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綺「香芬」
代 理 人 張耀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贊育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綺「香芬」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因積欠無
擔保債務無力清償
,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債務協商,
惟履行二年後即民國97年間
,因遭公司裁員無收入致無力償還借款至今,現所負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總額額達新臺幣(下
同)143 萬6,296 元,而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按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
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及第75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之,亦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所
明定。查債務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協商,於95年6 月
15日成立協議書,約定每月還款2 萬5,451 元,惟因債務人
遭公司裁員致自97年12月起無法繼續負擔還款條件之還款方
案,
乃於108 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更生聲請等節,
業
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為證(本院卷第35頁),並有債權人及債務人所提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交易明細
足稽(本院卷第77至
83頁、第113 至119 頁、第157 至161 頁、第284 至285 頁
、第473 至479 頁)。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債務人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與債權人間上開協議有困難之
情形:
⒈參據債務人陳稱:伊於更生聲請即108 年6 月11日前二年
期
間,除獲取發票中獎所得4,000 元外,即因失業而全無工作
收入;自108 年6 月1 日起始受僱於友福國際有限公司,擔
任部分工時員工,每月薪資1 萬1,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29
、23、311 、495 頁),有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5 年度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佐(本院卷第263 至274 頁、第280
頁);
觀諸債務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其自97年12月
26日起有獲勞工保險局發給失業給付2 萬6,340 元,計四次
(本院卷第266 、427 頁),併據債務人自陳明確(本院卷
第312 頁),
益徵債務人主張其於更生聲請前二年並無工作
收入
一節為可採信。復酌以債務人為00年0 月出生,有
戶籍
謄本足證(本院卷第39頁),現年約49歲許而正值壯年,當
有藉由工作而籌措所得收入之
經濟能力;是計算債務人更生
聲請即108 年6 月後之每月所得至少應有1 萬1,100 元,爰
以此作為核算債務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另債務人於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卷第30頁
),業已記載其更生聲請前二年期間至今,每月支出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
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查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為1 萬9,896 元。而債務人
嗣另主
張其每月需支出膳食費4,000 元、交通費660 元、水費310
元、電費1,000 元、瓦斯費450 元、健保費325 元、電信費
500 元、醫療費450 元,共7,695 元等語(本院卷第311 頁
、第495 至496 頁),業據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費繳納證明及
減免清冊、電信費繳費通知、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
、醫療收費證明單
足憑(本院卷第281 至283 頁、第317 至
400 頁)。經
核與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此部分
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
堪採認。
㈡
是以債務人更生聲請前二年無收入,另更生聲請後
迄今每月
收入僅1 萬1,000 元,扣除其上開期間至今之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7,695 元後,
堪認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與債權人間95年成立協
商之協議書所約定應清償之金額2 萬5,451 元,有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9 項準用第7 項規定。此外,
參酌債務人目前負債至少143
萬6,296 元,已如前述,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支出後之餘額,亦顯難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債務人確不能清
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債務人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狀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更生方案認可
與否決定時,除債務人明示無償債意
願外,債務人是否絕無償債之可能,宜併再次注意之;債務
人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
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則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
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