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鍾子文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子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
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
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
條例第1 條
參照)。
是以,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然債務人若
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
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
,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
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
力清償債務,
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
,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需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
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積欠債務合計141 萬7,000 元,因無
力清償,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因雙方就第一期
還款日期尚有爭議,伊縱繳納第一期之還款,滙豐銀行仍逕
為送報毀諾。又伊已失業3 年,
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
包含利息、
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
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按民國98年5 月13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並未以
「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為要件,故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
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臺灣
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參照
)。
⒉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遂於107 年12月26日具狀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
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3 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以108 年
度消債更字第210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提出本件更
生聲請前,曾於95年6月與匯豐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
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週年利率0%,每月給付2萬2,716
元之還款方案,
嗣聲請人於95年7月6日毀諾後,始於同年月
10日繳納第一期還款
等情一節,此經滙豐銀行陳明在卷(見
士林地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卷,下稱士林消債更卷第43
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
誠信原
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
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⒊依聲請人前向滙豐銀行提出於91年4 月24日所簽立之收入證
明
切結書
所載,每月收入為2 萬5,000 元(見士林消債更卷
第46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時之收入應以2 萬5,
000 元計算。另聲請人未陳報其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因其設籍於臺北市,此有
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士
林消債更卷第51頁),則聲請人於協商及毀諾時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9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萬4,377元計算。是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每月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餘1萬0,623元(計算式:25
,000-14,377=10,623),尚不足以支付每月2萬2,716元之
還款方案,
堪認聲請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
而非自願性離職,自聲請更
生前2 年
迄今無工作收入,僅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每月發給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
)1萬8,653元以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另分別於105、106
年領取股利2萬5,254元、863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彰化銀行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中
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統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
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登
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
細表、各專戶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1
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離職證明書為證(見士林消債更卷第58至60、63至91
、94頁)。查:
⒈依勞保局108 年1 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860015020 號函記載
,聲請人自104 年12月起迄今,按月領取老年年金1 萬8,65
3 元(見士林消債更卷第41頁),因具持續性,應屬聲請人
之固定收入。
⒉依聲請人106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自106 至107 年間,自國票
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聲寶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製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
系爭公司)
領取股利合計1,649 元(見士林消債更卷第89頁,本院卷第
51頁),平均每月領取69元(計算式:1,649 元/24 月≒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尚未賣出系爭公司之股份
,故仍可繼續領取股利,
堪認此項收入具持續性,爰應列為
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 萬8,653 元,加計平
均每月領取股利69元,合計1 萬8,722 元(計算式:18,653
+69=18,722),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屋租金9,600元(含
瓦斯費)、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雜支費500元、
水電費450元,合計1萬7,05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
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水電費明細為證(見士林消債
更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39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
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
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
就房屋租金9,600元(內含瓦斯費)部分,聲請人已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士林消債更
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
堪信屬實。就伙食費
、交通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
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部分准予者:
就水電費部分,依水電費明細記載,自107 年1 月至108 年
5 月之費用合計5,800 元(見本院卷第39頁),則聲請人每
月水電費應於34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5,800元/17月≒341
元),
予以准許。
⒊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6,941 元計算(
計算式:9,600+6,000+500+500+341=16,941)。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1 萬8,722 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 萬6,941 元後,剩餘1,781元(計算式:18,722-16
,941=1,781 ),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1 萬7,
000 元,與
前揭聲請人每月收支餘額相差甚鉅;又聲請人名
下除系爭公司股份合計485 股外,並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
財產,有聲請人之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士林消債更卷第85、91頁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本件聲
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
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