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徐業康
代 理 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
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24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
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即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所謂「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為一抽
象之概念,雖立法者已揭示以此為特定行為事實之價值判斷
標準,
惟於
適用涵攝過程中,往往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
驗、社會之客觀通識,
乃至於具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
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情況逐一
列舉
,故一方面為免該概念過於空泛而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
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些情況下一概不應認可更
生方案,例如該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有第63條第1項
第8款「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等規定;另一方面則於
上
開反面列舉事項以外,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能針
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
法律目的下,賦予法院有
相當之裁量權限。蓋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
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始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新
臺幣(下同)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88,085元,抗告人之更
生方案依法應至少清償169,277元,而抗告人提出以72期清
償每月清償2,613元之更生方案,總清償額為188,136,清償
比例為100.027%,清償額已逾90%,
堪認已盡力清償;且
本件無擔保債權人所受清償之金額亦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原裁定(即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8號裁定)
不認可
聲請人之更生方案,顯
非適法。又原裁定認抗告人於
提出更生方案時所陳報之必要生活費用從裁定開始更生時之
10,014元調整為22,917元,顯係為迴避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擔保原則而調整支出
云云,與事實不符
;況抗告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減去依上開裁定開始更生
之裁定所認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所得出之金額為負
219,216元,而抗告人之唯一財產為保單解約金188,085元,
無論抗告人是否調整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均不會使上
開金額發生變動,亦即未來之收入或支出之變動,並不會影
響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原裁定認抗告人僅將
其保單預估解約金188,085元,分72期攤還,每期清償2,613
元,並未因每月收入提高而增加清償債權人之數額,債權人
更須將6年之時間始得受償與行清算程序相同之金額,對於
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及
期限利益侵害甚大,認定抗告人所提更
生方案不符合盡力清償規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原裁定不
應另創債權人「受償權益及期限利益受有損害」,此等法律
規定所無之理由論據,而認定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顯失
公允。此外,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並未規定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必須大於零,是原裁定認更生程序之立
法意旨
是以抗告人將來之收入為償債來源,本件抗告人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之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規定不相符云云,於法無據;況本件抗告人
有固定收入,仍願意增加非法律所規定必要之保證人(即抗
告人之配偶),已提供債權人相當程度之保障,原裁定卻仍
悖於法律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實無足取。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認可抗告人於民國107年8月16日所
提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
經查:
㈠抗告人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
34號裁定自107年6月7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
司法
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人於107年8月16日提出:6年共分72期,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2,613元,清償總金額為188,136元,清償成數為
3.76%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
見,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而視
為同意外(債權比例5.67%),其餘7位債權人均表示不同
意,故該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
復
於107年8月20日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修正之更生方
案(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第83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更卷
》第130頁),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然均未
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同年9月10日對
抗告人進行詢問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再次詢問是否有修正更
生方案之可能,
聲請人表示「沒有」(司執消債更卷第180
頁背面),司法事務官乃
諭知本件不符合盡力清償原則,將
續行轉清算之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同年9月11日發函
抗告人及債權人,就本件更生程序轉行清算程序表示意見,
抗告人仍表示其所提出以72期,每月償還2,613元,總清償
額為188,13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已盡力清
償之要件,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應請抗告人再一次提出更生
方案提高還款金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
具狀請求逕
依職權裁定,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表示若未獲表決通過,請法院依職權認可更生法案反對
行清算程序;依據債權人表示意見之結果,本院司法事務官
再於107年10月5日發函抗告人,說明本件更生方案對債權人
非公允,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裁定認可,並請抗告人於文
到10內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到院,惟抗告人於同年10月12日
收受後,並未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
嗣經本院以抗告人所提
出更生方案清償金額均由保單解約價值提列,非從其固定收
入清償,且完全無可處分所得,顯係為迴避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3款之清算價值擔保原則而調整支出情形,
難認抗告
人有撙節支出,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且抗告人僅將其保單
預估解約金188,085元分72期攤還,每期清償2,613元,並未
因每月固定收入提高而增加清償債權人之數額,債權人更需
經6年之時間始得受償與行清算程序相同之金額,對債權人
之受償權益及期限利益侵害甚大,另抗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所定之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之規定不相符等事由,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之1規定於108年4月24日裁定抗
告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於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
等情
,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
定本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⒈抗告人於107年8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係任職於
宇豪文創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2,000元,有本院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更生方案、宇豪文創有限公司薪資證明
可佐
(司執消債更卷第122頁、第123頁),是本件應以抗告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22,0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
⒉抗告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⑴抗告人陳報其提出更生方案時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
12,827元【包括個人勞保費462元、個人健保費310元、
房屋租金3,471元(全部為15,777元,抗告人負擔22%
,計算結果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水費49元(全部
為223元,抗告人負擔22%)、電費151元(全部為686
元,抗告人負擔22%)、瓦斯費19元(全部為88元,抗
告人負擔22%)、室內電話費及第四台146元(全部為
662元,抗告人負擔22%)、個人膳食費6,000元、個人
交通費800元、個人醫療費2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
元、個人手機費219元】及其父親扶養費3,100元(全部
為10,000元,抗告人負擔31%)、母親扶養費4,350元
(全部為10,000元,抗告人負擔43.5%)、2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共計2,640元(全部為12,000元,抗告人負
擔22%),是其每月共須支出22,917元。
⑵查抗告人之配偶於105年度之薪資所得共為915,316元,
有其配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憑(
消債更卷第23頁),是其配偶平均每月所得約為76,276
元【計算式:915,316元÷12=76,276元】,則抗告人
與其配偶之每月所得比例約為0.22:0.78(即22,000:
76,276);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分擔房屋租金3,471
元、水費49元、電費151元、瓦斯費19元、室內電話費
及第四台146元,尚可採信。又抗告人所提出之其餘必
要生活費用即個人膳食費6,000元、個人交通費800元、
個人醫療費2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個人手機費
219元,核其項目與金額均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因而,
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827元,應屬合理。
⑶關於父親扶養費部分,據抗告人所陳其父親之
扶養義務
人共3人(包括抗告人、抗告人之兄長徐○宸及抗告人
父親與抗告人母親
離婚後再婚所生之子徐○麟),抗告
人之兄長徐○宸於105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或營利所
得25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0,833元【計算
式:250,000÷12=20,833元】,而抗告人父親之另一
扶養義務人徐○麟,於105年度則有薪資所得342,420元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8,535元【計算式:342,420
÷12=28,535元】,此經本院調閱徐○宸及徐○麟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7消
債更字卷第143頁、第147頁),抗告人與其兄弟二人之
每月所得比例則約為0.31:0.69(即22,000:49,368)
,是抗告人每月依前開比例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應為
3,100元【計算式:10,000元×0.31=3,100元】。
⑷關於母親扶養費部分,據抗告人所陳其母親之扶養義務
人共2人(即抗告人及其兄長徐○宸),抗告人與其兄
長徐○宸之每月所得比例則約為0.51:0.49(即22,000
:20,833),是抗告人每月依前開比例應負擔其母親之
扶養費應為5,100元【計算式:10,000元×0.51=5,100
元】,則抗告人
自承母親每月扶養費4,350元,即屬合
理。
⑸關於抗告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按抗告人每
月依前開與配偶分擔之比例,共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應為2,64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
0.22=2,640元】。
⑹據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為22,917元【計算式
:12,827元+3,100元+4,350元+2,640元=22,917】
。
⒊而更生方案之認可
與否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
固定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
求後,債務人應否負擔高於該方案之履行條件,或能否負
擔該方案所定之履行條件;又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
債務人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
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
,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更
生方案之清償金額,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
方案無履行可能。查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為22,000元,扣
除生活必要支出22,917元,已無餘額,顯無法負擔更生方
案每月2,613元之清償金額,該更生方案應無履行之可能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本院不得認可該更生方案。
㈢至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有保證人(即抗告人之配偶),做
為對債權人之保障,惟抗告人有固定收入,已如前述,是本
件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本院
衡酌抗告人現有財產、收入狀況、必要支出
及其所提更生方案之內容,
堪認其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履行
之可能,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
款不認可更生方案事由。原法院據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3款事由,而認該更生方案不符合本院逕以裁定認可
生方案之要件,及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之請求。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