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亦吾
代 理 人 李岳峻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債務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亦亦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最大債權
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
行消費者前置協商,雖花旗銀行提出月付新臺幣(下同)7,
096元、利率0%、180期之還款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
因入不敷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程序方面: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進行消費者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花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花旗銀行民國108年4月12日民事
陳報狀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241、237頁),
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債務概況:
依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107年5月15日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聲請人目前對金融機構之無實物
擔保債務餘額為1,346,90
5元(本院卷第42頁)。依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陳報之債
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富邦銀行債權餘額為246,896元、
國泰銀行債權餘額為239,289元、花旗銀行債權餘額為1,318
,490元、遠東銀行債權餘額為264,125元(本院卷第249頁),
以上共計2,068,800元(計算式:246,896+239,289+1,318,49
0+264,125=2,068,800)。
(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105年10月29日至107年10月28日間)
資
力概況:
1.薪資或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105年10月至106年3月打零工
每月收入18,000元,共收入90,000元;106年4月至106年10
月任職於東寧環保有限公司每月收入12,500元,共75,000元
;106年至
迄今任職於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26,000元,共收入260,000元,
業據提出聲請人106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
可證(本院卷第31、38頁)。又聲請人於108年1月9日民事
陳報狀主張目前仍任職於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清潔人員,每月收入26,000元,有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台業清字第107122501號書函及員工
薪資明細表
可稽(本院卷第107、109頁),堪予採認。
2.補助:聲請人查無領有補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2
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1076112911號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
7年12月20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076029430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07年12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713034150號函
可考(本
院卷第95、97、101頁)。
3.其他財產:
(1)聲請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明細中,帳號0000000000000號107年
9月14日餘額為46元、帳號00000000000號107年12月19日餘
額為90元(本院卷第153、155頁)。
(2)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南山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5筆,解約金
約共359,513元(計算式:192,376+2,089+81,794+83,066+18
8 =359,513),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
(108)南壽保單字第C1998號函及保單明細表附卷足佐(本院
卷第417、419頁)。
(3)聲請人名下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410元,分別於
105、106年領有股票股利847元、560元,有本院職權調查10
6、105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
59、61、63頁)。
(4)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部(車號:000-0000),係92年出廠,
有其機車牌照可考(本院卷第155頁)。
(5)此外,聲請人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聲請人104至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
本院卷第59至75頁)。
4.必要生活費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伙食費7,500元、房租8,0
00元、通信費5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費1,800元,
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18,300元(計算式:7,500+8,000
+500+ 500+1,800=18,300,本院卷第21頁),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106年1月至107年12月電信費繳款通
知、機車加油發票證明聯6紙、德松煤氣有限公司出貨單、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4紙、台灣電力公司107年2、8
、10、12月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215至226、161至211
、121至132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
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
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本院
參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05年度為15,162元、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16,15
7元,則聲請人105年10月29日至107年10月28日間,必要生
活費核為18,916元(計算式:15162×1.2倍×12個月×(比例
64天/365天)+15544×1.2倍×12個月+16157×1.2倍×12個
月×(比例301天/365天)=45398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每月平均18,916元(計算式453,982÷24=18,916)。則聲請
人所陳
上揭數額18,300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5.
扶養費:聲請人於108年1月9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父親於00
年00月0日出生(88歲)、母親於00年0月00日出生(78歲),聲
請人與其3名兄弟姊妹約定,聲請人每月負擔6,000元扶養費
,其餘聲請人父母之扶養費由聲請人另三名兄弟姊妹負擔,
又聲請人之父母有請外籍勞工看護照顧,每月約支出23,000
至28,000元,此有
戶籍謄本、印尼籍勞工薪資表可證(本院
卷第35、157頁)。按
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要件。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臺北市之土地與建物
等
不動產,市值合計逾百萬元,另有存款利息每年數十萬元
(本院卷第279、283、287頁);聲請人母親自105年1月起每
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金保證年金每月3,628元、名下並有
新北市之土地與建物等不動產,市值合計逾百萬元,另有租
金收入及存款利息每年逾4萬元(本院卷第299、305、311頁)
,有聲請人父母103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
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9月2日保職失字第1081302
238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79至297、299至327、415頁),
堪
認聲請人之父母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此
部分扶養費支出
難認有必要,應予剔除。
6.本院以聲請人前開第1項每月平均所得26,000元,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扣除上揭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8,300元,餘額為7,700元。
(四)依上所述,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如為2,068,800元,且如
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7,700元清償債務,聲請人尚須
逾34.9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068,800元÷7,7
00元≒268.7個月,約22.4年),遑論尚有利息及
違約金待
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洵可認定。
四、至於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