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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嘉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嘉倫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 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877 萬8,834 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 ,惟縱依銀行公會規定之最優惠還款方案【條件為分180 期 、週年利率0%,每月還款4 萬8,771 元】,聲請人仍無法履 行上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具狀向臺北市信義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與債權銀行前置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於民國105 年12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消債補卷第43頁)。是以,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陳報其名下僅有永豐銀行存款25元、富邦銀行存款 3,083 元,另有遠雄人壽保單1 張、全球人壽保單1 張, 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2 萬2,842 元、3 萬4,20 8 元,共計價值6 萬158 元之資產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遠雄人壽保 險單、國華人壽保險單、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遠雄人壽批註書、全球人壽保單 投保證明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45、67至71、107 至12 5 、497 至511 頁)。聲請人現於詳恒科技有限公司擔任 工程師,於扣除強制執行扣薪後之107 年5 月份至同年11 月份每月實領薪資均為1 萬4,666 元等情,有聲請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恒科技有限公司107 年11 月29日函及檢附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供薪資匯入之前 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106 年11月14 日北院隆106 司執木字第96796 號執行命令等件附卷可稽 (見消債補卷第131 至132 、423 至425 、497 至507 、 513 至515 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遭法院 強制執行後之金額為1 萬4,667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 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 明)。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1,000 元 【包含餐飲費7,500 元、交通費600 元、電話費900 元、 其他雜支1,000 元、以及與同住之配偶分擔後所支付之水 電瓦斯費1,000 元】,另支付之聲請人母親每月扶養費6, 500 元,合計1 萬7,500 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 知、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聲請人母 親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所收據、加油發票、電子發票 、供匯入生活費至配偶帳戶之前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聲請人母親之電子發票為證。然聲請人既欲 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維持過去之慣 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又按家庭 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 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 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 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 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 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臨時提案第5 號參照)。聲請人自陳目前與配偶同住於租 屋處即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3 樓A 室房屋( 見消債補卷第161 至167 頁房屋租賃契約、第479 頁補正 狀),依聲請人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 (見消債補卷第525 至526 頁),其有固定工作,復依其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顯示(見消債補卷第531 頁),其年所得為104 萬2,175 元,平均每月所得約為8 萬6,848 元(計算式:104 萬2, 175 元÷12月=8 萬6,8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單據(見消債補卷第175 至179 頁),就水費部分,於107 年5 月至6 月計2 個月期間共 計為441 元、平均每月221 元;就電費部分,自107 年7 月至8 月計2 個月期間共計為2,931 元、平均每月1,466 元;就瓦斯費部分,自107 年5 月至6 月計2 個月期間共 計751 元、平均每月376 元,綜上,聲請人之家庭生活費 用共計為2,063 元。衡諸聲請人配偶每月平均收入高達8 萬6,848 元,即便扣除聲請人所稱其配偶每月支付之租金 2 萬3,000 元(見消債補卷第479 頁),所餘仍有6 萬3, 848 元,顯足供支應其配偶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及 前開家庭生活費用總數。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每月有固 定收入,相較之下,聲請人之收入顯低許多,並自認已無 法再以通常協商程序清償債務,而向法院聲請債務更生程 序,本院認應無再由聲請人負擔前開家庭生活費用之理。 針對交通費600 元部分,依據聲請人前開提出之加油發票 顯示(見消債補卷第193 頁),於107 年3 月至4 月計2 個月期間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為891 元,換算每月平均支出 446 元,逾此範圍之金額應予剔除。而餐飲費7,500 元部 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匯予其配偶之生活費用1 萬元部分, 係包含早餐餐費1,500 元等語(見消債補卷第481 頁), 並有前開供匯入生活費至配偶帳戶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配偶107 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 供聲請人匯入生活費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497 至 507 頁、消債更卷第21至29頁),聲請人雖僅提出部分單 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至 其餘電話費900 元、其他雜支1,000 元之項目金額部分, 分別有前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電子發票、聲請人之富邦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配偶107 年12月28 日民事陳報狀及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資為 憑(見消債補卷第169 、195 至201 、497 至507 頁、消 債更卷第21至29頁),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 目及金額,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 報之情,尚採信。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為9,846 元(計算式:7,500 +446 +900 +1,000 =9, 846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 4,821 元(計算式:1 萬4,667 -9,846 =4,821 )可供 支配。 (四)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楊O靈之扶養費6,500 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參照)。經查,聲請人母親現已65歲,無工作、名下無 財產,且無領取其他補助、津貼等情,有楊O靈之戶籍謄 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7 年11月22日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107 年11月22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7 年11月22日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11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7 年11月26日函可佐(見消債補卷第205 、281 至28 3 、305 至325 、347 至351 、357 、361 、375 、395 頁),堪認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聲請人母親另 有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兄蔡O毅,聲請人陳稱由蔡O毅 負擔父親之每月扶養費,而由聲請人單獨支付母親之扶養 費等語(見消債補卷第481 頁)。惟依其父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消債補卷第597 頁),於10 6 年度所得為34萬7,656 元、平均每月所得2 萬8,971 元 ,其另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344 元一節,此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7 年12月21日函附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3頁) ,每月收入共計3 萬3,315 元。基此,衡諸聲請人父親設 籍於臺北市(見消債補卷第519 頁戶籍謄本),其每月收 入3 萬3,315 元,已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8 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應認尚能維持其基本 生活,尚難認其確有受聲請人之兄扶養之必要,是本院認 應由聲請人之兄蔡O毅與聲請人依其二人此收入比例, 分擔聲請人母親之扶養費。查聲請人母親設籍於臺北市( 見消債補卷第205 頁戶籍謄本),依聲請人所述母親每月 生活費數額6,500 元,未逾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堪認可採。而蔡O毅106 年度所 得計達161 萬3,500 元,每月平均13萬4,458 元等情,有 蔡O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歷次勞保投 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85 、327 至343 頁), 則聲請人應分擔之母親扶養費之比例應為9.84% 【計算式 :1 萬4,667 ÷(1 萬4,667 +13萬4,458 )×100%=9. 84% 】,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應為640 元 (計算式:6,500 ×9.84% =640 )。綜上,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4,821 元可供支配,已 如前述,再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640元後,則僅餘 4,181 元(計算式:4,821 -640 =4,181 )。而依債權 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41 萬6,777 元 (見消債補卷第213 、401 、427 、451 、475 頁),於 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 額,尚需約68年(計算式:341 萬6,777 元÷4,181 元÷ 12月≒68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聲請人現年已37歲,顯 有極大可能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 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 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 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