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俊嘉
代 理 人 張凱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俊嘉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及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
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
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
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係
可歸責於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第7 項但
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
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
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575 萬6,776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
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惟因當時聲
請人與朋友合夥經營之公司,營收不如預期、連年虧損,聲
請人遂自願離職,從此未再正式就業,收入不穩致無法履行
還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一)按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
,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
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於107 年9 月26日提出本件更生聲請
,而其為日舞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舞娛樂公司
)董事、易富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富通公司)之
董事長、達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駿投資公司)之
監察人(見消債更卷第27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
冊),其中易富通公司自102 年6 月29日停業
迄今,有聲
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6 月29日函、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6 年7 月31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
8 月5 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7 月1 日函、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1月1 日函在卷
可稽(見消債補卷第
25至34、217 頁);另達駿投資公司自102 年9 月起至10
7 年8 月止之營業收入總額均為0 元,而日舞娛樂公司自
102 年9 月至同年12月止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 萬1,905 元
【計算式:102 年營業收入為(9 至10月為0 +11至12月
為1 萬1,905 )=1 萬1,905 】、103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
額為9 萬2,857 元、104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689 萬
4,388 元、105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868萬7,162 元、
106 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 元、自107 年1 月至同年8
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66 萬952 元,
上開期間銷售額合計
997 萬2,940 元,平均每月營業額16萬6,216 元(計算式
:997 萬2,940 元÷60個月=16萬6,216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此有聲請人所提達駿投資公司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日舞娛樂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12月4 日函檢送之
營業稅申
報書等件附卷
可參(見消債補卷第39至65頁、消債更卷第
399 至412 頁),
堪認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5 年(即10
2 年9 月26日起至107 年9 月25日止)擔任日舞娛樂公司
董事、易富通公司董事長、達駿投資公司監察人,然其平
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於95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
自95年8 月起,分120 期、週年利率0%,每月以3 萬5,18
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
償為止,聲請人依約繳納11期後,即未繼續依約還款
等情
,
業據債權銀行具狀陳報屬實,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該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
在卷可稽
(見消債補卷第259 、273 、321 、327 、333 、341 、
345 、349 、363 、377 至383 、397 頁、消債更卷第27
3 、413 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
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
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
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三)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凱基證券帳戶餘額26元、台新銀行存
款177 元及37元、郵局存款387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0
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 萬7,478 元、第一銀行存款52元
及198 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1 張、國泰人壽保單2 張,
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為1 萬7,651 元、20萬
6,452 元、28萬3,824 元,共計價值53萬6,257 元之資產
等情,有前開各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108 年1 月30日
陳報狀
、國泰人壽108 年2 月1 日函及所附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
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5至73、277 、531 至535 頁
)。聲請人現於日舞娛樂公司擔任助理人員,每月扣除勞
健保後之實領薪資為2 萬1,167 元等情,有日舞娛樂公司
108 年1 月24日函及所附之薪資表及領款證明單
附卷可稽
(消債更卷第517 至521 頁),是本院應以聲請人每月收
入2 萬1,167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四)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消債更卷第3 至13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6,274 元
【包含膳食費7,500 元、勞保費634 元、交通費1,500 元
、電信費330 元、緊急預備金4,500 元、健保費810 元、
以及與同住之女兒分擔後所支付之家用(包含水電瓦斯費
、第四台及網路費)1,000 元】,另與聲請人妹妹廖O如
分擔後所支付之聲請人母親每月
扶養費6,100 元,合計2
萬2,374 元等語,並提出台灣之星繳款紀錄查詢、聲請人
之手術同意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聲
請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
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
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
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
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現
與母親及女兒同住於母親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 段
00號5 樓房屋(見消債更卷第4 頁),並有
戶籍謄本為佐
(見消債補卷第87至89頁)。而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
不動
產及存款,且每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下稱老年年金
)3,628 元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7 年11月5 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11月5 日函、聲請人母親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及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可
佐(見消債補卷第253 至255 、269 頁、消債更卷第231
至235 、253 至269 頁);而聲請人女兒現年25歲(見消
債補卷第87頁戶籍謄本),依其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消
債補卷第165 至179 頁),其有固定工作,每月勞保投保
薪資為3 萬1,800 元,於扣除其每月需償還之臺灣銀行助
學貸款本息4,481 元(見消債更卷第473 、503 至507 頁
),尚有2 萬7,319 元可供支配。依上,
堪認聲請人母親
及女兒均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
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然聲
請人所稱支出包含水電瓦斯費、第四台及網路費之家用部
分,未提出相關單據
佐證其說,
難認其確有實際分擔此部
分之家用費用,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主張交通費
1,500 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衡諸聲請人陳稱
其名下並無汽機車,外出行動係以大眾運輸工具代步等語
(見消債更卷第11頁),而雙北市政府及台北捷運公司已
發行定價1,280 元、30日吃到飽之「公共運輸定期票」,
聲請人更於調查
期日到庭陳稱會考慮購買該定期票等語(
見消債更卷第458 頁),是聲請人每月交通費應以1,280
元計算,其餘數額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所稱尚需4,500 元
之緊急預備金,係為用以添購生活必需品,且因聲請人曾
罹患脂肪瘤,需預留緊急醫療費用,另於正式工作後亦有
治裝費之需求,再因聲請人有近視、散光、老花、飛蚊症
等症狀,有服用保健品之需要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1頁)
,聲請人僅提出先錢切除腫瘤之手術同意書為證(見消債
更卷第243 至245 頁),然其上並無其於手術後仍需固定
就診之說明,此外,聲請人即未再提出其本身確有固定就
診必要之其他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資料佐證其說,而生活必
需品、治裝費、保健品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
佐,自難認列此4,500 元為必要支出。再本院審酌日舞娛
樂公司提出之薪資表(見消債更卷第519 頁),聲請人每
月實領薪資已扣除勞、健保費,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
健保費部分即不應再列計於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項目
中,爰予剔除。而膳食費7,500 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
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其餘所稱電信費330 元之項目金額部分,有前開
台灣之星繳款紀錄查詢可資為憑(見消債更卷第241 頁)
,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支出項目及金額,
核與維持
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金額亦未見浮報之情,尚堪採信。
職是,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9,110 元(計算式
:7,500 +1,280 +330 =9,110 )。是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1 萬2,057 元(計算式:2
萬1,167 -9,110 =1 萬2,057 )可供支配。
(五)至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母親之扶養費6,100 元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
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
參照
)。聲請人所陳其母每月所需生活費用1 萬6,157 元,並
未逾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 萬6,580 元
,堪認可採,則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3,628 元後,
尚需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2,529 元。而依聲請人母親前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
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所示(見消債更卷第231 至235 、253 至269
頁),其於105 、106 年度各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利息
收入4,048 元、3,421 元,可見應有一定數額之存款,且
名下另有郵局存款45萬8,976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1萬
8,062 元及7 筆不動產;復經聲請人自陳其母另外之
扶養
義務人即聲請人之妹妹廖O如每月另已支付母親扶養費8,
000 元(見消債更卷第5 頁),應認尚能維持其基本生活
。更況,聲請人母親之
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及廖O如外,
尚另有二名女兒(見消債更卷第5 頁),而依該二名女兒
財產所得狀況(見消債補卷第505 至541 頁該二名女兒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長女廖O美於106 年
度所得計有59萬7,226 元、平均每月4 萬9,769 元,經濟
狀況顯較聲請人為佳,應亦可協助分擔對聲請人母親之扶
養義務,
益徵本件顯無再由已對外積欠高額債務、並已向
法院聲請債務更生程序之聲請人,負擔對母親扶養費用之
理。由上,聲請人之母親既
尚非不能維持生活,難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自無由採計其所稱母親扶養費為其每
月必要支出。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後僅餘1 萬2,057 元可供支配,已如前述,顯已無法負
擔前開債務協商分期還款協議之每月3 萬5,180 元清償數
額,是聲請人就該協議方案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六)依債權人臺灣銀行陳報資料(見消債更卷第473 、503 至
507 頁),聲請人對於臺灣銀行之債務係屬其女之助學貸
款債務,而聲請人女兒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均
確實按月攤還本息4,481 元。衡諸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53
萬6,257 元之存款及保單預估解約金,
縱有聲請人女兒協
助清償積欠臺灣銀行前開助學貸款之債務餘額計34萬1,10
1 元(見消債更卷第473 頁),參以其他債權人陳報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928 萬1,821 元(見消債補卷第25
9 、271 至277 、321 、327 、333 、341 、345 、349
、355 、363 、397 、425 至431 頁、消債更卷第413 頁
),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64年(計算式:928 萬1,82
1 元÷1 萬2,057 元÷12月≒64年)始能清償完畢,衡以
聲請人現年已53歲,顯有極大可能無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
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
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
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