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字第47號
原 告 安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銘堂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
律師
連思成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c Jesus Cerda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上列原告與先位被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備位被告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備位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
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
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
,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
之訴為
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
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
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
防禦方
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
訟之
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
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
,
尚非法所不許。如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表明不同意應訴時
,仍應認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478 號、91年度
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以其與被告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歐力士公司)簽署電動車
租賃契約書
(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歐力士公司出租Model X75D 5
D 型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由原告每月支付租
金新臺幣(下同)77,524元予被告歐力士公司,然被告歐力
士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多處內裝及車
體結構之瑕疵,是其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為由,依據
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歐力士公司返還已收取之保證金1,130,
075 元及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備位之訴則係以
倘法院認定被告歐力士公司無須返還
上開款項及支票,因被
告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特斯拉公司)身為系
爭車輛之出賣人,本應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物,惟系爭車輛
存有上開難以修復之重大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依據
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特斯拉公司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5,037,275 元。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歐力士公
司應給付原告1,130,0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歐力士公
司應返還上開支票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特斯拉公司應給
付原告5,037,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分對被告二人提
起先、備位訴訟,核係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其先
、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不同,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
已非同一,被告間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亦不盡相同,且備位
被告特斯拉公司已於108 年11月27日提出書狀表明反對原告
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並聲請本院駁回備位之訴,及於10
8 年12月18日、109 年2 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援用該書狀等
節,有民事
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第17
4 至176 、197 、244 頁),足見被告特斯拉公司亦無「未
拒卻」之情事,依
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歐力士公司為先位
被告起訴,固屬合法,應由本院另行判決,惟原告對被告特
斯拉公司之備位訴訟部分,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
告備位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