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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鍾子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子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 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 條例第1 條參照)。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 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 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 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 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合計141 萬7,000 元,因無 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惟因雙方就第一期 還款日期尚有爭議,伊縱繳納第一期之還款,滙豐銀行仍逕 為送報毀諾。又伊已失業3 年,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 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按民國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並未以 「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 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 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遂於107 年12月26日具狀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08 年 度消債更字第21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提出本件更 生聲請前,曾於95年6月與匯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 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週年利率0%,每月給付2萬2,716 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於95年7月6日毀諾後,始於同年月 10日繳納第一期還款等情一節,此經滙豐銀行陳明在卷(見 士林地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下稱士林消債更卷第43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 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⒊依聲請人前向滙豐銀行提出於91年4 月24日所簽立之收入證 明切結書所載,每月收入為2 萬5,000 元(見士林消債更卷 第46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時之收入應以2 萬5, 000 元計算。另聲請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因其設籍於臺北市,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士 林消債更卷第51頁),則聲請人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萬4,377元計算。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每月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1萬0,623元(計算式:25 ,000-14,377=10,623),尚不足以支付每月2萬2,716元之 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而非自願性離職,自聲請更 生前2 年迄今無工作收入,僅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每月發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 )1萬8,653元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分別於105、106 年領取股利2萬5,254元、863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彰化銀行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統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登 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 細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 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士林消債更卷第58至60、63至91 、94頁)。查: ⒈依勞保局108 年1 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860015020 號函記載 ,聲請人自104 年12月起迄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1 萬8,65 3 元(見士林消債更卷第41頁),因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 之固定收入。 ⒉依聲請人106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自106 至107 年間,自國票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 領取股利合計1,649 元(見士林消債更卷第89頁,本院卷第 51頁),平均每月領取69元(計算式:1,649 元/24 月≒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尚未賣出系爭公司之股份 ,故仍可繼續領取股利,堪認此項收入具持續性,爰應列為 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 萬8,653 元,加計平 均每月領取股利69元,合計1 萬8,722 元(計算式:18,653 +69=18,722),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9,600元(含 瓦斯費)、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費500元、 水電費450元,合計1萬7,05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水電費明細為證(見士林消債 更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39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 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 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 就房屋租金9,600元(內含瓦斯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士林消債更 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堪信屬實。就伙食費 、交通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 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 就水電費部分,依水電費明細記載,自107 年1 月至108 年 5 月之費用合計5,80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則聲請人每 月水電費應於34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5,800元/17月≒341 元),予以准許。 ⒊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6,941 元計算( 計算式:9,600+6,000+500+500+341=16,941)。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1 萬8,722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 萬6,941 元後,剩餘1,781元(計算式:18,722-16 ,941=1,781 ),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1 萬7, 000 元,與前揭聲請人每月收支餘額相差甚鉅;又聲請人名 下除系爭公司股份合計485 股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 財產,有聲請人之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士林消債更卷第85、91頁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 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