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47號
原 告 安鈞科技有限公司
連思成律師
林景瑩律師
被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複 代理人 褚衍嵐律師
受 告知人 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C JESUS CERDA
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
洪國勛律師
林禹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
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
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
諭示或理由之判斷,
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14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具狀表明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特斯拉公司)與
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爰聲請對特斯拉公司為訴訟告知,而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送達於特斯拉公司,特斯拉公司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7年7月29日向特斯拉公司購買Model X75D 5D車型之車輛,
惟當時經特斯拉公司介紹,原告遂於107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電動車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型號:Model X75D 5D ,下稱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使用,租賃
期間為107年12月24日至110年12月23日,
嗣雙方口頭約定增加1年租期,因此
兩造間之租賃期間為4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7,524元(未稅,含稅為8萬1,400元【計算式:7萬7,524元×1.05=8萬1,400元】),原告於簽約前即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共給付40萬元訂金予特斯拉公司,又於107年12月20日匯款73萬0,075元予被告,總計共給付113萬0,075元(計算式:40萬元+73萬0,075元=113萬0,075元)作為系爭租約之保證金,且原告於簽約當日即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共48紙交付予被告,作為支付系爭車輛每期租金之用,被告則於簽約當日交付系爭車輛,截至起訴時,被告業已兌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支票。
㈡
詎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開始使用後,原告隨即發覺系爭車輛有多處內裝和車體結構之瑕疵,造成原告需多次將該車輛送至特斯拉公司進行檢修,且此瑕疵經原廠技師告知為車體結構導致而無法修復,因此系爭車輛至今仍存有右後方梁柱明顯歪曲落差、後車廂與後方橫梁明顯縫隙無法密合,及車窗出現明顯異音等明顯結構上之瑕疵,且上述瑕疵為原告受領系爭車輛時難以立即發現之事項。嗣原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通知上情,請求被告應另行給付無瑕疵之物,惟被告以108年5月24日律師函表示,依系爭租約第1.7.1條及第1.10.1條約定,原告不得因車輛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請求被告負擔
瑕疵擔保責任或終止系爭租約,故拒絕原告之請求。又系爭租約為
定型化契約,且系爭租約第1.10.1條約定使被告可
免除一切
瑕疵擔保責任,除違反
誠信原則外,對於原告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租約第1.10.1條約定應屬無效。且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合理充足之系爭租約審閱期間,使原告於締約時未完全明瞭系爭租約之內容,顯與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有違,系爭租約第1.10.1條約定應不構成系爭租約之內容。
是以,被告依民法第354條及第423條規定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423條、第347條準用第354條及第359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13萬0,075元
暨如附表一編號8至48所示之支票。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0,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8至48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特斯拉公司給付訂金4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後,因有融資需求,遂向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出資向特斯拉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並由原告按期給付租金予被告,故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又兩造已於系爭租約第1.10.1條約定由系爭車輛之原廠製造商或經銷商(即特斯拉公司)負保固修繕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依系爭租約第3.1條、第4.3條約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並不負保固維修之責任,故兩造已於系爭租約約定排除民法第423條所定之出租人保持義務,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諸多瑕疵,且無法補正,被告未盡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保持義務,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9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顯無理由。此外,倘系爭車輛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尚難據此認定有一部滅失且已致其不能達到使用系爭車輛目的之情形,而得以終止系爭租約,或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故原告請求被告另行交付車輛,於法無據。
㈡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被告提供融資,
而非以消費為目的,則原告應非消保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消費者,且原告
自承租賃系爭車輛係作為原告便利員工執行職務時之交通工具,足見原告係將系爭車輛作為營業上目的之使用,是系爭租約應無消保法之
適用。倘系爭租約為定型化契約,然雙方另口頭約定增加1年租期,且系爭租約第2.1條約定系爭車輛由被告依原告要求投保所列之保險內容,足認原告就系爭租約內容有為磋商之能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10.1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
顯非可採。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時擔任原告、瑞愷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告為資本額400萬元之公司,瑞愷實業有限公司為資本額2,000萬元之公司,是原告有相當
資力及足夠之磋商能力,並非屬經濟上弱者,且對於是否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悉由原告自由決定,原告不因未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即生不利益,或處於附合地位,於經濟生活受制於被告不得不訂立系爭租約之情形。另系爭租約第1.10.1條約定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不負修繕義務及瑕疵擔保責任,係融資性租賃契約所具有特性之體現,
難認為有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並顯失公平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10.1條約定使被告免除一切瑕疵擔保責任,除顯失公平外更已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要無可採。此外,系爭租約載明:「立契約書人聲明前開全部條款內容已於合理期間審閱完畢並充分瞭解及確認,並願遵守」,故原告空言被告未給予其合理充足之審閱期間,與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有違,系爭租約第1.10.1條不構成系爭租約之內容云云,顯非可採。再者,原告於使用系爭車輛後,有關系爭車輛之維修等,均係直接向特斯拉公司請求為之,足見其充分瞭解系爭租約第1.10.1條約定之內容及意義,是原告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第1.10.1條約定不構成系爭租約之內容,顯無理由。是以,原告以被告未依其催告另行交付無瑕疵車輛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萬0,075元及返還未兌現之支票,顯無理由。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於107 年7 月29日在網路向特斯拉公司訂購Model X75D 5D車輛一台,並於同日以信用卡支付共計40萬元予特斯拉公司。
㈡兩造於107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契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110 年12月23日止,租金係
分期給付,每月1 期,共36期,每期租金7 萬7,524元(加計
營業稅為8 萬1,400元,實際約定之租賃期間為4 年,共分48期給付),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匯款73萬0,075元予被告,並於簽約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租金支票交付被告,至起訴時止,被告已兌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7 之支票。
㈢系爭車輛於108 年1 月間開始發生附表二所示之問題,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至特斯拉公司保養廠檢修後,嗣原告於108 年5 月14日發函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存有明顯結構上之瑕疵,請被告應交付無瑕疵之車輛或終止系爭租約及賠償損害,經被告於108 年5 月24日回函表示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不得以上情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或終止契約,原告即提起本訴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諸多無法修復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且系爭租約第1.10.1條約定有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事由,爰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13萬0,07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8至48所示之支票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租約之性質部分:
⒈按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
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
法令,且無悖於
公序良俗,自為法律所許。從承租人給付
對價,租賃公司交付
標的物予承租者使用、收益之外觀而言,融資性租賃契約與一般租賃契約相同,均以移轉使用權為主要特徵,又「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與「消費借貸行為」同樣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
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係出租租賃物而收取對價,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93年台上字第4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以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籌湊資金購買,
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之經濟活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
參諸兩造於107 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特斯拉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原告,契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07 年12月24日起至110 年12月23日止,租金係分期給付,每月1 期,共36期,每期租金7 萬7,524元(加計營業稅為8 萬1,400元),兩造嗣約定租賃期間為4 年,租金共分48期給付,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匯款73萬0,075元予被告,並於簽約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租金支票交付被告,而系爭租約之性質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等情,有系爭租約、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41至58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286至287頁)。是系爭租約乃原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出資向特斯拉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再將之出租予原告,且由原告按期給付使用對價予被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支付之租金應為被告提供融資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之對價,
堪認系爭租約之性質確屬融資性租賃契約。
㈡被告對系爭車輛有無修繕、保固及擔保瑕疵之義務部分:
⒈
觀諸系爭租約第1.10.1條約定:「茲因租賃車輛係由承租人(即原告)指定之車輛(含原廠車輛之標準配備),出租人(即被告)僅負以現況交車之義務,承租人同意由原廠製造商及經銷商負車輛保固責任,亦不得因車輛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請求出租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或為終止本契約之依據。」、第3.1條約定:「承租人應依原廠操作維護手冊自行負擔費用進原廠保修廠進行定期維護與檢測(包含但不限於輪胎換位、電池組充電量、液體更換、高壓安全、電子模組功能)及必要之零(配)件更換,承租人怠於進廠維護與檢測致租賃車輛受損或因此對第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致生之損害,應由承租人負一切
損害賠償責任。」、第4.3條約定:「承租人平時應按原廠操作維護手冊之規定,按時至原廠保修廠進行保養,以維護機械及電子、電力系統、電子模組之正常功能,如有異常,承租人應立即進原廠檢測維修」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2、33頁)。可知兩造已於系爭租約第1.10.1條約定由系爭車輛之原製造廠或經銷商負產品保固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由系爭租約第3.1條及第4.3條約定亦
足徵被告對該車輛並不負修繕及保養等責任,即兩造於系爭租約中有明文排除民法第423條關於出租人應提供並維持租賃物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抑且,系爭租約既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則自該性質契約之特性而言,出租人追求者係融資之利益,其收取租金實為其購買車輛之資金、利息、利潤、管理事務費等相關費用之總和,是出租人為達融物於承租人之目的,提供資金購買車輛,於租賃期間以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回資金之本息及利潤等費用,並以取得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作為債務之擔保。故出租人之給付義務於出資時已全部履行,承租人給付義務之範圍亦於締約時固定,至約定之按期給付租金,僅為給予承租人之
期限利益,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乃租賃期間對租賃標的為使用收益之對價,尚有不同。準此,在融資性租賃契約,租賃公司僅負容忍承租人使用收益供應商交付之物品,並不負修繕義務及物之擔保責任,物之擔保責任應由供應商對承租人負責,此亦與系爭租約之約定相符,是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並無修繕、保固及擔保瑕疵之義務。
⒉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租約第1.10.1條約定無效或不構成該契約之內容,
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10.1條約定係免除被告之責任,並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融資性租賃多見於現今社會經濟活動,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原告既簽署系爭租約,原則上自應受契約內容
拘束,又因該契約之性質,係由承租人向供應商洽商選定所需之標的物,而由銀行或租賃公司與供應商簽訂
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標的物由供應商交付承租人保管及使用收益,故應由承租人向供應商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銀行或租賃公司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融資性租賃制度設計之危險分擔方式,亦無不合理之處。故兩造間關於系爭租約第1.10.1條約定,屬體現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僅負出資購買標的物之融資義務,而無標的物修繕、保固及擔保瑕疵義務,自無所謂違反誠信原則或對原告顯失公平。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10.1條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核不足取。
⑵原告主張: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合理充足之契約審閱期間,不符合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系爭租約第1.10.1條約定應不構成系爭租約之內容云云。按消保法第2條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查原告之營業項目為事務機器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製造、安裝、批發及零售業務(見本院卷第223頁),其中並無車輛租賃、融資之經營項目,可見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應係為自身相關日常使用,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應屬消費者。而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立法理由參照)。可知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防止企業經營者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基本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企業經營者並未有積極限制消費者必須於特定時間簽訂契約者,即不得引用
上開規定而主張有不構成契約內容之情形。又觀以系爭租約係由朱銘堂代表原告簽訂,朱銘堂為原告公司及瑞愷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該等公司之董事,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23至225 頁)。復參之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之本件事實經過(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足見原告簽約時已知悉就系爭車輛係與被告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而非與特斯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準此,以朱銘堂為智識熟慮之公司經營者,原擬簽訂買賣契約變更為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簽訂,就系爭租約之內容,及其與被告、特斯拉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各為何,衡情自當詢問清楚,
俟問明後再行決定,而不致於不瞭解自身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下即率予簽名,並不要求給予審閱期間,是縱認本件原告未及細閱,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經限制必須於何時簽名、何時須將系爭租約交回等情,應認系爭租約之簽訂已留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原告
非不得於簽名前就契約各內容
予以詳讀,其自不得執此以為
抗辯。
㈢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13萬0,075元及如附表一編號8至48所示之支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
受益人基於
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有諸多結構上瑕疪無法修復,然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不負修繕、保固及擔保瑕疵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難以上開情由終止系爭租約,是原告依據現仍有效存在之系爭租約自負有按期給付租金之義務。從而,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收執保證金及如附表一編號8至48所示之支票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及支票云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0,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8至48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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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車頂填充發泡物突起,座椅縫合處未密合和皮椅顏色不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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