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芝生(原名:周芝生)
代 理 人 謝孟馨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芝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
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573,105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
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
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具狀
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 115號調解程序中勸
諭兩造調解,然調解為不
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
3 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藍家小吃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6
,125元,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債務人 108年7月2日
陳報狀
及薪資明細表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至34、29至31頁、
本院卷第29至31、39至47、55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
所得46,12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
金5,500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51元、電費 308元、瓦斯
費365元、行動電話費1,298元、交通費408元、網路費1,020
元、二名子女
扶養費14,273元,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貴婦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臺灣中
油統一發票、超宇網際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宇公
司)統一發票、
戶籍謄本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45至
111頁)。就網路費1,020元部份,依超宇公司統一發票
所載
,計算
期間自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3月17日,共計3個月,
費用共計 2,040元,另依債務人陳報該費用與前配偶平均分
擔,故每月網路費應為340元(計算式:2,040元÷3月÷2人
= 34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二名子女扶養費 14,273
元部分,債務人主張女兒賴詩晴於雲林就讀大學,每月扶養
費以107年當地最低生活標準 12,388元計算,與前配偶平均
分擔為6,194元(12,388元÷2=6,194元),另兒子賴O岷於
臺北市就讀高中,每月扶養費以107年當地最低生活標準16,
157元計算,與前配偶平均分擔為8,079元(16,157元÷2=8,
0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惟
衡酌債務人負擔子女扶
養費部分,皆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08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19,896 元(計算式:16,580元
×1.2=19,896元)及臺灣省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
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
)之半數,是債務人主其與負擔子女扶養費共14,273元(計
算式:6,194元+8,079元=14,273元)部分,足
堪採信。其
中就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
開支出項目及數額
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
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為28,546元(計算式:房
屋租金5,500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51元+電費 308元+瓦斯
費365元+行動電話費1,298元+交通費408元+網路費340元+二
名子女扶養費14,273元=28,54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
入46,12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7,579元(計算式:
46,125元-28,546元=17,579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26、173至317
頁),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
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 5,009,816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7,579元清償,尚須23年多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5,009,816元÷17,579元÷12月≒23.7 年),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
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
0部(車號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8年7月2
日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34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