拉公司應給 付原告5,037,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分對被告二人提 起先、備位訴訟,核係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先 、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 已非同一,被告間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不盡相同,且備位 被告特斯拉公司已於108 年11月27日提出書狀表明反對原告 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聲請本院駁回備位之訴,及於10 8 年12月18日、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援用該書狀等 節,有民事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7 4 至176 、197 、244 頁),足見被告特斯拉公司亦無「未 拒卻」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歐力士公司為先位 被告起訴,固屬合法,應由本院另行判決,惟原告對被告特 斯拉公司之備位訴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 告備位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