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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芝生(原名:周芝生)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芝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573,105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 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具狀 聲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5月10日以108年度北 司消債調字第 115號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然調解為不 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 3 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藍家小吃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46 ,125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債務人 108年7月2日陳報狀 及薪資明細表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至34、29至31頁、 本院卷第29至31、39至47、55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每月 所得46,12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 金5,500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51元、電費 308元、瓦斯 費365元、行動電話費1,298元、交通費408元、網路費1,020 元、二名子女扶養費14,273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貴婦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臺灣中 油統一發票、超宇網際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宇公 司)統一發票、戶籍謄本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45至 111頁)。就網路費1,020元部份,依超宇公司統一發票所載 ,計算期間自107年12月18日至108年3月17日,共計3個月, 費用共計 2,040元,另依債務人陳報該費用與前配偶平均分 擔,故每月網路費應為340元(計算式:2,040元÷3月÷2人 = 34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二名子女扶養費 14,273 元部分,債務人主張女兒賴詩晴於雲林就讀大學,每月扶養 費以107年當地最低生活標準 12,388元計算,與前配偶平均 分擔為6,194元(12,388元÷2=6,194元),另兒子賴O岷於 臺北市就讀高中,每月扶養費以107年當地最低生活標準16, 157元計算,與前配偶平均分擔為8,079元(16,157元÷2=8, 0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惟衡酌債務人負擔子女扶 養費部分,皆顯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 108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19,896 元(計算式:16,580元 ×1.2=19,896元)及臺灣省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 元之1.2倍即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 )之半數,是債務人主其與負擔子女扶養費共14,273元(計 算式:6,194元+8,079元=14,273元)部分,足堪採信。其 中就債務人陳報每月膳食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 開支出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 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為28,546元(計算式:房 屋租金5,500元+膳食費6,000元+水費51元+電費 308元+瓦斯 費365元+行動電話費1,298元+交通費408元+網路費340元+二 名子女扶養費14,273元=28,546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 入46,12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17,579元(計算式: 46,125元-28,546元=17,579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至26、173至317 頁),債務人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 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 5,009,816 元,倘以其每月所餘17,579元清償,尚須23年多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5,009,816元÷17,579元÷12月≒23.7 年),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 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 0部(車號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8年7月2 日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 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7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