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兆慶
代 理 人 吳鏡瑜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兆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
翌日起逾三
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1
,259,12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
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對
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
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
出之清償條件,是協商不成立,故
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且聲請更生前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新光銀行為前置協商,惟債務人無法負
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而協商不成立,
業據提出前置協商
不成立證明書(見卷第75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現為無業,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 4,454元、南山
人壽保險金10,000元
等情,並提出108年7月14日
陳報狀、郵
政存簿存摺明細、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
可稽(見卷第71、93
、101至129、213至216、219 頁)。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
月所得14,454 元(計算式:4,454元+10,000元=14,454元
),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膳食費6,
000元、社區管理費400元、水費336元、電費526元、瓦斯費
291元、交通費1,000元、停車費1,200元、電話費849元、有
線電視費 488元、醫療費357元、配偶
扶養費5,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電
費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通知、臺
灣中油統一發票、力揚停車場收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繳費證明、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
戶籍謄本、配偶之 106及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卷第 161至201、209、303至305
頁),其中就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應負擔配偶扶養費用 5,000
元部分,因配偶田美英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 4,000元、國
民年金4,688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6,580元計算,扣除上述配偶田美英每月收入後為7,
892 元(計算式:16,580元-4,000元-4,688元=7,892元),
且田美英之
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兒子、女兒三人,故債務
人平均負擔配偶扶養費為 2,631元(計算式:7,892元÷3人
=2,6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陳報配偶扶養費
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債務人陳報每月電費 526元部分,依債
務人現實際居所地○○○區○○路址之電費繳費憑證記載10
7年11月至108年4月之費用合計為2,561元(見卷第167至171
頁),平均每月費用為 427元(計算式:2,561元÷6月=4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陳報電費部分,應酌減為
427元。又債務人陳報每月電話費849元部分,依市話費繳費
憑證記載107年10月、108年2月至同年4月之費用合計為 576
元(見卷第183至189頁),平均每月費用為 144元(計算式
:576元÷4月=144元),加計手機電話費每月599元後為743
元(計算式:144元+599元=743 元),故債務人陳報電費部
分,應酌減為743元。債務人雖陳報之社區管理費400元部分
,惟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是
難認有此項費用支出,
故應予剔除。另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惟前開支出數額
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
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473元(計算式:膳食
費6,000元+水費336元+電費427元+瓦斯費291元+交通費1,00
0元+停車費1,200元+電話費743元+有線電視費488元+醫療費
357元+配偶扶養費2,631元=13,47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
收入14,454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 981元(計算式:
14,454元-13,473元=98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
權人清冊
所載(見卷第57至58、321至326頁),債務人積欠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田天德、成淑惠、張孝秋等債權人
債務達10,348,367元,惟債務人積欠新光銀行 9,227,000元
部分為有
擔保債務,故無擔保債務為 1,121,367元,倘以債
務人每月所餘981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 95年多始得清償
完畢(計算式:1,121,367元÷981元÷12月≒95.2年),遑
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
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
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日盛銀
行存款10元、中信銀行存款 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97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100元、陽信銀行存款85元、新光銀行存
款359元、郵局存款 29元、房屋二筆(座落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2樓之2、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2樓)、土地二筆(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外,無其
他財產,有日盛銀行存摺、中信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
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陽信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郵
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見卷第
23至53 頁)。雖債務人有上述4筆
不動產,惟座落大安區之
房屋、土地皆設有最高限額
抵押權,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足稽(見卷第149至159頁),另
座落中山區之房屋、土地面積各僅有 6.5及2.09平方公尺,
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足參。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
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8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